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1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650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
自白犯罪,
原審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健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健生為九揚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73
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
弄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讓其他車輛先行,而當時該路段天候晴朗,為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游健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
臨時併排停車並開啟左側車門,
適李珮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即因閃避不及而
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李珮慈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時,游健生於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施創文坦
承肇事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游健生對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9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
坦
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60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6 頁】,並有
告訴人李珮慈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
暨麻醉說明書、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繳醫療費收據【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0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06335888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附
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可為
佐證
,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0款、第3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頁),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41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併排停車及開啟車門,致
告訴人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門,
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
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
留在原地等待
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上
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開啟
車門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肇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瓦斯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4 萬多元、已婚、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
就本案僅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惟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1 段737 巷38弄口旁,且其併排停車行為導致該路
段可行駛車輛空間縮減,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本案車禍
,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過失
行為,原審就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自有未恰;(二)且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否則即
難謂適法。經查,被告業已以匯款方式,賠付告訴人
9 萬元,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 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若願先
賠償9 萬元,同意從輕判處被告罰金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8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
及審酌,所為量刑
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違反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付告訴人9 萬元,犯後
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離婚、現從事貨運駕駛、需扶養四名子女、
家境小康,月薪約3 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