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
168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
,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崇誠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拾點參肆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
嗣於106 年12月15日8 時55分許,羅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
攔查,在警未發現
犯行前,主動告知其
持有毒品,並交付其
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0.36 公
克,驗餘總淨重10.34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定報告單各1 份及被告於
本院107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經警攔檢盤查時,
主動告知其持有毒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警查
扣,並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刑事
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
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卷〈
下稱偵卷〉第1 頁、第8 頁背面),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
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之上開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
,懷疑被告施用毒品,
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犯罪時,
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
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10.36 公克,驗餘總淨重
為10.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
龍騰有限公司所製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測試劑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
暨檢驗反應照片1 張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
4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及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2 只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