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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7 號、第5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子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鼎味熱炒店,並徒手拉開鐵捲門而進入店內後,再以 於現場櫃檯上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櫃檯抽 屜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並於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葉子芸發覺失竊後提供 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 ㈡於107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便利停車公司)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之南港站停車場, 並徒手破壞門扣而進入管理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 2,000 元及銅板共1,000 元(合計3,000 元),再於得手後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停車場員工發覺失竊後,由永固公司 之營業部副理楊遠東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子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子芸、楊遠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謝子龍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應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子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乃係 於現場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顯非係他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3,200 元│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得│ ├──┼─────────┼───────────┤ │ 二 │現金新臺幣3,000 元│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得│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