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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訴字第4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下稱菱揚公易)」更正為 「(下稱菱揚公司)」;「我不懂你說的」更正為「我懂 你說的」;「跟你吵架」後補充「OK? 」;「電話:0000 000000」後補充「、職位」。 (二)被告李秋良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告訴人所填寫之離 職單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職位等內 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 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及菱揚公司均非公務機 關,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僱傭關係,因而取得告訴人離職 單及上所記載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職位等個人資料, 是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 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 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被 告竟為紓解個人不滿情緒,逕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 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使得以瀏覽被告社群網站「臉 書」個人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與其取得 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填寫之 離職單及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職位等 個人資料以電腦加以處理、利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 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爰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告訴人於離職單上所填寫之離職 原因、說明等內容,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符合其 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竟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 面上張貼告訴人上開離職單,使該離職單上所記載之姓名、 地址、聯絡電話、職位等個人資料遭洩漏,損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且自承已於告訴人表達不滿後,隨即將上開貼文撤下等 情(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尚未擴大,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再參酌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兼衡被告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仍為告訴人前公司 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李秋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良為菱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易)負責人, 緣吳詩婷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至菱揚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於107 年4 月9 日填寫離職單,未交接工作予繼任者,即行 離職,李秋良見吳詩婷之離職單之離職原因欄位勾選:環境 (氣氛)不佳、健康原因,說明欄記載:不說話不代表沒脾 氣,我不懂你說的,我繼續做,病可能會更嚴重,不好意思 ,有在做事的人,你都說沒有,那乾脆離職,不講話是因為 不想跟你吵架等文字,李秋良閱覽後,為表達不滿,基於違 法散布、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吳詩婷之同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9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臉書」,在其個人 名稱「李秋良」之網頁,刊登記載姓名:吳詩婷、地址: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電話:0000000000及上述 離職原因與說明內容之離職單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連線「 臉書」網站,在用戶名稱「李秋良」之網頁,可瀏覽吳詩婷 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嗣吳詩婷於同日13時7 分 許,上網發現上情,通知李秋良,李秋良隨即上網在其「臉 書」網頁刪除吳詩婷之上述離職單照片,經吳詩婷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詩 婷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臉書網頁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