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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簡肇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70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捌 仟零壹拾參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簡肇鋒係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石保全)僱用之 保全員,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福容園 社區」擔任保全,負責社區門禁、收發信件及保管社區周轉 金、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12月 17日晚間6 時30分許,簡肇鋒前往上址社區輪值夜班保全, 與日班保全交接該社區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0 元, 及周轉金5513元後(金額合計18013 元),因缺錢使用,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留下遺書後即自行離去。 因日班保全於翌日(12月18日)上午7 時許前來交接,發 覺有異,通知主管蕭宇新報警處理,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金石保全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肇鋒坦承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諱,核與蕭宇新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至第 5 頁、第7 頁、第35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應徵人員資料 表、勞動契約書及其附件- 金石保全公司工作規則(摘要) 、被告之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14頁),足徵被告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蕭宇新在警詢中指稱略以:被告取走之18013 元,係大樓之 管理費、周轉金,由值班的保全人員保管等語(偵查卷第7 頁),此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管理費本來都用本子夾著, 放在抽屜,伊要離開都會以鑰匙鎖上抽屜等語相符(偵緝卷 第21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現金,顯係基於其保全業務而來 ,故被告挪用上揭款項,應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 ,不僅造成雇主金石保全之財產損失,亦有悖於其職務上之 忠誠義務,犯後復未能與金石保全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 姑念其係因貧病交迫,缺錢使用而出此下策,有其遺書可考 (偵查卷第14頁),證諸蕭宇新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後來確 有因病住院等語(偵查卷第7 頁),及現今被告係由新北市 社會局仁愛之家收留等情,而可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有可原,所侵占之金額為18013 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 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 所得之18013 元現金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金石 保全,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石保全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 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6年12月16日縮 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已逾5 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賠償金石保全 ,對此不宜略而不論,參酌蕭宇新到庭陳稱:若被告認罪, 同意本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諭知 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簡肇鋒應向被害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捌 仟零壹拾參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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