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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36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忠正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50 分許」更正為「106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51分許」。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由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 西往東方向」。 (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5日北市 交工控字第10634260200 號函1份。 (四)被告潘忠正於本院107 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20日、同年 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領有 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上開交 通規則當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人 穿越道標誌明顯可見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 可佐,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 揭注意規範,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李敬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貿然左轉彎,致行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鑑定,認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 故處理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 人通過,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 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亦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 照。末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陸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套狀 撕脫創傷、第一至第五趾骨及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嗣於106 年10月19日接受右足第一至第五趾關節截 肢術及骨釘移除手術(右足截肢),因而喪失正常行走、站 立之功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 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 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 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 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 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劉安倫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其注意能 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前開交通法規,理應更謹慎並遵守 ,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 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完畢(見本院107 年7 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83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又告訴人亦有前開與有 過失,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情形,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潘忠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正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重慶北路,適李敬時在該路口北側公車站下車 後未注意該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人號誌變換成紅燈,乃貿然 步行穿越重慶北路,即遭潘忠正車輛擦撞碾壓,並受有右足 套狀撕脫創傷、第一至第五趾骨及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截 肢等傷害。嗣潘忠正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敬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光暐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2 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4 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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