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6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姿懿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姿懿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
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 年7 月9 日還款協議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
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107 年7 月9 日還款協議書、本
院108 年1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
可參,
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
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6
號卷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卷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
犯罪所得,本
院本應就該物宣告
沒收,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是該犯
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王姿懿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懿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能力,且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大公
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協大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
下同)8萬701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資融公司誤認其有償還
之能力而
陷於錯誤,遂同意分36期付款,並應每月償還2417
元與仲信融資公司,
詎王姿懿於同年月21日取得該機車後,
未支付任何款項,即於同年9月11日將該機車售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姿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
代理人江宗翰於警│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向│
│ │詢之指訴 │告訴人特約商新協大公司購│
│ │ │買機車,並與告訴人簽立分│
│ │ │期付款申請表,而被告於購│
│ │ │買機車後,均未繳納分期款│
│ │ │項之事實。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被告購買該機車後,於同年│
│ │車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9月11日車主即異動為他人 │
│ │電子閘門 │,現該機車之所有權人非被│
│ │ │告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
│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收│購買機車,均未繳納分期款│
│ │款紀錄表等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