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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豊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淑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淑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淑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未有實 際之買賣行為,竟因文揚公司需提供擔保品始得向銀行貸款 ,即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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