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宥妘(原名丁保妘)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72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時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易字第278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記事項
所
載之時間,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眾智企業有限公司支付
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被告丁保妘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5日改名為「甲○○
」。
2.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105 年7 月26日」
更正為「105 年7 月23日」。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五)所載之「支票侵占
入己」均更正為「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存入甲
○○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予
以侵占入己」。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載之「於105 年6 、7 月
間」前應補充「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圓山自助
餐卷10張」更正為「圓山大飯店平日松鶴自助午晚餐單人券
10張」。
5.如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三)所載之「瑞通航貿易
有限公司支票影本」更正為「瑞通行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影本
」。
6.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眾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眾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向客戶收取款
項、處理公司帳務及保管財物,負有代收及保管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示之貨款及一之(六)
所示之餐券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附表一之(一
)至(六)所示之貨款及餐卷,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
侵占入己,
核屬業務侵占
無訛。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實
欄一之(一)至(五)及一之(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
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
旨
參照),是侵占雖屬
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
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
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
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
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利用任
職眾智公司會計之機會,而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至(五)所示
期間將其所收之貨款,均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
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
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
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
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
告訴人眾智公司時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因己身債
務關係,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款項
及餐券,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
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8,376 元
達成
和解,並已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2
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見本院107 年
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
第85號和解筆錄、收據各1 份附卷
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律,惟其犯後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獲得告訴人同意
附條件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
乃以和解筆錄所載事
項作為其緩刑之條件,條件則如附記事項所示;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至
沒收原為
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
一般預防
效果之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
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
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
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
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
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
代以
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19萬8,376 萬元,惟其
與告訴人以33萬8,376 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償還2 萬元之
部分和解金額,餘款則同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已如上述,
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
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事項
被告甲○○應給付眾智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参拾參萬捌
仟参佰柒拾陸元整,給付期限: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當庭給付
貳萬元,餘額自民國107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眾智企業有限公司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捌仟参佰柒拾
陸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
款至眾智企業有限公司所指定帳戶。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