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智
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慶隆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蕭慶隆專
門替小吃店或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定期灌錄音樂著作並向店
家收取版權費」更正為「蕭慶隆自民國105 年10月上旬某日
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6 『阿貴小吃店』內擺
放金嗓伴唱機台,以每首歌曲新臺幣10元之代價,供該店之
顧客點播演唱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愛卿小吃店』」更正為「『阿貴小吃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慶隆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2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阿貴小吃店」店內
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公開演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歌曲
,向現場
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侵害
告訴人音樂著作
財產權之
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
灌錄上開未獲授權之歌曲著作在伴唱機台內之方式,使不特
定人得以上開機台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著作,被告係以一灌錄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其於灌錄之方式
重製上開歌曲著作至上開機台後,他人得公開演出上開歌曲
著作,是該公開演出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公開陳列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人即
告訴人優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方
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著作,侵害他人之
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從事自營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
元、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
度審智易字第33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灌錄上開未獲授權之歌曲著作在伴唱機台內,供
上開小吃店之顧客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使用而公
開演出上開歌曲著作,則點播演唱上開歌曲著作所收取之費
用即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
犯罪所得,惟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伊是免
費幫小吃店灌錄音樂,伊只是寄放機台在小吃店,小吃店的
老闆跟伊是好朋友,每個月的收入就拿來付版權費,根本沒
有賺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
參酌被告灌錄上開
歌曲著作之
期間非長,且上開伴唱機台內尚有灌錄其他歌曲
著作,非謂上開機台之使用者僅能點播本案未獲授權之歌曲
著作,復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從得知上開歌曲著作遭點播之次
數、收取之費用等相關資訊,故本院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
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
宣告沒
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蕭慶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隆專門替小吃店或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定期灌錄音樂著
作並向店家收取版權費,明知「小吃部」、「有心人癡情夢
」、「江山美人」、「明天」、「不能講的秘密」、「夜市
人生」、「等你入夢」、「愛過無心」、「行棋」、「紅顏
」、「粘朝朝」等歌曲音樂著作物,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著作,非經該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於民國105年10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6「阿貴小吃店」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灌錄在
金嗓伴唱機台內,使不知情經營「愛卿小吃店」之負責人即
陳聰貴以金嗓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歌曲
,提供予不知情消費者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致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
嗣於105年10月29日18時許,優世大公司派員至
前址「阿貴小吃店」查證得知,並報案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慶隆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
├──┼─────────────┼───────────────┤
│ 3 │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27張、│「阿貴小吃店」有以金嗓伴唱機及│
│ │消費收據影本。 │上開重製歌曲供消費者點唱營利之│
│ │ │事實。 │
├──┼─────────────┼───────────────┤
│ 4 │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對犯罪事實欄內│
│ │授權書)。 │所列首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第92條公開演出致侵害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被告同一灌錄之行為構成上開兩罪,請依想像競
合規定論以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