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龍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電線參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志龍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志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
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107 年11月
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
告訴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3 捆,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老虎鉗係在上開工地拾得之物,且已丟棄
等
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
107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
違禁物,客觀價值輕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郭志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1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
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築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剪斷3、4樓的電箱及部分出線口電線約計7捆(價值新臺幣
5,000元),竊取得手後取走其中3捆後即行離去。
嗣經工地
負責人吳一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之
代理人吳一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竊盜值勤報告、
107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