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超
李忠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705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
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5 號)
,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智超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智
超、李忠哲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核被告郭智超、李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
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
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
字第9681號卷第37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分
別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貨物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郭智超竟疏未
注意車輛設備狀況是否正常即貿然駕車上路;被告李忠哲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李
忠哲、
告訴人吳品琪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
與告訴人間雖有意商談
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智超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隊垃圾車之司機、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忠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已婚、
尚有配偶及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5 號卷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郭智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超為清運垃圾車司機,李忠哲為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智超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前,理應實
施保養與檢查,確認車輛設備正常後,方可上路,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況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吳品琪沿省道快速公路台64線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行經
觀音山隧道路段時,因引擎溫度過高而違停於隧道車道上,
適李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快速公路
台64線同向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未及閃避而追撞郭
智超停放於車道上之上開公務大貨車,致車內之吳品琪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肘鈍傷、腫等傷害;李忠
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郭智超
及李忠哲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忠哲及吳品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智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智超坦承於
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駕駛上揭大貨車前,未│
│ │ │注意車輛狀況,不慎於路中│
│ │ │因引擎溫度過高而停車,致│
│ │ │後方告車輛追撞而涉有過失│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忠哲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駕駛上揭小貨車,未注│
│ │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
│ │ │告訴人吳品琪搭乘之上揭大│
│ │ │貨車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吳品琪於警詢中之│被告李忠哲於上揭時、地,│
│ │指訴 │駕車追撞告訴人吳品琪搭乘│
│ │ │之公務大貨車,致告訴人吳│
│ │ │品琪受傷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 │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被告郭智超於行車前未確實│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確認車輛狀況及被告李忠哲│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被告2人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
│ │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車│ │
│ │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 │
│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 │
│ │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 │
│ │議意見書各1份 │ │
├──┼───────────┼────────────┤
│ 五 │告訴人吳品琪提出之淡水│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 │
│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 │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兼 │之事實。 │
│ │被告李忠哲提出之馬偕紀│ │
│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
│ │本1份 │ │
└──┴───────────┴────────────┘
二、核被告郭智超及李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均坦承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
可按,其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5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三)原起訴事實:被告李忠哲為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快速公路台64
線往臺北港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山隧道路段時,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動態,適郭智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搭載
告訴人吳品琪,沿省道快速公路台64線同向行駛至該處,
因車輛損壞而將停車於車道上,被告見狀未及閃避,追撞
上開公務大貨車,致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
微腦震盪、雙手肘鈍傷、腫等傷害。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吳
品琪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李忠哲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56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而被
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