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刁玉香
被 告 陳亮來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
第841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11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未申請許可而進口之
含藥化粧品,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應
沒收銷燬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
宣告沒收。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
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之沒收規定,相
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核屬前揭刑法第11條但書所指「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故關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查獲「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之法律適
用,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
841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
主
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即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乙節,有
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在卷
可佐,故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所稱
違反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衛生之物品」,依該
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Color Combo Cream」 │80條 │
│ │ │ │
├──┼───────────┼────┤
│2 │「Cosmetic Cream」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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