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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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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超       李忠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70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5 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智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智 超、李忠哲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核被告郭智超、李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 字第9681號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分 別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貨物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郭智超竟疏未 注意車輛設備狀況是否正常即貿然駕車上路;被告李忠哲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李 忠哲、告訴人吳品琪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 與告訴人間雖有意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智超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隊垃圾車之司機、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忠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已婚、 尚有配偶及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5 號卷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郭智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超為清運垃圾車司機,李忠哲為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智超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前,理應實 施保養與檢查,確認車輛設備正常後,方可上路,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況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吳品琪沿省道快速公路台64線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行經 觀音山隧道路段時,因引擎溫度過高而違停於隧道車道上, 適李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快速公路 台64線同向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未及閃避而追撞郭 智超停放於車道上之上開公務大貨車,致車內之吳品琪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肘鈍傷、腫等傷害;李忠 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郭智超 及李忠哲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忠哲及吳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智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智超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駕駛上揭大貨車前,未│ │ │ │注意車輛狀況,不慎於路中│ │ │ │因引擎溫度過高而停車,致│ │ │ │後方告車輛追撞而涉有過失│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忠哲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駕駛上揭小貨車,未注│ │ │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 │ │ │告訴人吳品琪搭乘之上揭大│ │ │ │貨車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吳品琪於警詢中之│被告李忠哲於上揭時、地,│ │ │指訴 │駕車追撞告訴人吳品琪搭乘│ │ │ │之公務大貨車,致告訴人吳│ │ │ │品琪受傷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 │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被告郭智超於行車前未確實│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確認車輛狀況及被告李忠哲│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被告2人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 │ │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 │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 │ │ │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 │ │ │議意見書各1份 │ │ ├──┼───────────┼────────────┤ │ 五 │告訴人吳品琪提出之淡水│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 │ │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 │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兼 │之事實。 │ │ │被告李忠哲提出之馬偕紀│ │ │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 │ │本1份 │ │ └──┴───────────┴────────────┘ 二、核被告郭智超及李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均坦承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 可按,其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5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三)原起訴事實:被告李忠哲為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快速公路台64 線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山隧道路段時,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動態,適郭智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搭載 告訴人吳品琪,沿省道快速公路台64線同向行駛至該處, 因車輛損壞而將停車於車道上,被告見狀未及閃避,追撞 上開公務大貨車,致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 微腦震盪、雙手肘鈍傷、腫等傷害。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吳 品琪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李忠哲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56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 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