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憲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0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壹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壹份(臺北市○○區○○段○○段○○○○號)、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壹份(臺北市○○區○○段○○段○○○○○ ○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佳憲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 ○段○○○○ 號、第226-1 號2 筆基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各1 份(合共3 份),均因其委託「根基不動 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上開房地之故,而交給該公司之 代表人林倩如收執,並未遺失,竟因嗣後與林倩如就收費問 題發生爭執,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至9 樓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 份權狀遺失為由,簽 具不實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 3 份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林思佳陷於錯誤,經形式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地政資料 公文書上,對外公告,進而於106 年9 月12日公告期滿後, 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何佳憲,並將舊有權狀 作廢,足以生損害於根基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倩如調閱 前開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根基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佳憲坦承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諱,核 與林倩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持有本案3 份權狀之 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107304456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 地逕為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切結書影 本各1 份,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紙、林倩如持有本 案房地之權狀影本3 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 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不動產登記制 度具備公信力,而有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作用,故 不容以欺罔手段矇騙公務員,致破壞登記制度之精神,被告 係警務人員(他字卷第61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僅 因與林倩如之間之委託收費問題,即心存僥倖,竟爾向地政 機關謊稱遺失上開3 份權狀,據以申請補發,致使林倩如持 有之舊有權狀因此作廢,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無可取,犯罪 手段亦有可議,所為直接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倩如手中之本案權狀失效作廢, 間接損及根基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因持有前開權狀所生 對外之公信力,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補發本案之土地所有權狀 2 份、建物所有權狀1 份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