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1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智發營造有公司」更正為「
智發營造有限公司」;「駕駛000-0Q後附掛00-00 子車」更
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00-00
子車」。
2.被害人智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順警詢之指述。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
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故被告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竊
盜
犯行,
犯後初飾詞狡辯並伺機唆使他人頂替犯行,浪費司
法資源,藐視公權力,實應嚴懲,然考量其於
偵查終結前終
能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
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
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在社
會局、1 名由其母親及胞姊照顧)、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雖均為
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