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智 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慶隆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蕭慶隆專 門替小吃店或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定期灌錄音樂著作並向店 家收取版權費」更正為「蕭慶隆自民國105 年10月上旬某日 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6 『阿貴小吃店』內擺 放金嗓伴唱機台,以每首歌曲新臺幣10元之代價,供該店之 顧客點播演唱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愛卿小吃店』」更正為「『阿貴小吃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慶隆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2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阿貴小吃店」店內 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公開演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歌曲 ,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 灌錄上開未獲授權之歌曲著作在伴唱機台內之方式,使不特 定人得以上開機台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著作,被告係以一灌錄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於灌錄之方式 重製上開歌曲著作至上開機台後,他人得公開演出上開歌曲 著作,是該公開演出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公開陳列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優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方 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著作,侵害他人之 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從事自營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 元、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 度審智易字第33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及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灌錄上開未獲授權之歌曲著作在伴唱機台內,供 上開小吃店之顧客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使用而公 開演出上開歌曲著作,則點播演唱上開歌曲著作所收取之費 用即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伊是免 費幫小吃店灌錄音樂,伊只是寄放機台在小吃店,小吃店的 老闆跟伊是好朋友,每個月的收入就拿來付版權費,根本沒 有賺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參酌被告灌錄上開 歌曲著作之期間非長,且上開伴唱機台內尚有灌錄其他歌曲 著作,非謂上開機台之使用者僅能點播本案未獲授權之歌曲 著作,復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從得知上開歌曲著作遭點播之次 數、收取之費用等相關資訊,故本院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 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蕭慶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隆專門替小吃店或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定期灌錄音樂著 作並向店家收取版權費,明知「小吃部」、「有心人癡情夢 」、「江山美人」、「明天」、「不能講的秘密」、「夜市 人生」、「等你入夢」、「愛過無心」、「行棋」、「紅顏 」、「粘朝朝」等歌曲音樂著作物,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著作,非經該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於民國105年10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6「阿貴小吃店」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灌錄在 金嗓伴唱機台內,使不知情經營「愛卿小吃店」之負責人即 陳聰貴以金嗓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歌曲 ,提供予不知情消費者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致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於105年10月29日18時許,優世大公司派員至 前址「阿貴小吃店」查證得知,並報案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慶隆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 ├──┼─────────────┼───────────────┤ │ 3 │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27張、│「阿貴小吃店」有以金嗓伴唱機及│ │ │消費收據影本。 │上開重製歌曲供消費者點唱營利之│ │ │ │事實。 │ ├──┼─────────────┼───────────────┤ │ 4 │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對犯罪事實欄內│ │ │授權書)。 │所列首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第92條公開演出致侵害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被告同一灌錄之行為構成上開兩罪,請依想像競 合規定論以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