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32號、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能得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張能得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
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得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三、查被告受僱於宏益路面機械有限公司,負責刨除柏油路面之
工作,駕駛貨車為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內容之一,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徐名靖坦承為肇事駕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
473 號卷第23頁),
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確實尊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
注意義務,竟不知謹慎行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徐秀祥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
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
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卷107 年
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
犯後雖坦認
犯行,惟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