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永清
指定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榮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
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黑色鉗子
壹把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永清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永榮與何永清為兄弟。緣何永榮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9
時許,偕同弟弟何永清一同騎乘機車至以前新北市樹林區工
作地方繞繞,何永榮發現位在新北市○○區○○街10之2 號
,由得呈工程公司工務部經理吳宥承管理之「映象有限公司
」樹林新廠增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沒有保全及守衛
,且工地大門只有用鐵鍊拴上,便生起竊取系爭工地內財物
變賣之意。何永榮囿於家裡機車載不了很多東西,遂先單獨
起意竊取自小客車以為代步裝運之用,而於107 年1 月18日
凌晨1 時29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至新北市○○區
○○街○○號旁空地,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簡
朕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門,再以同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竊取之,返回住處搭
載就竊車過程不知情之何永清。何永榮、何永清2 人即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驅車至系爭工地,先由何永清下車開啟系爭工
地大門,何永榮將車開入地下一樓;何永榮繼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金屬材質黑色鉗子1 把,打掉系爭工地地下一樓收
電室之門鎖,損壞該收電室門鎖安全設備,2 人再共同
搬運
竊取該收電室內總重約268 公斤之電線(單心線)1 批置放
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得逞,隨即於3 時許駕車返回住處;何永
榮於得逞之當日7 時許,即至新北市淡水區金墩工程行,轉
賣163.5 公斤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花碧森,得款新臺幣(下同
)17985 元,何永清從中獲得900 元之報酬。
嗣經簡朕霆發
現系爭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復
於何永榮新北市○○區○○街○○巷○ 號7 樓之租屋處扣得部
分遭竊電線(104.5 公斤)及前開黑色鉗子1 把,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宥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固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何永清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
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8 頁、第149 頁
);被告何永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則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
原易卷第80頁)。
訊據被告何永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
被告何永榮共同竊盜系爭工地收電室內之電線
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加重竊盜
犯行,其辯解意旨
略以:我沒有攜帶兇器,
不知被告何永榮有攜帶鉗子,也未參與毀損安全設備云云。
被告何永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永清僅參與開鐵
門、搬運
贓物,對於被告何永榮攜帶鉗子之事全然不知情,
被告何永清亦未參與毀損安全設備;被告何永榮預藏兇器,
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何永清無涉,被告何永清應僅構成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案竊盜事實,除被告何永榮之
自白及被告何永清之部分
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被害人簡朕霆、
告訴人吳宥承、
證人花碧森於警詢時之供
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竊
盜案照片、金墩工程行107 年1 月18日回收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89482號鑑驗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
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
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130 頁至第162 頁
)。
3、扣案之黑色鉗子1 把。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條項
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何永榮持以
行竊系爭工地所使用之黑色鉗子1 把,為金屬材質,屬堅
硬之物,被告何永榮係用以打掉系爭工地地下一樓收電室
之門鎖,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
、生命產生危險,
堪認為兇器,被告何永榮復
自承於行竊
系爭工地時係以該鉗子作為工具,足認其係攜帶兇器竊取
系爭工地電線;次查,系爭工地收電室在被告何永榮行竊
前,確有上鎖等情,業據
告訴人吳宥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7頁),顯然系爭工地收電室為防制被竊,確
有裝置防竊之門鎖,是被告何永榮在行竊系爭工地時,持
前開鉗子破壞收電室之門鎖,
乃屬毀壞安全設備。
(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何永清雖
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何永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鉗子是
我自己的工具,我帶在車上等語,證明被告何永清未參與
攜帶鉗子至系爭工地等情;惟參以被告何永榮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被告何永清在搬電線時有看到丟在地上的鎖頭
,亦有看到我放在後車廂之鉗子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70
頁),而被告何永清先於警詢時自承:電線是用鐵剪竊取
的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要進去跟被告何永榮搬
電線時,我才看到鎖頭掉在地上,搬電線至後車廂時才看
到老虎鉗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原易卷第81頁),顯
見被告何永清在被告何永榮竊取電線之時,已認識到被告
何永榮先攜帶鉗子毀壞系爭工地收電室之門鎖後,仍參與
搬運電線至後車廂之犯行。被告何永清事前固與被告何永
榮未有攜帶兇器鉗子及毀壞安全設備門鎖之協議,然被告
何永清在行為之時,認識前情後仍與被告何永榮共同竊取
系爭工地收電室內之電線,被告何永清顯係與被告何永榮
基於共同犯意之意思而參與。其所為自應與被告何永榮之
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共同負責,被告何
永清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永榮竊盜及被告何永榮、何永
清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何永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檢察官
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敘及其等尚涉犯同條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係就被告2 人所犯
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漏未敘明,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三、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永榮所犯之前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
(一)被告何永榮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
並確定,106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何永清分別於10
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
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下稱甲
案);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湖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
下稱乙案);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士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
確定(下稱丙案);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確定(下稱丁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何永榮已有前開(一)所述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其
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何永清部分
,依上開前科紀錄之記載,其所犯之前開4 案罪刑,雖經
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 號
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同
年6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何永清所犯之甲
案及丙案已於106 年9 月18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入
監執行,同年11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何
永清於前開4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
竟恣意行竊,尤其被告何永榮先竊取被害人簡朕霆之自小客
車,再以之為行竊系爭工地之交通工具,其等2 人均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等2 人均
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危害,
暨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82頁),被告何永
榮犯罪後均能坦承不諱,被告何永清對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永榮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何永榮所竊取之自小客車,暨被告2 人所共同竊取之前
開電線(共268 公斤),均已由被害人簡朕霆、告訴人吳囿
承領回,有其等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如前
述),本院就該等贓物自毋需併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何永榮竊取系爭工地所使用之黑色鉗子1 把,為被告何
永榮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黑色鉗子1 把業經扣案,爰不再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綜合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何永榮變賣系爭工地所
竊取之部分電線,得款17985 元,扣除交付予被告何永清之
900 元報酬,計17085 元,此為被告何永榮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何永清之犯罪所得則為9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該等被告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何永榮用於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 把,雖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前開鑰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價值不多,如未諭知沒收,尚不致危害公共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扣案之包有紅色套子之鉗子1 把,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