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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雄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英雄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精湛公司)雇用 之員工,平日從事鐵工及以駕駛車輛載送工人至工地施作為 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陳彥熏,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告訴人黃雪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行駛,因雙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內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側腦裂外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第3 至6 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雪美告訴被告歐英雄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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