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叔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79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叔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二)被告倪叔坤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為職業駕駛運送貨物為業,於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 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上路時,卻疏未注意確認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門是否緊閉 ,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於綠燈起 步時該車後車門突然開啟,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 及,遭該開啟之後車門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仍疏未注意上開情形,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鑑定 ,亦認被告倪叔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含客、貨兩用)後車箱車門未關閉穩妥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馬琬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為台綸有限公司司 機,平日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 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廷澤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以駕駛車輛運送 貨物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將後車門確實緊閉即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 承犯行,且於案發當時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 及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請求本院 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復考量本件事 故對告訴人生活所生之影響,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仍為送貨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