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叔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92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791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叔坤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二)被告倪叔坤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為職業駕駛運送貨物為業,於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
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
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上路時,卻疏未注意確認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門是否緊閉
,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適於綠燈起
步時該車後車門突然開啟,致行駛於其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
及,遭該開啟之後車門撞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仍疏未注意上開情形,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
鑑定
,亦認被告倪叔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含客、貨兩用)後車箱車門未關閉穩妥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馬琬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再被告為台綸有限公司司
機,平日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
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
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其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廷澤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以駕駛車輛運送
貨物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將後車門確實緊閉即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固屬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係自首坦
承犯行,且於案發當時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
及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請求本院
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復考量本件事
故對告訴人生活所生之影響,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仍為送貨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