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簡肇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705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肇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捌
仟零壹拾參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簡肇鋒係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石保全)僱用之
保全員,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福容園
社區」擔任保全,負責社區門禁、收發信件及保管社區周轉
金、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12月
17日晚間6 時30分許,簡肇鋒前往上址社區輪值夜班保全,
與日班保全交接該社區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0 元,
及周轉金5513元後(金額合計18013 元),因缺錢使用,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留下遺書後即自行離去。
嗣因日班保全於
翌日(12月18日)上午7 時許前來交接,發
覺有異,通知主管蕭宇新報警處理,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金石保全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簡肇鋒坦承
上揭業務侵占之
犯行不諱,核與蕭宇新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至第
5 頁、第7 頁、第35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應徵人員資料
表、勞動契約書及其附件- 金石保全公司工作規則(摘要)
、被告之遺書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14頁),足徵被告知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蕭宇新在警詢中指稱
略以:被告取走之18013 元,係大樓之
管理費、周轉金,由值班的保全人員保管等語(偵查卷第7
頁),此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管理費本來都用本子夾著,
放在抽屜,伊要離開都會以鑰匙鎖上抽屜等語相符(偵緝卷
第21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現金,顯係基於其保全業務而來
,故被告挪用上揭款項,應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
,不僅造成雇主金石保全之財產損失,亦有悖於其職務上之
忠誠義務,
犯後復未能與金石保全達成
和解,本不宜輕縱,
姑念其係因貧病交迫,缺錢使用而出此下策,有其遺書
可考
(偵查卷第14頁),證諸蕭宇新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後來確
有因病住院等語(偵查卷第7 頁),及現今被告係由新北市
社會局仁愛之家收留
等情,而可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有可原,所侵占之金額為18013 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
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侵占
所得之18013 元現金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金石
保全,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石保全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
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6年12月16日
縮
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
迄今已逾5 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賠償金石保全
,對此不宜略而不論,
參酌蕭宇新到庭陳稱:若被告認罪,
同意本院對其宣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
諭知
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簡肇鋒應向被害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捌
仟零壹拾參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