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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盧志宏 選任辯護人 袁啓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08號、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10號、 107年度偵字第2211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107年度偵字第 2351號、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癸○○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詠公司,該公司以出租混凝土泵浦車〈即僱用司 機駕駛混凝土泵浦車至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為業)負責 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車牌號碼 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寅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真銓材料行 」(由其父盧聰海獨資設立)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 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癸 ○○明知系爭車輛係民國66年8 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本 應注意系爭車輛及其配備應保持合於正常可供行駛之狀態( 即不得超載行駛〈系爭車輛係裝載混凝土泵浦設備及泵浦輸 送管線,非一般貨物〉、手煞車系統應完善等),竟疏未注 意系爭車輛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 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 用;另寅○○本應注意車輛維修時,應確保車輛得以安全駕 駛運作,而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 爭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於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疏未 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上之插銷(插銷式螺帽)業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 而無法固定,而未進行檢查及更換;復於106 年4 月25日經 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英貴(已歿,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車輛有點抖動」, 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 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僅更換中央傳動 軸,而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 是否有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 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用。渠等所為,均隨時有使系爭車 輛之煞車無效、或無法降低行車速度以避煞之可能,致嚴重 影響駕駛安全。嗣癸○○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 陳木(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 ○區○○路○○○ 巷○○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則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 怡(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經新北市○○區○○○道 、臺北市○○區○○路、大業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 道往山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復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19 分許,行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新安路口時,因系 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 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車輛於 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即利用低速檔降低速度 )之操作,且因車輛嚴重超載,造成腳踩煞車(下稱液壓煞 車)加速耗盡而無法發揮效能,並致使系爭車輛下坡速度因 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 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等因素,致阮英貴欲以排檔(低速 檔)引擎煞車、腳踩煞車(液壓煞車)及拉起手煞車均無效 下,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何宗益(搭載配偶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欲左轉臺北市○○區○○○道○ 段行駛,及均由臺北市○ ○區○○○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3 段與新 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 為072-NN2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J-808 號)自 用小客車、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不及閃避而遭 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駕駛阮英 貴因而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顱內出血 ,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氣泡物, 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則因重度多重 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 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辛○○ 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 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 重傷害;丁○○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 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另導致乙○○受有 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丑○○受有雙手多處 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癸○○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 普通傷害部分,業據乙○○、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均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並致庚○○受有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之重傷害(癸○○涉犯業務過失重傷 害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翁竟期之母丙○、何宗益之配偶丁○○(亦為自身受傷 部分提起告訴)及其子甲○○、陳羿陵之父壬○○及乙○○ 、辛○○、庚○○、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 知有此情形,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48 頁,本院 卷七第14頁,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本院審酌前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癸○○、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復皆未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係信詠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負責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系爭車輛之 實際管理者,知悉系爭車輛於買來時即為超重之狀態,且手 煞車系統已移除等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系 爭車輛超重、無手煞車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癸 ○○辯稱:系爭車輛係因中央傳動軸掉落導致煞車系統失效 ,故即便有手煞車於事故發生時亦無法使用,縱如中央傳動 軸掉落後還能操作手煞車,但在車輛已經失速的情況下,拉 手煞車亦可能造成翻車;被告癸○○雖明知系爭車輛超重, 惟車輛超重僅係違反行政規範,禁止超重的規範目的是在避 免故障或系統失能,而非避免中央傳動軸掉落,系爭車輛超 重並未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或煞車失能之結果,只是事故發 生後的影響重力加速度,是該規範所欲避免之風險並未實現 於本件事故中,故系爭車輛無手煞車及超重之事實均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司機阮英貴於 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發現車輛有故障後,曾成功停下車輛,卻 未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仍執意行駛,製造車輛故障而生之 風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反常的因果歷程,難以 歸責於被告癸○○云云。被告寅○○固坦承系爭車輛之底盤 、煞車及傳動系統都是其負責維修及保養,時間長達10年左 右,其於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於 106 年4 月25日更換中央傳動軸,惟辯稱:我是向明發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的戊○○購買後差速器的二手翻修品,買來時 插銷和螺帽都是鎖在差速器上,我有確認過插銷是插好的, 沒有斷裂的情形,106 年4 月25日,因為阮英貴向我表示車 輛有點抖動,我認為傳動軸後端的公母插頭間隙過大所致, 所以更換傳動軸,當時我也有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 的插銷還在,上開2 次更換零件時,我都沒有動到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 ○辯稱:被告寅○○從材料商買來後差速器翻修品後,從外 觀檢視固定螺帽及插銷正常後,即將之裝在中央傳動軸上, 並無任何疏失;又依據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螺牙嚴重損壞 之情形,應該無法排除插銷係因外力劇烈影響後而直接斷裂 ,鑑定人所做的模擬情況,是以旋轉螺帽方式去破壞插銷, 與實際狀況不一致,且鑑定人未完全排除即便插銷完整插入 傳動軸之插銷洞內,可經由前後震動之方式將插銷拔斷之可 能,且螺帽ㄇ字型下方邊緣有嚴重磨損,可以證明插銷是拔 斷的,後差速器脫落係不當使用車輛之結果,又鑑定人鑑定 意見書認為插銷貫穿處殘留之斷裂插銷為舊有插銷,此問題 應該是零件供應商要負責,因為後差速器由零件供應商供應 時,插銷就是插好送過來讓被告寅○○安裝的,被告寅○○ 只要確認外觀完整無缺,裝好4 顆螺絲就好,不需要將後差 速器整個拆解,檢查零件商之商品有無瑕疵,且證人即零件 供應商戊○○證稱:如果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沒有插銷,開出 去5 至7 天一定會震動,不可能拖過6 個月才出問題等語, 故尚難逕認本件插銷於被告寅○○在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 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時已斷裂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係信詠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 度等公司事務,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系爭車輛係66 年8 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且系爭車輛於被告癸○○於94 年間買入時,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 用,被告癸○○於買入系爭車輛時已知上開情況乙節,業經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 本院卷七第13頁),並有信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 二第225 頁)、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1 份(見偵卷一第184 頁、第 212 頁)、系爭車輛過磅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 第212 頁)、系爭車輛手煞車支架及制動片已遭拆除之照片 (見偵卷二第190 頁照片3-2 )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寅○○係「真銓材料行」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 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系爭車輛引擎底盤之煞 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施作。被告寅○ ○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更 換後差速器,因系爭車輛太老舊,已無原裝零件新品,故該 後差速器是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戊○○購買二手舊品 ,當時並未更換該車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之部分零件等事實,業經被告寅○○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1 至233 頁),並有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真 銓材料行」維修手冊1 份、名片1 張(見偵卷一第27至41頁 、第186 頁)、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送貨 單(見偵卷二第256 頁)等在卷可參。又於106 年4 月25日 ,司機阮英貴向被告寅○○表示「車輛有點抖動」,被告寅 ○○復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進行檢修,該次更 換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等情,亦經被告寅○○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6 頁),核與「真銓材料行」負責人 盧聰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5 頁),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癸○○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陳木聯絡阮英 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 ○○○ 巷○○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許,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 發,經新北市○○區○○○道、臺北市○○區○○路、大業 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行駛,嗣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 新安路口時,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何宗益(搭載配偶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 ○區○○路欲左轉臺北市○○區○○○道○ 段行駛,及均由 臺北市○○區○○○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 3 段與新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翁竟期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 ,不及閃避而遭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 爭車輛駕駛阮英貴遭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 傷致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 大量氣泡物,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 則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 創顱腦損傷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 死亡;另導致乙○○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 害、辛○○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 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 完全受損之重傷害、庚○○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 肢癱瘓之重傷害;亦導致丁○○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 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丑 ○○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癸○○、寅○○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木、江金水、陳心怡 、證人即被害人(兼被害人何宗益家屬)丁○○、被害人何 宗益之家屬甲○○、被害人翁竟期之家屬丙○、被害人陳羿 陵之家屬壬○○、被害人阮英貴之家屬己○○、告訴人乙○ ○之姊葉李英、告訴人辛○○、告訴人庚○○、告訴人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15頁、第18 頁、第81至84頁、第182 頁、第189 至194 頁,偵卷二第2 頁、第177 至182 頁,偵卷三第83至87頁、第201 至205 頁 ,偵卷四第21頁,偵卷五第26頁,偵卷六第25頁,偵卷七第 5 至6 頁、第8 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42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6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2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㈡6 份(見偵卷一第64至69頁、第74至80頁、第85至 109 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5張(見偵卷一第117 至 159 頁)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28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39270 號函及檢附之106 醫鑑字第1061102975號阮英 貴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 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37000 號函及檢附之阮英貴病歷資 料影本及病情說明表單各1 份(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61 至167 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各1 份(見偵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偵卷七第19 頁)、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暨手術紀錄各1 份(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135 頁、偵卷七 第17頁)、告訴人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漢 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 1 份(見偵卷三第136 至147 頁)、告訴人乙○○之住院及 轉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三第148 頁至第192 頁,偵卷七第 16頁,偵卷八第5 頁)、被害人翁竟期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 7 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四第 20頁、第22頁至第34頁反面)、被害人陳羿陵之士林地檢署 106 年7 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五第25頁、 第27頁至第40頁反面)、何宗益之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19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六第24頁、 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告訴人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偵卷七第62頁至第65頁)、106 年10月17日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及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等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為複式倍力煞車系統,即高壓空氣輔助 液壓煞車系統(下稱液壓煞車),其作動原理是採用高壓空 氣輔助方式,其控制為利用雙迴路制動門來控制高壓空氣倍 力泵,來產生高壓煞車油,再輸送至各輪煞車分泵,進行煞 車減速及煞停等功能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於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之說明及所附煞車系 統圖可參(見偵二卷第202 頁、第205 頁),先予敘明。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上開被害人之原因為車輛行經下坡路段時, 司機阮英貴欲以排檔(即切換成低速檔)引擎煞車、腳踩煞 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效果後,在發生碰撞前約1 分鐘,阮英貴 有要同車之江金水去車後拿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江 金水因此跳車欲拿取木頭等情,有證人江金水、陳心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4頁、第 189 頁、第192 至193 頁,偵卷二第179 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42至47頁),足見系爭 車輛係因阮英貴以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法發 揮減速效能,始失控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 ㈤至於為何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能? 士林地檢署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機關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大致如下:「系爭車輛之傳動系統為前置引擎 後輪傳動型(Front Engine Rear Drive ,簡稱F .R型), 車輛係將引擎安裝於車樑的前方,因此動力經由手排離合器 、手排變速箱、中央傳動軸、差速器(最終傳動總成)、後 軸、後車輪,來進行動力傳遞之路徑;一般大型車輛於下坡 路段行駛時,為降低煞車的使用次數(即可減少煞車來令片 與煞車鼓接觸次數),而減緩產生高溫之機會,確保煞車效 能之穩定作用,駕駛者皆會採用變速箱之檔位煞車(亦稱引 擎煞車),採取低速檔位進行安全駕駛之操作,並適時搭配 腳煞車之踩放控制,即可達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下坡路段,防 範意外發生」、「系爭車輛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 致系爭車輛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致使 下坡速度極為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之情形)。」,有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01 頁 ),系爭車輛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之情形,並有案發當天未 經移動車輛前之案發現場照片2 張可參(見偵卷九第80頁) ,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提及:「系爭車輛鑑定時進行高壓空 氣壓力測試,採取單一次踩踏煞車踏板觀察氣壓儲存之壓力 變化情形,測試中發現單一次作動時,約耗用1.5kg/c ㎡的 空氣壓力;一般車輛的標準氣壓值約為8~9kg/c ㎡,因此系 爭車輛高壓空氣之消耗情形,僅能操作約5~6 次,但氣壓越 低時,煞車效能會越差,惟事故發生當時引擎及空氣壓縮機 的運轉情形無法得知,故產生之空氣壓力之效能無法驗證」 (見偵卷二第202 頁),及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車輛之液壓系統是正常的,鑑定時有做過煞車油測試 、液面高度及其作用特性、耐溫性都可以達到標準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18 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6至 20可參(見偵二卷第196 至198 頁),並證稱:鑑定時我們 發現系爭車輛的煞車系統需要用空氣做輔助,一般這輛車的 正常標準,每踩、放一次煞車的話,會耗用大概1 至1.1 公 斤的空氣壓縮壓力,但是我們測試踩放煞車時,一次下來大 約會耗用將近1.5 公斤的煞車力,系爭車輛標準氣壓值大概 是在8 至9 公斤,若低於3 公斤以下的話,車輛的煞車力是 無法形成的,所以等同於車輛只有在9 公斤至3 公斤,或8 公斤至3 公斤左右的空氣壓力可以提供煞車,這樣類推(應 是計算之意)一下,大概只能踩4 次煞車(見本院卷三第 325 頁),足見系爭車輛係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 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於下坡路段無法 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且系爭車輛行經北投區紗帽山至 仰德大道數公里而至事故地點,一路行駛均屬下坡路段,勢 必時時頻繁點放踩踏煞車,此為公眾周知之經驗事實,致使 徒以液壓煞車系統煞車,在下坡路段,當腳踩煞車消耗空氣 壓力4 次後,因已無足夠之空氣壓力提供煞車,故無法達到 減速之作用。 ㈥又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字 接頭處,於鑑定時即呈現脫落之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 路面刮地痕,進行比對分析可證,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 是中央傳動軸於下坡路段行駛時,因系爭車輛差速器之減速 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 ,該端之十字接頭螺栓與地面產生接觸摩擦所致」、「系爭 車輛之中央傳動軸設計約有10公分長度之滑動接頭用來吸收 車輛於不平路面行駛時,所產生的部分震動、拉伸或擠壓, 使得傳動軸不會因些微伸縮而導致脫落或拉斷之情形,因此 可以排除中央傳動軸之脫落是因車輛高速撞擊其他車輛或物 品所致。」乙節(見偵二卷第201 頁),並經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中央傳動軸本身具有伸縮之功能,也就 是有滑動接頭,可以吸收震動及拉伸,因此撞擊應該會由滑 動接頭端吸收震動,所以假如真的有造成極大的破壞,滑動 接頭端一定會先斷裂,但本件滑動接頭端沒有問題;又發生 事故路段之前路面留有明顯之刮地痕,且連續、規律,因此 再比對傳動軸表面金屬磨痕,應可判定此刮地痕是傳動軸斷 裂所造成;再者,系爭車輛撞擊處在前車頭,車身大樑並未 有明顯凹損或破損的情形,故因為撞擊將傳動軸拉斷之情形 應不會發生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46頁),並參以中央傳動 軸十字接頭螺栓以顯微鏡觀察後發現有磨損之情形,有照片 3 張可參(見偵卷二第191 頁),及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附 近路面刮痕之Google地圖1 張及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16至 22頁),可知中央傳動軸是在事故發生前即掉落而於路面產 生刮痕,而非在事故發生當時掉落的,甚為明確。 ㈦中央傳動軸掉落之原因為何?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是因為系 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 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乙節,並有鑑定照片2-2 可佐(見偵 卷二第189 頁),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件應探究者 為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究係被告寅 ○○於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時,斯時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業已斷裂而無法固定導致螺帽 脫落?抑或係於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時,插銷係有效貫 穿螺帽達固定之功能,係於更換後,系爭車輛於使用過程中 因其他原因導致插銷斷裂始致螺帽脫落?經查: ⒈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原理如下:減速驅動 齒輪固定螺帽係呈六角形,螺帽上有六個ㄇ字形凹槽,螺 帽轉入驅動齒輪齒槽以螺牙固定,插銷為一凹折成Y 字形 金屬長條物,再以插銷之吊耳端(即金屬長條物重疊部分 )由螺帽其中一ㄇ字形凹槽插入驅動齒輪齒槽之洞內後, 將插銷之活動端(即Y 字形上方兩端)沿著螺帽ㄇ字形凹 槽扳成90度,以達固定螺帽之效果等情,有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插銷之照片4 張可參(見偵二卷第248 至251 頁),再參以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插銷應該 凸出插銷孔的前後兩端,插銷有一端是固定用途的吊耳端 ,另一端是活動端,插上去達到正常狀態,插銷的長邊跟 短邊都要凹折成90度以防止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是上節堪以認定。 ⒉系爭車輛於鑑定時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插銷貫穿處留 有斷裂之插銷,有系爭車輛拆卸之減速驅動齒輪照片1 張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是系爭車輛之減速驅動齒 輪插銷貫穿處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留有一斷裂之插銷,固 定於螺帽ㄇ字形凹槽之活動端兩端已不存在,故無一有效 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但並非無插銷,此亦與上開鑑定報 告認定:「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原因,應為 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距異常、磨損)、插 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定所致,但該插銷貫穿處所 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與本次之插銷式螺帽並 無接觸,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見偵卷二第201 頁)等 情相符,是起訴書所指「已無插銷」等語,應係指「已無 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之插銷」,故被告寅○○之辯護人指稱 起訴書先是認「插銷業已斷裂」,後又認「已無插銷」, 前後矛盾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若被告寅○○於更換後差速器時,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達 固定之功能,系爭車輛係於使用過程中因其他原因導致插 銷活動端斷裂始致螺帽脫落,依上開插銷與螺帽之固定原 理可知,插銷之活動端係與螺帽ㄇ字形凹槽緊密貼合,活 動端因外力作用而斷裂時,不論是扭斷或拔斷,勢必於凹 槽造成金屬擦痕,惟觀之本案螺帽之6 個ㄇ字形凹槽,均 無明顯金屬擦痕,有螺帽照片及放大後之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至37頁,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 偵卷三第57至62頁);並參諸鑑定人子○○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選用了與系爭車輛同類型之防滑螺帽(插銷型), 我進行破壞實驗,使用外力將其插銷扭斷,之後將該螺帽 進行放大檢視,結果發現螺帽上面會呈現明顯之金屬破壞 痕跡;系爭車輛之螺帽並無發現明顯的金屬破壞之銳利面 ,所以我們才認為並非車禍時直接扭斷等語(見偵卷三第 52至53頁),並提出其實驗之螺帽ㄇ字形凹槽放大照片及 殘留於插銷貫穿處之斷裂插銷照片各1 張(見偵卷三第55 至56頁)及勘驗影片光碟1 片佐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鑑定報告認為插銷一開始沒有固定在固定螺帽上,依據是 城堡型螺帽,又稱寶蓋型螺帽,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若 插銷是貫穿而過,在使用時,插銷是因為大量的或大力的 扭力把它扭斷時,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中間有插銷貫穿 過去,若是在貫穿過去之後有固定好,它在鬆動或有脫落 時,破壞了螺帽的固定端,會有所謂金屬破壞痕跡,即城 堡型螺帽的上緣處固定端的地方會有金屬破壞痕跡,但是 我們去做電子顯微鏡的放大檢驗時,發現該處沒有明顯破 壞的痕跡,我們認為插銷沒有在事發當時有做安全防護功 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被告寅○○之辯護人雖 稱固定螺帽ㄇ字形凹槽下方邊緣有嚴重磨損云云,惟系爭 車輛之固定螺帽為舊品乙節,除有上開螺帽照片可參外, 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販賣後差速器(含上開固定螺帽) 之證人戊○○檢視後,經證人戊○○確認為舊品無訛,有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觀諸上開螺帽照片由黑灰色金屬構成,凹槽處之底 部及兩側可見參雜深褐色之鐵鏽,如插銷係車禍事故發生 時始遭外力扭斷或拔斷而在凹槽上留下擦痕或磨損痕跡, 理應屬於新的擦痕或磨損痕跡,且該新擦痕在黑灰色及深 褐色交雜之凹槽內,相互對比之下,應顯而易見,惟由上 開照片觀之,並未見有何明顯擦痕或磨損痕跡,是辯護人 上開所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寅○○之辯護人復質疑鑑定人子○○上開實驗係以旋 轉螺帽之方式去破壞插銷,未必等同本案實際情形云云, 然觀諸中央傳動軸與後差速器之相關位置照片(見偵卷三 第49頁),並參以鑑定人子○○證稱螺帽與插銷為從動件 (即會與傳動軸同步旋轉,並不會產生剪力之情形),於 車輛行駛時不易產生直接的扭斷剪力,因此要將插銷剪斷 的機率極低等語,而鑑定人子○○上開實驗只是要證明如 插銷係因外力作用而斷裂勢必將會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屬 擦痕乙事,在車輛正常運轉時,螺帽、插銷與中央傳動軸 為從動件,插銷要扭斷之機率極低,已如前述,實驗如非 以旋轉螺帽之方式讓插銷遭扭斷,實難想像鑑定人要以何 種外力造成插銷斷裂,被告寅○○之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 尚有何方式可以模擬,況鑑定人以上開方式扭斷插銷以證 明插銷如因外力作用而斷裂勢必將會於螺帽凹槽上產生金 屬擦痕乙事,不因鑑定人採用何種方式讓插銷斷裂而會有 不同之結果。再者,汽車行駛時因路面所造成的車輛震動 ,會影響汽車零件之震動,但傳動軸若在使用中產生拉伸 ,前面或有滑動接頭可以拉伸或壓縮,若行駛造成比較大 的拉伸與震動,滑動接頭是可以抵消或彌補相關作用力, 而螺帽所產生的拉力應該小於滑動接頭,滑動接頭會先產 生拉動,若車輛之差速器上連接中央傳動軸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上插銷係有效貫穿螺帽,在扭轉的時候會在螺帽 凹槽內產生磨痕、絞斷、切斷的痕跡;若是拉斷的話,在 螺帽凹槽底部也會產生撞擊的痕跡,但要產生撞擊的痕跡 前,傳動軸應該會先產生異常,因破壞力會在傳動軸出現 ,非在差速器出現,在差速器出現破壞力的話,應是扭轉 (即扭力)所造成,導致插銷斷在裡面乙節,有鑑定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而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滑動接頭端未遭破壞,非 因撞擊導致傳動軸掉落,已如前㈥所述,是本件可排除是 因撞擊的力量將插銷拉斷或拔斷,是鑑定人子○○以旋轉 螺帽之方式扭斷插銷,亦即以扭力之方式破壞插銷,已足 以驗證如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中之插 銷如遭外力破壞而斷裂,會在螺帽留下如何之痕跡,是被 告寅○○辯護人質疑鑑定人子○○上開實驗方式並非本案 之實際狀況云云,容有誤會。 ⒌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活動端有無可能因其他原 因而斷裂,經鑑定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脫落有 沒有可能是維修保養時都正常,但行駛在半路時不知道什 麼原因震動掉落?)以剛剛示範過的插銷,脫落的狀況等 於是零,除非是破壞或極大的扭力才可能會導致脫落;( 問:插銷有沒有可能因為金屬疲勞的關係自然斷裂?)不 可能。標準插銷的材質要在震動時震裂之機率幾乎為零, 除非使用非制式或其他替代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44 至 245 頁);又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 般車輛正常行駛時,若因地面路況不好、泥濘或震動,有 可能導致插銷斷裂嗎?)很難,螺帽與插銷穿置過去時, 這個距離很短,如此要產生應力要很大,才能把它扭斷, 如果此處要扭斷時,就應該會造成此處有很明顯或很嚴重 的凹損破壞痕跡(見本院卷四第342 頁),可知插銷要在 使用過程中斷裂之原因除了極大的外在作用力外,其他原 因發生的可能性均微乎其微。 ⒍至是否有可能因為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與螺牙間因牙距 異常、磨損,致螺帽鬆脫而無法跟著傳動軸旋轉,遭螺牙 卡住,但因外力一直前後對螺帽作用,作用力超過金屬的 極限時,致插銷遭拔出斷裂?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 齒輪之固定螺帽之固定螺牙處雖有明顯之磨損(崩牙)情 形,有上開鑑定報告之螺帽照片及螺牙顯微影像照片可參 (見偵卷二第194 至195 頁),惟螺牙仍呈鋸齒狀,牙峰 及牙谷間尚有相當之深度,螺牙至少還有3 分之2 的長度 ,沒有發生完全被拉斷的情形,仍能與螺帽咬合固定,如 前後之作用力大到將螺牙整個耗損成平整狀態,始有可能 發生將插銷拉斷之情形乙節,經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6 至357 頁),是因螺帽之 螺牙嚴重磨損導致插銷遭拔出斷裂之情形,在本案亦排除 其發生之可能。 ⒎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售給被告寅○○ 之差速器上有插銷,插銷有固定在螺帽上面,根據經驗法 則,若我或被告寅○○沒有將插銷裝上,差速器是連接傳 動軸,傳動軸在車子行駛中,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 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況,但系爭車輛並無此 情形,故我確定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一定有插銷;若差速 器轉向接頭沒有插銷,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司機 立刻就會感覺到,不可能到5 、6 個月,甚至是7 個月才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272 頁),惟證人戊 ○○證稱:「(問:縱使沒有插銷,或有插銷卻斷掉,此 情形下仍不會立刻發生傳動軸掉下之事,是因為本來就有 螺帽所在該處)對。(問:只是那個時間長或短,有時候 螺帽鎖得緊、咬得死,若無插銷,可能撐的時間更長,若 螺帽鎖得較鬆,可能一下子或約1 週就掉下來)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可見依證人戊○○之證述, 在無插銷之情況下,螺帽若鎖得緊,螺帽脫落致傳動軸掉 落之時間可以延後,而超過1 週,是其前所證述若無插銷 ,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 尚須視螺帽鬆緊程度而做調整,並非適用於所有車輛。又 證人戊○○證稱:我將後差速器賣給修理工廠,修理工廠 沒插插銷,修理工廠會大概會在我出貨7 至10天反應車輛 有震動或異聲,這樣的經驗偶爾會發生,大概1 年會有1 、2 件,我平均1 個月賣出差速器30顆,等於1 年將近賣 出300 多顆;我對於跟我買差速器的人之車輛有無超載、 有無每天跑車等車子使用情況並不瞭解;車子實際使用情 況一定會影響到傳動軸與差速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至283 頁),益見其前之證述基礎係建立在1 年僅發生1 、2 次之經驗上,且其並未在了解各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 而作出「通常於7 至10天車輛即會發生異狀,不可能超過 7 個月」之結論,是其上開結論是適用於何種車輛、車輛 使用頻率、行駛距離、車輛之後差速器螺帽是否有完全鎖 緊,均未可知,是上開結論是否能適用於系爭車輛,已有 可疑。再者,系爭車輛為混凝土泵浦車,為工作機械車, 主要功能為施作工程,非作為運輸之用,是系爭車輛之行 駛距離是無法與一般作運輸用之車輛相比,且由司機阮英 貴之106 年7 月份工作報表觀之(見偵卷二第121 頁), 可知除案發當日之工作外,7 月僅有6 天有前往台北、淡 水等施工地點工作,系爭車輛並無行駛至臺北市、新北市 之外的地點,無長程行駛及頻繁使用之情形,與一般作運 輸用之車輛之使用情形顯然不同,益見證人戊○○上開在 車輛使用情況基礎不明下所為之結論,無法適用於系爭車 輛。 ⒏綜上可知,系爭車輛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 插銷並非於使用過程中因外力破壞而斷裂,業如前述,亦 無其他可能於更換後之使用過程中斷裂,是被告寅○○於 105 年12月7 日更換後差速器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 上插銷之活動端業已斷裂,應堪認定。 ㈧次應探究者係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之注意義務是否只要 確認外觀完證無缺,裝好4 顆螺絲就好?不需要確認後差速 器之插銷是否有效貫穿螺帽?經查: ⒈由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之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258 頁) ,後差速器上之減速驅動齒輪之固定螺帽及其上之插銷於 更換後差速器時是不需要拆解後差速器,即可直接由外觀 確認有無有效貫穿達固定之功能,此情並經被告寅○○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44頁)。且由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更換後差速器、中央傳動軸的過程,一般 我們接受訓練過的人員都會去看看有沒有插上插銷,因為 此與安全有關,這也是更換必須走過的步驟,假如這個插 銷沒有插緊,會跟整個動力傳遞有直接之影響,諸如下坡 路段須以低速檔行駛,不得排於空檔,因此如螺帽脫落後 ,動力無法傳動至驅動輪,並形成空檔之情形,就無法達 到引擎煞車之功效;減速齒輪有沒有插上插銷,在更換後 差速器時是必須注意的義務等語(見偵卷三第45頁),及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差速器給修理工廠, 會建議修理工廠一定要注意插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均可知更換後差速器,注意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 螺帽是維修人員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寅○○領有乙級汽 車修護技工執照,有上開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 第99至101 頁),自當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又被告寅○○ 於偵查中供稱:更換傳動軸時,我們會檢查插銷和螺帽; 更換差速器時只能透過外觀看插銷有沒有插,我有看到插 銷有插等語(見偵卷二第234 頁、第236 頁),足見被告 寅○○亦知悉於更換後差速器時須檢查其上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之插銷是否有插好,甚至於更換傳動軸時,亦 會再檢查一次,是被告寅○○應知悉其有上開注意義務。 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5 年12月7 日是到 信詠公司停車場幫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6 頁),於偵查中供稱:更換後差速器之過程是先 把洩油螺絲洩掉,讓油流到廢油桶,再把車芯拆掉抽出來 ,再拆傳動軸螺絲,把傳動軸卸下,再拆後差速器螺絲, 然後讓後差速器掉下來,再將中古的後差速器(非新品, 是整理過的)裝上去,然後再組裝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 233 至234 頁),足見更換後差速器不需藉助維修廠精密 之設備或電腦儀器加以輔助,所需者係維修者對於拆解過 程步驟之了解,即在拆解、裝修過程中確認各零件是否完 好、就定位(尚非要求維修者須將後差速器拆解,僅係由 外觀確認),惟絕非僅係被告寅○○辯護人所稱:其責任 僅在裝上4 顆螺絲而已,若更換差速器工作之內容及注意 義務如此單純,似可由司機擔任此工作,而不需透過有乙 級汽車修護技工者為之。再者,被告寅○○自承其更換之 後差速器非新品,是整理過的等語,業如前述,證人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差速器沒有原裝的新品,因 為系爭車輛太老舊,我們沒有辦法找到原裝新品,故我們 都是用代用品,即我們重新組合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4 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被告 寅○○的後差速器之主軸、螺牙上面的插銷及插銷實體本 身,都是給新的;插銷1 條僅新臺幣(下同)5 至10元, 這個東西很便宜,沒有人會去撿舊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93 至294 頁),惟於本院當庭提示系爭車輛後差速器固 定螺帽供其檢視時,證人戊○○則證稱:該螺帽應該是舊 品,如果螺帽沒有損壞的話,我們可能用舊的,大部分我 們盡量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再核以鑑定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固定螺 帽及插銷皆為舊品;此款固定螺帽依常態新品成本為100 多元;插銷之新品成本價值因為零件等級會差很多,但插 銷的成本一定高於固定螺帽,因為此零件的長度近20公分 ,一般金屬材料計算的話,已高過螺帽的價值,且裡面還 有很多的瓷,而且是白線型的齒輪,所以製造成本更高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44 至346 頁),姑不論證人戊○○與 鑑定人子○○對於插銷、固定螺帽價格認知之差異性,可 見插銷之成本應係高於固定螺帽,證人戊○○連螺帽都未 能提供新品,其是否提供新品插銷,實有可疑;況由螺帽 外觀觀之,可一眼即知非新品,被告寅○○於更換差速器 時亦知悉該零件非新品,於檢查外觀時亦能清楚看到固定 螺帽為舊品,自當有其本於維修、保養人員之注意義務, 至少能由外觀上確認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以確認 該中古之後差速器是否堪用,此絕非苛責被告寅○○需對 於零件內部是否有瑕疵負責,而是其更換零件之基本義務 ,是被告寅○○辯護人為被告寅○○所作上開辯詞,不足 採認。 ㈨被告寅○○在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5 個多月後之106 年 4 月25日,因司機反應車子會抖動,故又更換中央傳動軸; 當時被告寅○○沒有去檢查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乙節,業 經被告寅○○供承無訛(見偵卷二第237 頁),而參諸鑑定 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抖動的狀況與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快脫落的狀況有關,因為中央傳動軸連接差速器,假 如固定螺帽有鬆動,中央傳動軸會出現撓性(含差速器內的 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產生之震動等語,足認 被告寅○○於106 年4 月25日當司機反應車子會抖動乙事, 為系爭車輛更換傳動軸時,依前㈧⒈被告寅○○及鑑定人子 ○○所述,亦有檢查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 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於螺帽上之義務,又疏未注意車子會 抖動係因差速器固定螺帽鬆動致中央傳動軸出現撓性而產生 震動,而未一併就插銷施作檢查,終致螺帽脫落、中央傳動 軸掉落之結果發生,應堪認定。 ㈩至證人戊○○雖證稱:車子超載超過25% 時,對於差速器及 傳動軸連結會產生過重負荷,此情形長時間會造成差速器與 其連結斷裂;車輛如常常超載,比較容易造成差速器及傳動 軸之損壞,此有絕對關聯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 ),惟系爭車輛連結差速器與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上之插銷係於被告寅○○更換後差速器時即已斷裂, 非於其後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始斷裂,業如前述,故系爭 車輛超重非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致後差速器與中 央傳動軸連結斷裂之原因,至為明確,併予敘明。 再應探究者,系爭車輛如有手煞車,是否可以在中央傳動軸 掉落致引擎煞車無效、液壓煞車用盡後,減緩速度,避免車 輛失控發生撞擊致本件被害人傷亡結果之發生?查鑑定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目前法規規定手煞車之煞車力需達車重 16% ,因此如於緊急狀態下,仍有減速之功能等語(見偵卷 三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煞車只有減速功能,而 不是煞停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 頁),及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行駛中的車子已經停不下來,手煞車 是有幫助,手煞車的幫助很小,手煞車是車子停止之後的固 定而已;手煞車還是可以達到減速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8 頁、第310 頁),足見手煞車固無法讓車輛完全停止 ,惟仍可達減速之效果。至系爭車輛行駛中拉手煞車是否會 導致車輛方向操縱失控致偏擺之危險?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如行駛中拉手煞車,方向操控會不穩,很危險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惟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的手煞車配置在傳動軸旁邊,且是在傳 動軸前端即接近變速箱後端處,方才證人戊○○證述小型車 的手煞車是配置在後輪輪煞,不能在行駛過程貿然拉手煞車 ,會造成偏擺的危險性,但是大型車於緊急狀況,手煞車部 分是在鎖緊傳動軸的前端,等於變速箱後端,拉起來可以達 到一點點的減速功能;系爭車輛的設置與功能如果還在的話 ,拉手煞車致無法控制方向影響行車安全之機率比較低,因 為車速狀況不同及山區彎路狀況不同,且系爭車輛手煞車裝 設位置是傳動軸前端,非設置在輪子,與方向變化之影響較 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2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配置位置不同於一般小型車,如於行駛過程中拉手煞車 ,導致方向失控之機率甚低。再者,證人即搭乘系爭車輛之 江金水於警詢中證稱:在離案發地點前約1 分鐘之路程,阮 英貴突然對我們喊「沒煞車」,並要我去車後拿放置在排氣 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我就開門跳車準備去拿木頭;我是 右腳韌帶、右手挫擦傷、額頭及腹部挫擦傷等語(見偵卷一 第11至12頁),及證人即同在系爭車輛之陳心怡於偵查中證 稱:司機是在離車禍發生前1 、2 分鐘說沒煞車等語(見偵 卷一第192 頁),可知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系爭車輛引 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情況下,約至少行駛了 1 分鐘,在此期間證人江金水跳車,再參以系爭車輛行經路 線圖(見偵卷一第210 頁),可知證人江金水在車禍事故位 置發生前至少400 多公尺前跳車,且由證人江金水跳車後所 受傷勢輕微可知,當時車速應不至太快,是如在系爭車輛在 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第一時間車速尚不至 太快時,有手煞車輔助的話,應能達相當之減速效果,且無 方向失控偏擺之虞。 系爭車輛是否因中央傳動軸掉落而導致縱有手煞車,手煞車 亦無法發揮減速效果?由鑑定人子○○證稱:中央傳動軸掉 落後,如有手煞車還是可以作用,但是作用會有一點產生干 涉的問題,亦即中央傳動軸本來是略平行於地面上,若後端 掉落,中央傳動軸會產生傾斜的角度,手煞車鉗夾時會變成 有點卡制的情形,而無法正常運作,但並非完全無效;如果 傳動軸只是鬆脫,未完全掉落前,手煞車還有作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37 至338 頁、第366 頁),固然可知在中央傳 動軸掉落後,會導致手煞車無法正常運作、效能減低。然由 證人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在煞車失靈階段,我有聽到車底 下有「棒」的一聲,很大聲,但在此之前就已經無法煞車, 當時江金水已經跳車了等語,與證人江金水於偵查中證稱: 在煞車失靈階段,我沒有聽到不尋常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二 第180 頁)互核,堪認系爭車輛先是發生煞車失靈之情況, 然後江金水跳車,中央傳動軸始掉落地面發生巨響乙節,應 堪認定。從而,可知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是在中 央傳動軸掉落前即已失效,如斯時有手煞車,因中央傳動軸 尚未掉落,手煞車之功能仍可以正常作用,達到減速效果, 對於避免之後車輛失控、撞擊之發生自有明顯之幫助。 系爭車輛超出原設計重量1/4 是否會影響煞車系統,使煞車 系統無法發揮完整效用?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車輛超過原設計重量的1/4 ,對於前車的煞車跟手煞車 都有一定的影響,煞車力的測試標準是以當車的車重,再乘 以它的百分比,法規都有規定,而載重車是以前軸50% 、後 軸50% ,手煞車的煞車力要達到車重之16% ,但是是以車重 ,車重等於本身的空車重加載重,因為系爭車輛乘載的重量 已經把很多東西放置在上面,在檢驗時發現它有超重25% 左 右;煞車的作用跟踩煞車的次數無關,而是與煞車力有關, 我每踩一次煞車,要產生的煞車力,把我的車輛下衝或行駛 的慣性抵銷,可能要多踩幾次,才能把超載的情況下所產生 的慣性力抵銷掉,但是我的車子已經比正常的平均每次消耗 1 公斤的空氣壓力,已經提升變成1.5 公斤時,車輛踩煞車 的次數會變得比較低。原本9 公斤的情況下,低於3 公斤不 作用,它有踩6 次煞車的機會,但是這次煞車的話,他一次 踩煞車會耗用到1.5 公斤的話,只能踩4 次,正常是踩6 次 ,這次只能踩4 次,減少2 次,減少2 次所造成減速、煞停 的情形是完全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 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本車於事故時屬超載之情形( 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 ,將是嚴重影響全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的主要原因;本件車 輛之肇事次要因素為嚴重超載,致使車輛下坡速度因重力加 速度而變快(見偵卷二第202 頁),是可知系爭車輛因超重 達1/4 ,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在事故發生之下坡路段 ,顯然會更難達減速、煞停之效果,造成每次踩煞車需要消 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相同的煞車效果,導致可以踩煞 車的次數變少,空氣壓力即已耗盡,無法達到相當的減速、 煞停效果,應堪認定。 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系爭車輛中央傳動 軸異常掉落致被告癸○○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結果之因果關係 已告中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 「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 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 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 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 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 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 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 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 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 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 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本案系爭車輛超重之程度 已導致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之結果,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雖因 中央傳動軸雖掉落導致引擎煞車失效,惟如系爭車輛未超重 ,其液壓煞車系統之煞車力能更有效之發揮,勢有較佳之減 速效果,重力加速度之作用亦較小,縱使系爭車輛不能完全 煞停,其速度如趨緩,亦有助於被害人閃躲或降低撞擊之嚴 重性,故系爭車輛超重達1/ 4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 液壓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且此風險確實亦導致系爭車輛無 法減速致撞擊被害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死傷,此行為與結 果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且該死亡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故系爭車輛超重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之死傷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 告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因果關係不因尚有被告寅 ○○有未注意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係斷 裂未能有效固定之疏失之介入而生影響。 被告癸○○之辯護人又辯稱司機阮英貴發現車輛故障卻仍執 意行駛乙事,導致被告癸○○需為反常之因果歷程負責云云 。惟: ⒈查被告寅○○雖供稱:案發當天7 點多將近8 點的時候, 阮英貴有打電話給我,他有說車子怪怪的,我問說需不需 要我上去幫你檢查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可見阮英貴 於事故發生前有察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異狀,固堪認定, 惟被告寅○○當時亦未做出停駛之建議,是此異狀是否能 讓司機認知到車輛之行駛安全有疑慮,而需停放路邊等待 維修,尚難認定。再由證人江金水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 輛於案發當天行駛時開始的時候都正常,直到距案發地點 前約1 分鐘之路程時,阮英貴才喊沒煞車等語(見偵卷一 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前面的時候煞車都沒有問題, 到案發前我聽到「沒煞車」才知道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 第181 頁);及證人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們有 買飲料暫停在路邊,後來有緩慢前行,此時煞車都沒有問 題;案發前的開車過程中,沒有發現車輛有什麼問題等語 (見偵卷二第181 頁),足見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應無明 顯重大之異狀讓阮英貴足以意識到須將車輛停放路邊等待 維修始能上路,否則阮英貴及同車之江金水、陳心怡理應 不會冒麼自己之生命危險貿然開車上路,是難認阮英貴駕 駛系爭車輛上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需為本交通 事故負責。 ⒉所謂之「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 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 ,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 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 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被告癸○○於本院供承:系爭車輛 於購入時,空車即已重達20餘公噸,驗車時已無手煞車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175 至176 頁),顯然被告癸○○於購 入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存有上述之瑕疵,且已歷經多年甚 明,被告癸○○為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車輛之實 際管理者,自難對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視而未見,諉為不 知,其容任無手煞車、嚴重超重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 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癸○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綜上,被告癸○○讓嚴重超載、無手煞車之系爭車輛上路之 疏失,被告寅○○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 固定螺帽之插銷斷裂致無法固定、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之疏 失,致系爭車輛行駛於下坡路段無法以引擎煞車,液壓煞車 亦因車輛超重而耗盡,又無手煞車可以減速,致系爭車輛失 控撞擊被害人等之車輛,因而致被害人何宗益、翁竟期、陳 羿陵、阮英貴等4 人死亡,告訴人乙○○、辛○○、庚○○ 受有重傷害,告訴人丁○○、丑○○受有普通傷害,被告癸 ○○、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受死亡、受傷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2 人自應對於上開被害 人之死亡、受傷結果負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癸○○、寅○○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 ,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 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至被告2 人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其等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為「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從事業 務與否之別,且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刑度分別提高 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2 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致重傷罪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論 處。 ㈡被告癸○○為信詠公司負責人,以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 度等公司事務為業;被告寅○○係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 輛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 人對被害人何宗益 、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等4 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對告訴人丁○○、辛○○所為 ,分別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寅 ○○對告訴人丑○○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乙○○、庚 ○○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丑 ○○、乙○○、庚○○業對被告癸○○撤回告訴,詳後述) 。被告癸○○、寅○○以一過失行為對被害人何宗益、翁竟 期、陳羿陵、阮英貴等4 人犯4 個過失致死罪,被告癸○○ 對告訴人辛○○犯1 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對告訴人丁○○ 犯1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寅○○對告訴人辛○○、乙○ ○、庚○○犯3 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對告訴人丁○○、丑 ○○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專業之車輛維 修人員,於更換後差速器時未檢查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 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是否能有效固定螺帽,致螺帽脫落 ,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致引擎煞車失效、液壓煞車無法發 生效能,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直接原因,被告癸○ ○身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明知系爭車輛不僅嚴重超載 ,且手煞車已遭拆除,仍容任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致系爭 車輛於下坡路段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失效時,不僅無手煞 車得以減速,且因車輛超重致煞車系統作用不良,更加劇了 車速及撞擊程度,亦應同負過失之責,其等均熟悉系爭車輛 車齡已高,車況不佳,且系爭車輛係大型工程車輛,如功能 異常導致駕駛失控勢當造成重大危害,卻輕忽保持系爭車輛 合於正常安全行駛之注意義務,顯然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造成被害人阮英貴、翁竟期、何宗益、陳羿陵等4 人死亡及告訴人辛○○、庚○○、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無可回復之結果,及告訴人丁○○、丑○ ○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告訴人乙○○、 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癸○○之告訴,此部分 如後述,故就告訴人庚○○、乙○○、丑○○部分,僅被告 寅○○須負責),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癸○○ 已與告訴人壬○○(即被害人陳羿陵之父)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嗣經告訴人壬○○表示不予追究,有告訴人壬○○ 與被告癸○○之調解書及訊問筆錄(見偵卷三第20頁、第85 頁)在卷可稽,惟就過失致死部分與告訴人丙○(即被害人 翁竟期之母)、丁○○及甲○○(即被害人何宗益之妻、子 ),就業務過失致重傷、普通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辛○○、丁 ○○,均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被告寅○○ 則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告訴 人等6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案過失程度高低,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其經營之信詠公司已停止營業、收入不多 ;被告寅○○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前開過失致死行為,同時肇致告 訴人丑○○、乙○○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癸○○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就告訴人丑○○部分)、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就告訴人乙○○部分)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癸○○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丑○○、乙○○已分別與被告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丑○○與被告癸○○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暨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本院卷五第149 至150 頁)、告訴人乙○○與被告癸○○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本院卷六第261 至26 2 頁,本院卷七第193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8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 │簡稱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一 │偵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二 │偵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三 │偵卷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0號卷 │偵卷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1號卷 │偵卷五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72號卷 │偵卷六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 │偵卷七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 │偵卷八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阮英貴等四人車│偵卷九 │ │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 │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三 │本院卷三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四 │本院卷四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五 │本院卷五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六 │本院卷六 │ ├─────────────────────┼───────┤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七 │本院卷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