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元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AMMUT」商標圖樣之排汗衣壹件及皮帶壹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保管字第八九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蕭富元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涉犯商標法
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166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MAMMUT」
商標圖樣之排汗衣1 件及皮帶1 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保管字第890 號),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歷經二次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
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
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
基於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
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
參諸
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
乃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
現行條文絕對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
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
,增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
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
收之規定」等語,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富元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仿冒「MAMMUT」商標圖樣之排
汗衣1 件及皮帶1 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
第890 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見偵卷第20、21頁)、岳達國際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
(見偵卷第18、19頁)等件附卷為佐,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
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