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豊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淑豊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淑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淑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未有實
際之買賣行為,竟因文揚公司需提供擔保品始得向銀行貸款
,即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