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7
號、第51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龍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子龍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鼎味熱炒店,並徒手拉開鐵捲門而進入店內後,再以
於現場櫃檯上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櫃檯抽
屜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並於得
手後
旋即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
嗣因葉子芸發覺失竊後提供
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
㈡於107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便利停車公司)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之南港站停車場,
並徒手破壞門扣而進入管理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 2,000
元及銅板共1,000 元(合計3,000 元),再於得手後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停車場員工發覺失竊後,由永固公司
之營業部副理楊遠東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子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葉子芸、楊遠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謝子龍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
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應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此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予以更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
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子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乃係
於現場所取得
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顯非係他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是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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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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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新臺幣3,200 元│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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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新臺幣3,000 元│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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