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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永清 指定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鉗子 壹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永清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永榮與何永清為兄弟。緣何永榮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9 時許,偕同弟弟何永清一同騎乘機車至以前新北市樹林區工 作地方繞繞,何永榮發現位在新北市○○區○○街10之2 號 ,由得呈工程公司工務部經理吳宥承管理之「映象有限公司 」樹林新廠增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沒有保全及守衛 ,且工地大門只有用鐵鍊拴上,便生起竊取系爭工地內財物 變賣之意。何永榮囿於家裡機車載不了很多東西,遂先單獨 起意竊取自小客車以為代步裝運之用,而於107 年1 月18日 凌晨1 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北市○○區 ○○街○○號旁空地,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簡 朕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門,再以同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竊取之,返回住處搭 載就竊車過程不知情之何永清。何永榮、何永清2 人即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驅車至系爭工地,先由何永清下車開啟系爭工 地大門,何永榮將車開入地下一樓;何永榮繼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金屬材質黑色鉗子1 把,打掉系爭工地地下一樓收 電室之門鎖,損壞該收電室門鎖安全設備,2 人再共同搬運 竊取該收電室內總重約268 公斤之電線(單心線)1 批置放 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得逞,隨即於3 時許駕車返回住處;何永 榮於得逞之當日7 時許,即至新北市淡水區金墩工程行,轉 賣163.5 公斤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花碧森,得款新臺幣(下同 )17985 元,何永清從中獲得900 元之報酬。嗣經簡朕霆發 現系爭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復 於何永榮新北市○○區○○街○○巷○ 號7 樓之租屋處扣得部 分遭竊電線(104.5 公斤)及前開黑色鉗子1 把,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宥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何永清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8 頁、第149 頁 );被告何永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則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 原易卷第80頁)。訊據被告何永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 被告何永榮共同竊盜系爭工地收電室內之電線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攜帶兇器, 不知被告何永榮有攜帶鉗子,也未參與毀損安全設備云云。 被告何永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永清僅參與開鐵 門、搬運贓物,對於被告何永榮攜帶鉗子之事全然不知情, 被告何永清亦未參與毀損安全設備;被告何永榮預藏兇器, 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何永清無涉,被告何永清應僅構成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案竊盜事實,除被告何永榮之自白及被告何永清之部分 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被害人簡朕霆、告訴人吳宥承、證人花碧森於警詢時之供 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竊 盜案照片、金墩工程行107 年1 月18日回收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89482號鑑驗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 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130 頁至第162 頁 )。 3、扣案之黑色鉗子1 把。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條項 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何永榮持以 行竊系爭工地所使用之黑色鉗子1 把,為金屬材質,屬堅 硬之物,被告何永榮係用以打掉系爭工地地下一樓收電室 之門鎖,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 、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何永榮復自承於行竊 系爭工地時係以該鉗子作為工具,足認其係攜帶兇器竊取 系爭工地電線;次查,系爭工地收電室在被告何永榮行竊 前,確有上鎖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宥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7頁),顯然系爭工地收電室為防制被竊,確 有裝置防竊之門鎖,是被告何永榮在行竊系爭工地時,持 前開鉗子破壞收電室之門鎖,乃屬毀壞安全設備。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永清雖 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何永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鉗子是 我自己的工具,我帶在車上等語,證明被告何永清未參與 攜帶鉗子至系爭工地等情;惟參以被告何永榮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被告何永清在搬電線時有看到丟在地上的鎖頭 ,亦有看到我放在後車廂之鉗子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70 頁),而被告何永清先於警詢時自承:電線是用鐵剪竊取 的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要進去跟被告何永榮搬 電線時,我才看到鎖頭掉在地上,搬電線至後車廂時才看 到老虎鉗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原易卷第81頁),顯 見被告何永清在被告何永榮竊取電線之時,已認識到被告 何永榮先攜帶鉗子毀壞系爭工地收電室之門鎖後,仍參與 搬運電線至後車廂之犯行。被告何永清事前固與被告何永 榮未有攜帶兇器鉗子及毀壞安全設備門鎖之協議,然被告 何永清在行為之時,認識前情後仍與被告何永榮共同竊取 系爭工地收電室內之電線,被告何永清顯係與被告何永榮 基於共同犯意之意思而參與。其所為自應與被告何永榮之 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共同負責,被告何 永清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永榮竊盜及被告何永榮、何永 清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何永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敘及其等尚涉犯同條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係就被告2 人所犯 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漏未敘明,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三、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永榮所犯之前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 (一)被告何永榮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 並確定,106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何永清分別於10 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 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下稱甲 案);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湖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 下稱乙案);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士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 確定(下稱丙案);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確定(下稱丁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何永榮已有前開(一)所述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其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永清部分 ,依上開前科紀錄之記載,其所犯之前開4 案罪刑,雖經 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同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何永清所犯之甲 案及丙案已於106 年9 月18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入 監執行,同年11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何 永清於前開4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 竟恣意行竊,尤其被告何永榮先竊取被害人簡朕霆之自小客 車,再以之為行竊系爭工地之交通工具,其等2 人均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等2 人均 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危害,暨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82頁),被告何永 榮犯罪後均能坦承不諱,被告何永清對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永榮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何永榮所竊取之自小客車,暨被告2 人所共同竊取之前 開電線(共268 公斤),均已由被害人簡朕霆、告訴人吳囿 承領回,有其等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如前 述),本院就該等贓物自毋需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何永榮竊取系爭工地所使用之黑色鉗子1 把,為被告何 永榮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黑色鉗子1 把業經扣案,爰不再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綜合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何永榮變賣系爭工地所 竊取之部分電線,得款17985 元,扣除交付予被告何永清之 900 元報酬,計17085 元,此為被告何永榮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何永清之犯罪所得則為9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該等被告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何永榮用於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 把,雖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前開鑰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價值不多,如未諭知沒收,尚不致危害公共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扣案之包有紅色套子之鉗子1 把,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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