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前科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連續販賣
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
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所餘
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
2.如
起訴書附表二「送貨取款店家」欄編號7
所載之「髮的小
舖」更正為「髮的小鋪」;編號30所載之「彩穎美髮」更正
為「采穎美髮」。
3.如起訴書附表三「送貨取款店家」欄編號5 所載之「新鴻」
更正為「新鴻理髮」;編號15所載之「佳賓」更正為「佳賓
理髮」;編號16所載之「美美」更正為「美美理髮」;編號
27送所載之「儐妃」更正為「嬪妃」;編號29所載之「IT」
更正為「IT(廣明店)」 。
4.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負責該
公司之貨物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款項,及領取加油費用為
其所駕駛之車輛加油,負有代收及保管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貨款金額」欄及繳回加油費用所剩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如附表一至三「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及加油費
用所剩之金額,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核屬業
務侵占
無訛。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之(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
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
判決要旨
參照),是侵占雖屬
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
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
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
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利用任職台大
化妝品有限公司送貨員之機會,而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
三「台大化妝品公司開立送貨取款明細時間」欄所示期間將
其所收之貨款,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
,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
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罪後,經
告訴代理人
甲○○詢問追查貨款時,即自白其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賭債
而侵占貨款,又於犯罪後將如起訴書附表二之貨款全數繳回
公司,此情為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被告
復於106 年9 月5 日侵占如起
訴書附表三之「貨款金額」欄之貨款,然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107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
訴代理人道歉,足徵其悔意,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尚
非鉅額,且已返還部分貨款,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
參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後,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告
訴人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因己
身債務關係,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款
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並參酌其業務侵占之金額,及其之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送貨員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由
被告持有及保管,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挪作
清償個人債務使用,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貨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等情,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是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貨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雖均為被告該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已返還
告訴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
業務侵占之加油費新臺幣25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