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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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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樂(原名:黃煒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 偵字第17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士簡字第32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1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補充: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 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2 年 、103 年間」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日」;「陸 續匯款」更正為「於102 年3 月初至103 年5 月31日之期 間陸續匯款」;「嗣因黃煒勤收受上開款項後,遲遲未能 交車,丙○○等人始悉受騙」更正為「嗣因戊○○收受上 開款項後,遲遲未能交車,並允諾退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惟 因還款過程拖延,又經丙○○於106 年2 月11日向馬自達 汽車公司查證戊○○並無該公司講師身分後,丙○○等人 始悉受騙」。 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匯豐銀行」均更正為「滙豐 銀行」。 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 載「515 萬5840元」更正為「51萬5840元」;備註欄:目 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載「46萬3,840 元」更正為「45萬3, 840 元」。 (二)證據部分: ⒈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解書1 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 21號偵查卷第54、56、58頁)。 ⒊被告戊○○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 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相同之理由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載 之告訴人乙○○、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 誤,而相約合資購買,並給付車輛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詐欺決意而為上開犯行,時間上具有緊密關連 性,無法個別切割施行詐術行為,被告以此一行使詐術之行 為,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而侵害2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4 罪,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侵 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詐欺罪5 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以不實馬自達汽車總公司講師 身分匡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以該身分能購得較低價格 之車輛云云,因而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陸續交付之價金, 被告收取款項後卻擅自挪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損失 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 185 號調解書及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請 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又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均 已賠償、被害人丁○○、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尚 未完全彌補,再參酌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兼 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又被告已於犯後先行就編號1 返還 新臺幣(下同)62,000元(計算式:515,840 元-453,84 0 元=62,000元)、編號2 已全額返還(計算式:388,40 0 元-0 元=388,400 元)、編號3 返還397,920 元(計 算式:437,920 元-40,000元=397,920 元)、編號4 返 還532,680 元(計算式:583,195 元-50,515元=532,68 0 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 ,並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報之書狀1 份在卷可佐( 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87頁),是編號1 至 4 已返還部分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 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 金額」欄所示之46萬3,840 元(應更正為45萬3,840 元) ,雖未扣案,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與告訴人乙○○、丙○○已於偵 查中達成調解,承諾分成三十三期,每月還款2 萬元,分 期償還告訴人等2 人,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解書及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 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乙○○、丙○○ 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備註:目前尚未 返還金額」欄所示之4 萬元、5 萬515 元,雖均未扣案, 仍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該附表編號 1 至4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 55萬4,355 元,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亦一併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刑書附表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刑書附表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刑書附表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刑書附表編號4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零伍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