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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簡字第2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 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東吳大學綜合大樓B1性 別友善廁所如廁時,發現告訴人即成年女子陳○○(真實年 籍詳卷)進入隔壁廁所如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 揭時間、地點,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A MSUNG 、IMEI:000000000 00000XXX號),舉高至隔板上方縫隙後 ,竊錄告訴人如廁之影像,而以前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告訴人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1 月30日審理時,並已當庭撤 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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