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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羽       陳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羽、陳偉鴻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崇羽與陳偉鴻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世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試用員工,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22 時2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世益公司,先自該公司鐵門下之縫隙鑽入公司內,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門窗之鋁製欄杆後,由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置 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及面額 9 萬0576元之支票1 張(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 :106 年11月10日,發票人:世益公司何欣育,付款行:玉 山銀行汐止分行)得手。何欣育發覺遭竊,掛失止付上開 支票,王崇羽、陳偉鴻其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 生郵局提示上開支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票據交換所函送 警方偵辦,並經警調閱世益公司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羽、陳偉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崇羽、陳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下稱偵卷 〉第7 至14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4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世益公司廠長唐宏益於警詢中證述遭 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世益公司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106 年11月2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遭竊支票 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但此部分犯 行,僅涉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王崇羽、陳偉鴻,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其等素行非佳,復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被告2 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 人竊得現金1 萬1000元後,係用作其2 人之生活費乙節, 業據被告陳偉鴻、王崇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 、第66頁),足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1000元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 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同時竊得 之支票1 張,業經何欣育透過掛失止付程序使該支票喪失其 流通之價值,被告2 人無法透過提示該支票以取得不法利益 ,如對上開支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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