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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32號、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能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張能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得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被告受僱於宏益路面機械有限公司,負責刨除柏油路面之 工作,駕駛貨車為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內容之一,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徐名靖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 473 號卷第23頁),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確實尊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 注意義務,竟不知謹慎行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徐秀祥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 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 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卷107 年 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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