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
被 告 盧志宏
選任辯護人 袁啓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08號、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10號、
107年度偵字第2211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107年度偵字第
2351號、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癸○○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詠公司,該公司以出租混凝土泵浦車〈即僱用司
機駕駛混凝土泵浦車至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為業)負責
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車牌號碼
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寅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真銓材料行
」(由其父盧聰海獨資設立)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
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癸
○○明知系爭車輛係民國66年8 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本
應注意系爭車輛及其配備應保持合於正常可供行駛之狀態(
即不得超載行駛〈系爭車輛係裝載混凝土泵浦設備及泵浦輸
送管線,非一般貨物〉、手煞車系統應完善等),竟疏未注
意系爭車輛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
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
用;另寅○○本應注意車輛維修時,應確保車輛得以安全駕
駛運作,而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
爭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於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疏未
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上之插銷(插銷式螺帽)業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
而無法固定,而未進行檢查及更換;
復於106 年4 月25日經
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英貴(已歿,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表示「車輛有點抖動」,
仍未注意此
乃固定螺帽鬆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
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僅更換中央傳動
軸,而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
是否有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
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用。
渠等所為,均隨時有使系爭車
輛之煞車無效、或無法降低行車速度以避煞之可能,致嚴重
影響駕駛安全。
嗣癸○○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
陳木(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
○區○○路○○○ 巷○○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則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
怡(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經新北市○○區○○○道
、臺北市○○區○○路、大業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
道往山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復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19
分許,行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新安路口時,因系
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
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車輛於
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即利用低速檔降低速度
)之操作,且因車輛嚴重超載,造成腳踩煞車(下稱液壓煞
車)加速耗盡而無法發揮效能,並致使系爭車輛下坡速度因
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
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等因素,致阮英貴欲以排檔(低速
檔)引擎煞車、腳踩煞車(液壓煞車)及拉起手煞車均無效
下,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
適何宗益(搭載配偶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欲左轉臺北市○○區○○○道○ 段行駛,及均由臺北市○
○區○○○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3 段與新
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
為072-NN2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J-808 號)自
用小客車、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不及閃避而遭
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駕駛阮英
貴因而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顱內出血
,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氣泡物,
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則因重度多重
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
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辛○○
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
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
重傷害;丁○○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
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另導致乙○○受有
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丑○○受有雙手多處
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癸○○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
普通傷害部分,
業據乙○○、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
,均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並致庚○○受有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之重傷害(癸○○涉犯業務過失重傷
害部分,業據庚○○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翁竟期之母丙○、何宗益之配偶丁○○(亦為自身受傷
部分提起告訴)及其子甲○○、陳羿陵之父壬○○及乙○○
、辛○○、庚○○、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
知有此情形,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
證據方
法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48 頁,本院
卷七第14頁,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本院審酌前開
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
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癸○○、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復皆未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係信詠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負責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系爭車輛之
實際管理者,知悉系爭車輛於買來時即為超重之狀態,且手
煞車系統已移除等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系
爭車輛超重、無手煞車無
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癸
○○辯稱:系爭車輛係因中央傳動軸掉落導致煞車系統失效
,故即便有手煞車於事故發生時亦無法使用,縱如中央傳動
軸掉落後還能操作手煞車,但在車輛已經失速的情況下,拉
手煞車亦可能造成翻車;被告癸○○雖明知系爭車輛超重,
惟車輛超重僅係違反行政規範,禁止超重的規範目的是在避
免故障或系統失能,
而非避免中央傳動軸掉落,系爭車輛超
重並未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或煞車失能之結果,只是事故發
生後的影響重力加速度,是該規範所欲避免之風險並未實現
於本件事故中,故系爭車輛無手煞車及超重之事實均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司機阮英貴於
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發現車輛有故障後,曾成功停下車輛,卻
未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仍執意行駛,製造車輛故障而生之
風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反常的因果歷程,難以
歸責於被告癸○○云云。被告寅○○固坦承系爭車輛之底盤
、煞車及傳動系統都是其負責維修及保養,時間長達10年左
右,其於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於
106 年4 月25日更換中央傳動軸,惟辯稱:我是向明發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的戊○○購買後差速器的二手翻修品,買來時
插銷和螺帽都是鎖在差速器上,我有確認過插銷是插好的,
沒有斷裂的情形,106 年4 月25日,因為阮英貴向我表示車
輛有點抖動,我認為傳動軸後端的公母插頭間隙過大所致,
所以更換傳動軸,當時我也有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
的插銷還在,上開2 次更換零件時,我都沒有動到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
○辯稱:被告寅○○從材料商買來後差速器翻修品後,從外
觀檢視固定螺帽及插銷正常後,即將之裝在中央傳動軸上,
並無任何疏失;又依據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螺牙嚴重損壞
之情形,應該無法排除插銷係因外力劇烈影響後而直接斷裂
,
鑑定人所做的模擬情況,是以
旋轉螺帽方式去破壞插銷,
與實際狀況不一致,且
鑑定人未完全排除即便插銷完整插入
傳動軸之插銷洞內,可經由前後震動之方式將插銷拔斷之可
能,且螺帽ㄇ字型下方邊緣有嚴重磨損,可以證明插銷是拔
斷的,後差速器脫落係不當使用車輛之結果,又鑑定人鑑定
意見書認為插銷貫穿處殘留之斷裂插銷為舊有插銷,此問題
應該是零件供應商要負責,因為後差速器由零件供應商供應
時,插銷就是插好送過來讓被告寅○○安裝的,被告寅○○
只要確認外觀完整無缺,裝好4 顆螺絲就好,不需要將後差
速器整個拆解,檢查零件商之商品有無瑕疵,且證人即零件
供應商戊○○證稱:如果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沒有插銷,開出
去5 至7 天一定會震動,不可能拖過6 個月才出問題等語,
故尚難逕認本件插銷於被告寅○○在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
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時已斷裂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係信詠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
度等公司事務,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系爭車輛係66
年8 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且系爭車輛於被告癸○○於94
年間買入時,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
用,被告癸○○於買入系爭車輛時已知上開情況乙節,業經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
本院卷七第13頁),並有信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
二第225 頁)、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1 份(見偵卷一第184 頁、第
212 頁)、系爭車輛過磅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
第212 頁)、系爭車輛手煞車支架及制動片已遭拆除之照片
(見偵卷二第190 頁照片3-2 )在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寅○○係「真銓材料行」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
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系爭車輛引擎底盤之煞
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施作。被告寅○
○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更
換後差速器,因系爭車輛太老舊,已無原裝零件新品,故該
後差速器是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戊○○購買二手舊品
,當時並未更換該車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之部分零件等事實,業經被告寅○○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1 至233 頁),並有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真
銓材料行」維修手冊1 份、名片1 張(見偵卷一第27至41頁
、第186 頁)、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送貨
單(見偵卷二第256 頁)等在卷可參。又於106 年4 月25日
,司機阮英貴向被告寅○○表示「車輛有點抖動」,被告寅
○○復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進行檢修,該次更
換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
等情,亦經被告寅○○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6 頁),核與「真銓材料行」負責人
盧聰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5 頁),是上開事
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癸○○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陳木聯絡阮英
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
○○○ 巷○○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許,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
發,經新北市○○區○○○道、臺北市○○區○○路、大業
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行駛,嗣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
新安路口時,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何宗益(搭載配偶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
○區○○路欲左轉臺北市○○區○○○道○ 段行駛,及均由
臺北市○○區○○○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
3 段與新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
,不及閃避而遭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
爭車輛駕駛阮英貴遭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
傷致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
大量氣泡物,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
則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
創顱腦損傷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
死亡;另導致乙○○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
害、辛○○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
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
完全受損之重傷害、庚○○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
肢癱瘓之重傷害;亦導致丁○○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
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丑
○○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癸○○、寅○○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木、江金水、陳心怡
、證人即被害人(兼被害人何宗益家屬)丁○○、被害人何
宗益之家屬甲○○、被害人翁竟期之家屬丙○、被害人陳羿
陵之家屬壬○○、被害人阮英貴之家屬己○○、
告訴人乙○
○之姊葉李英、告訴人辛○○、告訴人庚○○、告訴人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15頁、第18
頁、第81至84頁、第182 頁、第189 至194 頁,偵卷二第2
頁、第177 至182 頁,偵卷三第83至87頁、第201 至205 頁
,偵卷四第21頁,偵卷五第26頁,偵卷六第25頁,偵卷七第
5 至6 頁、第8 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42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6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2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㈡6 份(見偵卷一第64至69頁、第74至80頁、第85至
109 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5張(見偵卷一第117 至
159 頁)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28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39270 號函及檢附之106 醫鑑字第1061102975號阮英
貴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
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37000 號函及檢附之阮英貴病歷資
料影本及病情說明表單各1 份(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61 至167 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各1 份(見偵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偵卷七第19
頁)、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暨手術紀錄各1 份(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135 頁、偵卷七
第17頁)、告訴人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漢
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
1 份(見偵卷三第136 至147 頁)、告訴人乙○○之住院及
轉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三第148 頁至第192 頁,偵卷七第
16頁,偵卷八第5 頁)、被害人翁竟期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
7 月19日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四第
20頁、第22頁至第34頁反面)、被害人陳羿陵之士林地檢署
106 年7 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五第25頁、
第27頁至第40頁反面)、何宗益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19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六第24頁、
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告訴人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偵卷七第62頁至第65頁)、106 年10月17日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及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等在
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㈣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為複式倍力煞車系統,即高壓空氣輔助
液壓煞車系統(下稱液壓煞車),其作動原理是採用高壓空
氣輔助方式,其控制為利用雙迴路制動門來控制高壓空氣倍
力泵,來產生高壓煞車油,再輸送至各輪煞車分泵,進行煞
車減速及煞停等功能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於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之說明及所附煞車系
統圖可參(見偵二卷第202 頁、第205 頁),先予敘明。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上開被害人之原因為車輛行經下坡路段時,
司機阮英貴欲以排檔(即切換成低速檔)引擎煞車、腳踩煞
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效果後,在發生碰撞前約1 分鐘,阮英貴
有要同車之江金水去車後拿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江
金水因此跳車欲拿取木頭等情,有證人江金水、陳心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4頁、第
189 頁、第192 至193 頁,偵卷二第179 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42至47頁),足見系爭
車輛係因阮英貴以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法發
揮減速效能,始失控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
㈤至於為何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能?
士林地檢署將系爭車輛送
鑑定機關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大致如下:「系爭車輛之傳動系統為前置引擎
後輪傳動型(Front Engine Rear Drive ,簡稱F .R型),
車輛係將引擎安裝於車樑的前方,因此動力經由手排離合器
、手排變速箱、中央傳動軸、差速器(最終傳動總成)、後
軸、後車輪,來進行動力傳遞之路徑;一般大型車輛於下坡
路段行駛時,為降低煞車的使用次數(即可減少煞車來令片
與煞車鼓接觸次數),而減緩產生高溫之機會,確保煞車效
能之穩定作用,駕駛者皆會採用變速箱之檔位煞車(亦稱引
擎煞車),採取低速檔位進行安全駕駛之操作,並適時搭配
腳煞車之踩放控制,即可達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下坡路段,防
範意外發生」、「系爭車輛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
致系爭車輛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致使
下坡速度極為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之情形)。」,有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01 頁
),系爭車輛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之情形,並有案發當天未
經移動車輛前之案發現場照片2 張可參(見偵卷九第80頁)
,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提及:「系爭車輛鑑定時進行高壓空
氣壓力測試,採取單一次踩踏煞車踏板觀察氣壓儲存之壓力
變化情形,測試中發現單一次作動時,約耗用1.5kg/c ㎡的
空氣壓力;一般車輛的標準氣壓值約為8~9kg/c ㎡,因此系
爭車輛高壓空氣之消耗情形,僅能操作約5~6 次,但氣壓越
低時,煞車效能會越差,惟事故發生當時引擎及空氣壓縮機
的運轉情形無法得知,故產生之空氣壓力之效能無法驗證」
(見偵卷二第202 頁),及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車輛之液壓系統是正常的,鑑定時有做過煞車油測試
、液面高度及其作用特性、耐溫性都可以達到標準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18 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6至
20可參(見偵二卷第196 至198 頁),並證稱:鑑定時我們
發現系爭車輛的煞車系統需要用空氣做輔助,一般這輛車的
正常標準,每踩、放一次煞車的話,會耗用大概1 至1.1 公
斤的空氣壓縮壓力,但是我們測試踩放煞車時,一次下來大
約會耗用將近1.5 公斤的煞車力,系爭車輛標準氣壓值大概
是在8 至9 公斤,若低於3 公斤以下的話,車輛的煞車力是
無法形成的,所以等同於車輛只有在9 公斤至3 公斤,或8
公斤至3 公斤左右的空氣壓力可以提供煞車,這樣類推(應
是計算之意)一下,大概只能踩4 次煞車(見本院卷三第
325 頁),足見系爭車輛係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
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於下坡路段無法
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且系爭車輛行經北投區紗帽山至
仰德大道數公里而至事故地點,一路行駛均屬下坡路段,勢
必時時頻繁點放踩踏煞車,此為
公眾周知之經驗事實,致使
徒以液壓煞車系統煞車,在下坡路段,當腳踩煞車消耗空氣
壓力4 次後,因已無足夠之空氣壓力提供煞車,故無法達到
減速之作用。
㈥又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字
接頭處,於鑑定時即呈現脫落之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
路面刮地痕,進行比對分析
可證,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
是中央傳動軸於下坡路段行駛時,因系爭車輛差速器之減速
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
,該端之十字接頭螺栓與地面產生接觸摩擦所致」、「系爭
車輛之中央傳動軸設計約有10公分長度之滑動接頭用來吸收
車輛於不平路面行駛時,所產生的部分震動、拉伸或擠壓,
使得傳動軸不會因些微伸縮而導致脫落或拉斷之情形,因此
可以排除中央傳動軸之脫落是因車輛高速撞擊其他車輛或物
品所致。」乙節(見偵二卷第201 頁),並經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中央傳動軸本身具有伸縮之功能,也就
是有滑動接頭,可以吸收震動及拉伸,因此撞擊應該會由滑
動接頭端吸收震動,所以假如真的有造成極大的破壞,滑動
接頭端一定會先斷裂,但本件滑動接頭端沒有問題;又發生
事故路段之前路面留有明顯之刮地痕,且連續、規律,因此
再比對傳動軸表面金屬磨痕,應可判定此刮地痕是傳動軸斷
裂所造成;再者,系爭車輛撞擊處在前車頭,車身大樑並未
有明顯凹損或破損的情形,故因為撞擊將傳動軸拉斷之情形
應不會發生等語
綦詳(見偵卷三第46頁),並參以中央傳動
軸十字接頭螺栓以顯微鏡觀察後發現有磨損之情形,有照片
3 張可參(見偵卷二第191 頁),及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附
近路面刮痕之Google地圖1 張及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16至
22頁),可知中央傳動軸是在事故發生前即掉落而於路面產
生刮痕,而非在事故發生當時掉落的,甚為明確。
㈦中央傳動軸掉落之原因為何?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是因為系
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
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乙節,並有鑑定照片2-2 可佐(見偵
卷二第189 頁),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件應探究者
為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究係被告寅
○○於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時,
斯時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業已斷裂而無法固定導致螺帽
脫落?抑或係於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時,插銷係有效貫
穿螺帽達固定之功能,係於更換後,系爭車輛於使用過程中
因其他原因導致插銷斷裂始致螺帽脫落?經查:
⒈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原理如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係呈六角形,螺帽上有六個ㄇ字形凹槽,螺
帽轉入驅動齒輪齒槽以螺牙固定,插銷為一凹折成Y 字形
金屬長條物,再以插銷之吊耳端(即金屬長條物重疊部分
)由螺帽其中一ㄇ字形凹槽插入驅動齒輪齒槽之洞內後,
將插銷之活動端(即Y 字形上方兩端)沿著螺帽ㄇ字形凹
槽扳成90度,以達固定螺帽之效果等情,有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插銷之照片4 張可參(見偵二卷第248 至251
頁),再參以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插銷應該
凸出插銷孔的前後兩端,插銷有一端是固定用途的吊耳端
,另一端是活動端,插上去達到正常狀態,插銷的長邊跟
短邊都要凹折成90度以防止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是上節堪以認定。
⒉系爭車輛於鑑定時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插銷貫穿處留
有斷裂之插銷,有系爭車輛拆卸之減速驅動齒輪照片1 張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是系爭車輛之減速驅動齒
輪插銷貫穿處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留有一斷裂之插銷,固
定於螺帽ㄇ字形凹槽之活動端兩端已不存在,故無一有效
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但並非無插銷,此亦與上開鑑定報
告認定:「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應為
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距異常、磨損)、插
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定所致,但該插銷貫穿處所
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與本次之插銷式螺帽並
無接觸,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見偵卷二第201 頁)等
情相符,是起訴書所指「已無插銷」等語,應係指「已無
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故被告寅○○之辯護人指稱
起訴書先是認「插銷業已斷裂」,後又認「已無插銷」,
前後矛盾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若被告寅○○於更換後差速器時,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達
固定之功能,系爭車輛係於使用過程中因其他原因導致插
銷活動端斷裂始致螺帽脫落,依上開插銷與螺帽之固定原
理可知,插銷之活動端係與螺帽ㄇ字形凹槽緊密貼合,活
動端因外力作用而斷裂時,不論是扭斷或拔斷,勢必於凹
槽造成金屬擦痕,惟觀之本案螺帽之6 個ㄇ字形凹槽,均
無明顯金屬擦痕,有螺帽照片及放大後之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至37頁,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
偵卷三第57至62頁);並
參諸鑑定人子○○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選用了與系爭車輛同類型之防滑螺帽(插銷型),
我進行破壞實驗,使用外力將其插銷扭斷,之後將該螺帽
進行放大檢視,結果發現螺帽上面會呈現明顯之金屬破壞
痕跡;系爭車輛之螺帽並無發現明顯的金屬破壞之銳利面
,所以我們才認為並非車禍時直接扭斷等語(見偵卷三第
52至53頁),並提出其實驗之螺帽ㄇ字形凹槽放大照片及
殘留於插銷貫穿處之斷裂插銷照片各1 張(見偵卷三第55
至56頁)及勘驗影片光碟1 片
佐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鑑定報告認為插銷一開始沒有固定在固定螺帽上,依據是
城堡型螺帽,又稱寶蓋型螺帽,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若
插銷是貫穿而過,在使用時,插銷是因為大量的或大力的
扭力把它扭斷時,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中間有插銷貫穿
過去,若是在貫穿過去之後有固定好,它在鬆動或有脫落
時,破壞了螺帽的固定端,會有所謂金屬破壞痕跡,即城
堡型螺帽的上緣處固定端的地方會有金屬破壞痕跡,但是
我們去做電子顯微鏡的放大檢驗時,發現該處沒有明顯破
壞的痕跡,我們認為插銷沒有在事發當時有做安全防護功
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被告寅○○之辯護人雖
稱固定螺帽ㄇ字形凹槽下方邊緣有嚴重磨損云云,惟系爭
車輛之固定螺帽為舊品乙節,除有上開螺帽照片可參外,
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販賣後差速器(含上開固定螺帽)
之證人戊○○檢視後,經證人戊○○確認為舊品
無訛,有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觀諸上開螺帽照片由黑灰色金屬構成,凹槽處之底
部及兩側可見參雜深褐色之鐵鏽,如插銷係車禍事故發生
時始遭外力扭斷或拔斷而在凹槽上留下擦痕或磨損痕跡,
理應屬於新的擦痕或磨損痕跡,且該新擦痕在黑灰色及深
褐色交雜之凹槽內,相互對比之下,應顯而易見,惟由上
開照片觀之,並未見有何明顯擦痕或磨損痕跡,是辯護人
上開所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寅○○之辯護人復質疑鑑定人子○○上開實驗係以旋
轉螺帽之方式去破壞插銷,未必等同本案實際情形云云,
然觀諸中央傳動軸與後差速器之相關位置照片(見偵卷三
第49頁),並參以鑑定人子○○證稱螺帽與插銷為從動件
(即會與傳動軸同步旋轉,並不會產生剪力之情形),於
車輛行駛時不易產生直接的扭斷剪力,因此要將插銷剪斷
的機率極低等語,而鑑定人子○○上開實驗只是要證明如
插銷係因外力作用而斷裂勢必將會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屬
擦痕乙事,在車輛正常運轉時,螺帽、插銷與中央傳動軸
為從動件,插銷要扭斷之機率極低,已如前述,實驗如非
以旋轉螺帽之方式讓插銷遭扭斷,實難想像鑑定人要以何
種外力造成插銷斷裂,被告寅○○之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
尚有何方式可以模擬,況鑑定人以上開方式扭斷插銷以證
明插銷如因外力作用而斷裂勢必將會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
屬擦痕乙事,不因鑑定人採用何種方式讓插銷斷裂而會有
不同之結果。再者,汽車行駛時因路面所造成的車輛震動
,會影響汽車零件之震動,但傳動軸若在使用中產生拉伸
,前面或有滑動接頭可以拉伸或壓縮,若行駛造成比較大
的拉伸與震動,滑動接頭是可以抵消或彌補相關作用力,
而螺帽所產生的拉力應該小於滑動接頭,滑動接頭會先產
生拉動,若車輛之差速器上連接中央傳動軸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上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在扭轉的時候會在螺帽
凹槽內產生磨痕、絞斷、切斷的痕跡;若是拉斷的話,在
螺帽凹槽底部也會產生撞擊的痕跡,但要產生撞擊的痕跡
前,傳動軸應該會先產生異常,因破壞力會在傳動軸出現
,非在差速器出現,在差速器出現破壞力的話,應是扭轉
(即扭力)所造成,導致插銷斷在裡面乙節,有鑑定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而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滑動接頭端未遭破壞,非
因撞擊導致傳動軸掉落,已如前㈥所述,是本件可排除是
因撞擊的力量將插銷拉斷或拔斷,是鑑定人子○○以旋轉
螺帽之方式扭斷插銷,亦即以扭力之方式破壞插銷,已足
以驗證如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中之插
銷如遭外力破壞而斷裂,會在螺帽留下如何之痕跡,是被
告寅○○辯護人質疑鑑定人子○○上開實驗方式並非本案
之實際狀況云云,容有誤會。
⒌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活動端有無可能因其他原
因而斷裂,經鑑定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脫落有
沒有可能是維修保養時都正常,但行駛在半路時不知道什
麼原因震動掉落?)以剛剛示範過的插銷,脫落的狀況等
於是零,除非是破壞或極大的扭力才可能會導致脫落;(
問:插銷有沒有可能因為金屬疲勞的關係自然斷裂?)不
可能。標準插銷的材質要在震動時震裂之機率幾乎為零,
除非使用非制式或其他替代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44 至
245 頁);又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
般車輛正常行駛時,若因地面路況不好、泥濘或震動,有
可能導致插銷斷裂嗎?)很難,螺帽與插銷穿置過去時,
這個距離很短,如此要產生應力要很大,才能把它扭斷,
如果此處要扭斷時,就應該會造成此處有很明顯或很嚴重
的凹損破壞痕跡(見本院卷四第342 頁),可知插銷要在
使用過程中斷裂之原因除了極大的外在作用力外,其他原
因發生的可能性均微乎其微。
⒍至是否有可能因為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與螺牙間因牙距
異常、磨損,致螺帽鬆脫而無法跟著傳動軸旋轉,遭螺牙
卡住,但因外力一直前後對螺帽作用,作用力超過金屬的
極限時,致插銷遭拔出斷裂?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
齒輪之固定螺帽之固定螺牙處雖有明顯之磨損(崩牙)情
形,有上開鑑定報告之螺帽照片及螺牙顯微影像照片可參
(見偵卷二第194 至195 頁),惟螺牙仍呈鋸齒狀,牙峰
及牙谷間尚有相當之深度,螺牙至少還有3 分之2 的長度
,沒有發生完全被拉斷的情形,仍能與螺帽咬合固定,如
前後之作用力大到將螺牙整個耗損成平整狀態,始有可能
發生將插銷拉斷之情形乙節,經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6 至357 頁),是因螺帽之
螺牙嚴重磨損導致插銷遭拔出斷裂之情形,在本案亦排除
其發生之可能。
⒎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售給被告寅○○
之差速器上有插銷,插銷有固定在螺帽上面,根據
經驗法
則,若我或被告寅○○沒有將插銷裝上,差速器是連接傳
動軸,傳動軸在車子行駛中,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
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況,但系爭車輛並無此
情形,故我確定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一定有插銷;若差速
器轉向接頭沒有插銷,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司機
立刻就會感覺到,不可能到5 、6 個月,甚至是7 個月才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272 頁),惟證人戊
○○證稱:「(問:縱使沒有插銷,或有插銷卻斷掉,此
情形下仍不會立刻發生傳動軸掉下之事,是因為本來就有
螺帽所在該處)對。(問:只是那個時間長或短,有時候
螺帽鎖得緊、咬得死,若無插銷,可能撐的時間更長,若
螺帽鎖得較鬆,可能一下子或約1 週就掉下來)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可見依證人戊○○之證述,
在無插銷之情況下,螺帽若鎖得緊,螺帽脫落致傳動軸掉
落之時間可以延後,而超過1 週,是其前所證述若無插銷
,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
尚須視螺帽鬆緊程度而做調整,並非適用於所有車輛。又
證人戊○○證稱:我將後差速器賣給修理工廠,修理工廠
沒插插銷,修理工廠會大概會在我出貨7 至10天反應車輛
有震動或異聲,這樣的經驗偶爾會發生,大概1 年會有1
、2 件,我平均1 個月賣出差速器30顆,等於1 年將近賣
出300 多顆;我對於跟我買差速器的人之車輛有無超載、
有無每天跑車等車子使用情況並不瞭解;車子實際使用情
況一定會影響到傳動軸與差速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至283 頁),益見其前之證述基礎係建立在1 年僅發生1
、2 次之經驗上,且其並未在了解各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
而作出「通常於7 至10天車輛即會發生異狀,不可能超過
7 個月」之結論,是其上開結論是適用於何種車輛、車輛
使用頻率、行駛距離、車輛之後差速器螺帽是否有完全鎖
緊,均未可知,是上開結論是否能適用於系爭車輛,已有
可疑。再者,系爭車輛為混凝土泵浦車,為工作機械車,
主要功能為施作工程,非作為運輸之用,是系爭車輛之行
駛距離是無法與一般作運輸用之車輛相比,且由司機阮英
貴之106 年7 月份工作報表觀之(見偵卷二第121 頁),
可知除案發當日之工作外,7 月僅有6 天有前往台北、淡
水等施工地點工作,系爭車輛並無行駛至臺北市、新北市
之外的地點,無長程行駛及頻繁使用之情形,與一般作運
輸用之車輛之使用情形顯然不同,益見證人戊○○上開在
車輛使用情況基礎不明下所為之結論,無法適用於系爭車
輛。
⒏綜上可知,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
插銷並非於使用過程中因外力破壞而斷裂,業如前述,亦
無其他可能於更換後之使用過程中斷裂,是被告寅○○於
105 年12月7 日更換後差速器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
上插銷之活動端業已斷裂,
應堪認定。
㈧次應探究者係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之注意義務是否只要
確認外觀完證無缺,裝好4 顆螺絲就好?不需要確認後差速
器之插銷是否有效貫穿螺帽?經查:
⒈由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之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258 頁)
,後差速器上之減速驅動齒輪之固定螺帽及其上之插銷於
更換後差速器時是不需要拆解後差速器,即可直接由外觀
確認有無有效貫穿達固定之功能,此情並經被告寅○○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44頁)。且由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更換後差速器、中央傳動軸的過程,一般
我們接受訓練過的人員都會去看看有沒有插上插銷,因為
此與安全有關,這也是更換必須走過的步驟,假如這個插
銷沒有插緊,會跟整個動力傳遞有直接之影響,諸如下坡
路段須以低速檔行駛,不得排於空檔,因此如螺帽脫落後
,動力無法傳動至驅動輪,並形成空檔之情形,就無法達
到引擎煞車之功效;減速齒輪有沒有插上插銷,在更換後
差速器時是必須注意的義務等語(見偵卷三第45頁),及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差速器給修理工廠,
會建議修理工廠一定要注意插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均可知更換後差速器,注意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
螺帽是維修人員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寅○○領有乙級汽
車修護技工執照,有上開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
第99至101 頁),自當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又被告寅○○
於偵查中供稱:更換傳動軸時,我們會檢查插銷和螺帽;
更換差速器時只能透過外觀看插銷有沒有插,我有看到插
銷有插等語(見偵卷二第234 頁、第236 頁),足見被告
寅○○亦知悉於更換後差速器時須檢查其上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之插銷是否有插好,甚至於更換傳動軸時,亦
會再檢查一次,是被告寅○○應知悉其有上開注意義務。
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5 年12月7 日是到
信詠公司停車場幫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6 頁),於偵查中供稱:更換後差速器之過程是先
把洩油螺絲洩掉,讓油流到廢油桶,再把車芯拆掉抽出來
,再拆傳動軸螺絲,把傳動軸卸下,再拆後差速器螺絲,
然後讓後差速器掉下來,再將中古的後差速器(非新品,
是整理過的)裝上去,然後再組裝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
233 至234 頁),足見更換後差速器不需藉助維修廠精密
之設備或電腦儀器加以輔助,所需者係維修者對於拆解過
程步驟之了解,即在拆解、裝修過程中確認各零件是否完
好、就定位(尚非要求維修者須將後差速器拆解,僅係由
外觀確認),惟絕非僅係被告寅○○辯護人
所稱:其責任
僅在裝上4 顆螺絲而已,若更換差速器工作之內容及注意
義務如此單純,似可由司機擔任此工作,而不需透過有乙
級汽車修護技工者為之。再者,被告寅○○
自承其更換之
後差速器非新品,是整理過的等語,業如前述,證人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差速器沒有原裝的新品,因
為系爭車輛太老舊,我們沒有辦法找到原裝新品,故我們
都是用代用品,即我們重新組合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4 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被告
寅○○的後差速器之主軸、螺牙上面的插銷及插銷實體本
身,都是給新的;插銷1 條僅新臺幣(下同)5 至10元,
這個東西很便宜,沒有人會去撿舊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93 至294 頁),
惟於本院當庭提示系爭車輛後差速器固
定螺帽供其檢視時,證人戊○○則證稱:該螺帽應該是舊
品,如果螺帽沒有損壞的話,我們可能用舊的,大部分我
們盡量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再核以鑑定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固定螺
帽及插銷皆為舊品;此款固定螺帽依常態新品成本為100
多元;插銷之新品成本價值因為零件等級會差很多,但插
銷的成本一定高於固定螺帽,因為此零件的長度近20公分
,一般金屬材料計算的話,已高過螺帽的價值,且裡面還
有很多的瓷,而且是白線型的齒輪,所以製造成本更高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44 至346 頁),姑不論證人戊○○與
鑑定人子○○對於插銷、固定螺帽價格認知之差異性,可
見插銷之成本應係高於固定螺帽,證人戊○○連螺帽都未
能提供新品,其是否提供新品插銷,實有可疑;況由螺帽
外觀觀之,可一眼即知非新品,被告寅○○於更換差速器
時亦知悉該零件非新品,於檢查外觀時亦能清楚看到固定
螺帽為舊品,自當有其本於維修、保養人員之注意義務,
至少能由外觀上確認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以確認
該中古之後差速器是否堪用,此絕非苛責被告寅○○需對
於零件內部是否有瑕疵負責,而是其更換零件之基本義務
,是被告寅○○辯護人為被告寅○○所作上開辯詞,不足
採認。
㈨被告寅○○在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5 個多月後之106 年
4 月25日,因司機反應車子會抖動,故又更換中央傳動軸;
當時被告寅○○沒有去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乙節,業
經被告寅○○供承無訛(見偵卷二第237 頁),而參諸鑑定
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抖動的狀況與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快脫落的狀況有關,因為中央傳動軸連接差速器,假
如固定螺帽有鬆動,中央傳動軸會出現撓性(含差速器內的
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產生之震動等語,足認
被告寅○○於106 年4 月25日當司機反應車子會抖動乙事,
為系爭車輛更換傳動軸時,依前㈧⒈被告寅○○及鑑定人子
○○所述,亦有檢查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
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於螺帽上之義務,又疏未注意車子會
抖動係因差速器固定螺帽鬆動致中央傳動軸出現撓性而產生
震動,而未一併就插銷施作檢查,終致螺帽脫落、中央傳動
軸掉落之結果發生,應堪認定。
㈩至證人戊○○雖證稱:車子超載超過25% 時,對於差速器及
傳動軸連結會產生過重負荷,此情形長時間會造成差速器與
其連結斷裂;車輛如常常超載,比較容易造成差速器及傳動
軸之損壞,此有絕對關聯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
),惟系爭車輛連結差速器與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上之插銷係於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時即已斷裂,
非於其後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始斷裂,業如前述,故系爭
車輛超重非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致後差速器與中
央傳動軸連結斷裂之原因,至為明確,
併予敘明。
再應探究者,系爭車輛如有手煞車,是否可以在中央傳動軸
掉落致引擎煞車無效、液壓煞車用盡後,減緩速度,避免車
輛失控發生撞擊致本件被害人傷亡結果之發生?查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目前法規規定手煞車之煞車力需達車重
16% ,因此如於緊急狀態下,仍有減速之功能等語(見偵卷
三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煞車只有減速功能,而
不是煞停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 頁),及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行駛中的車子已經停不下來,手煞車
是有幫助,手煞車的幫助很小,手煞車是車子停止之後的固
定而已;手煞車還是可以達到減速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8 頁、第310 頁),足見手煞車固無法讓車輛完全停止
,惟仍可達減速之效果。至系爭車輛行駛中拉手煞車是否會
導致車輛方向操縱失控致偏擺之危險?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如行駛中拉手煞車,方向操控會不穩,很危險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惟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的手煞車配置在傳動軸旁邊,且是在傳
動軸前端即接近變速箱後端處,方才證人戊○○證述小型車
的手煞車是配置在後輪輪煞,不能在行駛過程貿然拉手煞車
,會造成偏擺的危險性,但是大型車於緊急狀況,手煞車部
分是在鎖緊傳動軸的前端,等於變速箱後端,拉起來可以達
到一點點的減速功能;系爭車輛的設置與功能如果還在的話
,拉手煞車致無法控制方向影響行車安全之機率比較低,因
為車速狀況不同及山區彎路狀況不同,且系爭車輛手煞車裝
設位置是傳動軸前端,非設置在輪子,與方向變化之影響較
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2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配置位置不同於一般小型車,如於行駛過程中拉手煞車
,導致方向失控之機率甚低。再者,證人即搭乘系爭車輛之
江金水於警詢中證稱:在離案發地點前約1 分鐘之路程,阮
英貴突然對我們喊「沒煞車」,並要我去車後拿放置在排氣
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我就開門跳車準備去拿木頭;我是
右腳韌帶、右手挫擦傷、額頭及腹部挫擦傷等語(見偵卷一
第11至12頁),及證人即同在系爭車輛之陳心怡於偵查中證
稱:司機是在離車禍發生前1 、2 分鐘說沒煞車等語(見偵
卷一第192 頁),可知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系爭車輛引
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情況下,約至少行駛了
1 分鐘,在此
期間證人江金水跳車,再參以系爭車輛行經路
線圖(見偵卷一第210 頁),可知證人江金水在車禍事故位
置發生前至少400 多公尺前跳車,且由證人江金水跳車後所
受傷勢輕微可知,當時車速應不至太快,是如在系爭車輛在
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第一時間車速尚不至
太快時,有手煞車輔助的話,應能達相當之減速效果,且無
方向失控偏擺
之虞。
系爭車輛是否因中央傳動軸掉落而導致
縱有手煞車,手煞車
亦無法發揮減速效果?由鑑定人子○○證稱:中央傳動軸掉
落後,如有手煞車還是可以作用,但是作用會有一點產生干
涉的問題,亦即中央傳動軸本來是略平行於地面上,若後端
掉落,中央傳動軸會產生傾斜的角度,手煞車鉗夾時會變成
有點卡制的情形,而無法正常運作,但並非完全無效;如果
傳動軸只是鬆脫,未完全掉落前,手煞車還有作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37 至338 頁、第366 頁),固然可知在中央傳
動軸掉落後,會導致手煞車無法正常運作、效能減低。然由
證人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在煞車失靈階段,我有聽到車底
下有「棒」的一聲,很大聲,但在此之前就已經無法煞車,
當時江金水已經跳車了等語,與證人江金水於偵查中證稱:
在煞車失靈階段,我沒有聽到不尋常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二
第180 頁)互核,堪認系爭車輛先是發生煞車失靈之情況,
然後江金水跳車,中央傳動軸始掉落地面發生巨響乙節,應
堪認定。從而,可知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是在中
央傳動軸掉落前即已失效,如斯時有手煞車,因中央傳動軸
尚未掉落,手煞車之功能仍可以正常作用,達到減速效果,
對於避免之後車輛失控、撞擊之發生自有明顯之幫助。
系爭車輛超出原設計重量1/4 是否會影響煞車系統,使煞車
系統無法發揮完整效用?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車輛超過原設計重量的1/4 ,對於前車的煞車跟手煞車
都有一定的影響,煞車力的測試標準是以當車的車重,再乘
以它的百分比,法規都有規定,而載重車是以前軸50% 、後
軸50% ,手煞車的煞車力要達到車重之16% ,但是是以車重
,車重等於本身的空車重加載重,因為系爭車輛乘載的重量
已經把很多東西放置在上面,在檢驗時發現它有超重25% 左
右;煞車的作用跟踩煞車的次數無關,而是與煞車力有關,
我每踩一次煞車,要產生的煞車力,把我的車輛下衝或行駛
的慣性抵銷,可能要多踩幾次,才能把超載的情況下所產生
的慣性力抵銷掉,但是我的車子已經比正常的平均每次消耗
1 公斤的空氣壓力,已經提升變成1.5 公斤時,車輛踩煞車
的次數會變得比較低。
原本9 公斤的情況下,低於3 公斤不
作用,它有踩6 次煞車的機會,但是這次煞車的話,他一次
踩煞車會耗用到1.5 公斤的話,只能踩4 次,正常是踩6 次
,這次只能踩4 次,減少2 次,減少2 次所造成減速、煞停
的情形是完全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
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本車於事故時屬超載之情形(
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
,將是嚴重影響全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的主要原因;本件車
輛之肇事次要因素為嚴重超載,致使車輛下坡速度因重力加
速度而變快(見偵卷二第202 頁),是可知系爭車輛因超重
達1/4 ,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在事故發生之下坡路段
,顯然會更難達減速、煞停之效果,造成每次踩煞車需要消
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相同的煞車效果,導致可以踩煞
車的次數變少,空氣壓力即已耗盡,無法達到相當的減速、
煞停效果,應堪認定。
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系爭車輛中央傳動
軸異常掉落致被告癸○○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結果之因果關係
已告中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
「相當」
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
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
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
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
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
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
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
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
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然製造了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
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
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
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
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本案系爭車輛超重之程度
已導致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之結果,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雖因
中央傳動軸雖掉落導致引擎煞車失效,惟如系爭車輛未超重
,其液壓煞車系統之煞車力能更有效之發揮,勢有較佳之減
速效果,重力加速度之作用亦較小,縱使系爭車輛不能完全
煞停,其速度如趨緩,亦有助於被害人閃躲或降低撞擊之嚴
重性,故系爭車輛超重達1/ 4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
液壓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且此風險確實亦導致系爭車輛無
法減速致撞擊被害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死傷,此行為與結
果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且該死亡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故系爭車輛超重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之死傷結果之發生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
可歸責於被
告癸○○,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因果關係不因尚有被告寅
○○有未注意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係斷
裂未能有效固定之疏失之介入而生影響。
被告癸○○之辯護人又辯稱司機阮英貴發現車輛故障卻仍執
意行駛乙事,導致被告癸○○需為反常之因果歷程負責云云
。惟:
⒈查被告寅○○雖供稱:案發當天7 點多將近8 點的時候,
阮英貴有打電話給我,他有說車子怪怪的,我問說需不需
要我上去幫你檢查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可見阮英貴
於事故發生前有察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異狀,固堪認定,
惟被告寅○○當時亦未做出停駛之建議,是此異狀是否能
讓司機認知到車輛之行駛安全有疑慮,而需停放路邊等待
維修,尚難認定。再由證人江金水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
輛於案發當天行駛時開始的時候都正常,直到距案發地點
前約1 分鐘之路程時,阮英貴才喊沒煞車等語(見偵卷一
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前面的時候煞車都沒有問題,
到案發前我聽到「沒煞車」才知道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
第181 頁);及證人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們有
買飲料暫停在路邊,後來有緩慢前行,此時煞車都沒有問
題;案發前的開車過程中,沒有發現車輛有什麼問題等語
(見偵卷二第181 頁),足見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應無明
顯重大之異狀讓阮英貴足以意識到須將車輛停放路邊等待
維修始能上路,否則阮英貴及同車之江金水、陳心怡理應
不會冒麼自己之生命危險貿然開車上路,是難認阮英貴駕
駛系爭車輛上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需為本交通
事故負責。
⒉所謂之「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
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
,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
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
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
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被告癸○○於本院供承:系爭車輛
於購入時,空車即已重達20餘公噸,驗車時已無手煞車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175 至176 頁),顯然被告癸○○於購
入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存有上述之瑕疵,且
已歷經多年甚
明,被告癸○○為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車輛之實
際管理者,自難對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視而未見,諉為不
知,其容任無手煞車、嚴重超重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
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癸○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綜上,被告癸○○讓嚴重超載、無手煞車之系爭車輛上路之
疏失,被告寅○○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之插銷斷裂致無法固定、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之疏
失,致系爭車輛行駛於下坡路段無法以引擎煞車,液壓煞車
亦因車輛超重而耗盡,又無手煞車可以減速,致系爭車輛失
控撞擊被害人等之車輛,因而致被害人何宗益、翁竟期、陳
羿陵、阮英貴等4 人死亡,告訴人乙○○、辛○○、庚○○
受有重傷害,告訴人丁○○、丑○○受有普通傷害,被告癸
○○、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受死亡、受傷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2 人自應對於上開被害
人之死亡、受傷結果負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癸○○、寅○○過失致死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
,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
論以
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無
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
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
新舊法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至被告2 人所犯業
務
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其等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為「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從事業
務與否之別,且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刑度分別提高
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2 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致重傷罪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論
處。
㈡被告癸○○為信詠公司負責人,以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
度等公司事務為業;被告寅○○係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
輛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 人對被害人何宗益
、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等4 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對告訴人丁○○、辛○○所為
,分別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寅
○○對告訴人丑○○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乙○○、庚
○○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丑
○○、乙○○、庚○○業對被告癸○○撤回告訴,詳後述)
。被告癸○○、寅○○以一過失行為對被害人何宗益、翁竟
期、陳羿陵、阮英貴等4 人犯4 個過失致死罪,被告癸○○
對告訴人辛○○犯1 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對告訴人丁○○
犯1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寅○○對告訴人辛○○、乙○
○、庚○○犯3 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對告訴人丁○○、丑
○○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專業之車輛維
修人員,於更換後差速器時未檢查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
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是否能有效固定螺帽,致螺帽脫落
,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致引擎煞車失效、液壓煞車無法發
生效能,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直接原因,被告癸○
○身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明知系爭車輛不僅嚴重超載
,且手煞車已遭拆除,仍容任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致系爭
車輛於下坡路段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失效時,不僅無手煞
車得以減速,且因車輛超重致煞車系統作用不良,更加劇了
車速及撞擊程度,亦應同負過失之責,其等均熟悉系爭車輛
車齡已高,車況不佳,且系爭車輛係大型工程車輛,如功能
異常導致駕駛失控勢當造成重大危害,卻輕忽保持系爭車輛
合於正常安全行駛之注意義務,顯然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造成被害人阮英貴、翁竟期、何宗益、陳羿陵等4
人死亡及告訴人辛○○、庚○○、乙○○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
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無可回復之結果,及告訴人丁○○、丑○
○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告訴人乙○○、
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癸○○之告訴,此部分
如後述,故就告訴人庚○○、乙○○、丑○○部分,僅被告
寅○○須負責),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癸○○
已與告訴人壬○○(即被害人陳羿陵之父)達成
和解,並賠
償損害,
嗣經告訴人壬○○表示不予追究,有告訴人壬○○
與被告癸○○之調解書及
訊問筆錄(見偵卷三第20頁、第85
頁)
在卷可稽,惟就過失致死部分與告訴人丙○(即被害人
翁竟期之母)、丁○○及甲○○(即被害人何宗益之妻、子
),就業務過失致重傷、普通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辛○○、丁
○○,均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被告寅○○
則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告訴
人等6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案過失程度高低,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其經營之信詠公司已停止營業、收入不多
;被告寅○○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前開過失致死行為,同時肇致告
訴人丑○○、乙○○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癸○○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就告訴人丑○○部分)、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就告訴人乙○○部分)等罪嫌。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癸○○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丑○○、乙○○已分別與被告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丑○○與被告癸○○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暨
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本院卷五第149 至150
頁)、告訴人乙○○與被告癸○○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本院卷六第261 至26
2 頁,本院卷七第193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8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 │簡稱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一 │偵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二 │偵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三 │偵卷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0號卷 │偵卷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1號卷 │偵卷五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2號卷 │偵卷六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 │偵卷七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 │偵卷八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阮英貴等四人車│偵卷九 │
│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 │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三 │本院卷三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四 │本院卷四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五 │本院卷五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六 │本院卷六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七 │本院卷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