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杰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之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及鳥嘴剪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及鳥嘴剪壹把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美工 刀壹把及鳥嘴剪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及鳥嘴剪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6 年8 月18日2 時許、同月19日6 時許、同月20日22時 許、同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必應創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必應公司)之工廠,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後, 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鳥嘴剪,剪斷工廠 天花板內之電纜線而先後竊取電纜線5 袋(共計40公斤)、 5 袋(共計40公斤)、5 袋(共計40公斤)、10公斤,得手 後將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剝除而取出銅線。再於同月25日某時 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之榮昇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代價變賣。必應公司之員工發覺遭竊,調閱工廠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必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杰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1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 頁、第168 至170 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蘇昱融、游志偉、證人阮厚聖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遭竊情節、證人楊應仁警詢、偵查中證述收購銅線情節 大致相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34至42頁、第45 至46頁、第159 至16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蘇昱融工廠遭竊案現場勘 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必應公司 提出之報價單各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22至26頁、第33頁、第44頁、第48至 56頁、第63至125 頁、第17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各次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係翻越圍牆後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內,而 其持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美工刀及鳥嘴剪,均係質地堅 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但此部分犯行,僅涉 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922 號、102 年度訴字第194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85號、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2 罪)、 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至104 年 9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 非佳,竟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小利先後4 次以攜帶兇器方式 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 、美工刀及鳥嘴剪各1 把,係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4 次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將其變賣予不知情之榮 昇環保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應仁,有證人楊應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8至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偷到的電纜線賣給資源回收場,四次總共獲利大概5 、 6 萬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以6 萬元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害人雖於事後已領回上開 遭變賣電纜線之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3頁),然被告變賣上開4 次竊得之電纜線共得款6 萬元,此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因無從特定每次變賣電纜線 之金額,故依獲利總金額6 萬元,平均計算之,認每次竊得 之電纜線所變賣之金額均為1 萬5 千元(計算式:60000 ÷ 4 =15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 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