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雄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英雄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精湛公司)雇用
之員工,平日從事鐵工及以駕駛車輛載送工人至工地施作為
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陳彥熏,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適告訴人黃雪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行駛,因雙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告駕駛車輛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內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側腦裂外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第3 至6 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雪美告訴被告歐英雄過失傷害案件,
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