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福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7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之部分:
1.「大鉅設計公司」更正為「大炬設計公司」;
2.「蓋用大大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24個及大炬公司偽造印章之
印文『1 個』」更正為「6 個」;
3.「邑冠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邑冠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4.「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價」更正為「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
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21萬8,
000 元」。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部分:
1.「大鉅公司」更正為「大炬公司」;
2.「盜蓋歐坊公司發給、用於收發文件之丁○○印章印文1 個
於買賣合約(合約金額210 萬元)」更正為「盜蓋歐坊公司
發給、用於收發文件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丁○○』印章印文各1 個於買賣合約(合約金額210
萬元)」;
3.「蓋用大大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1個、17個,並蓋用大炬公
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 個、1 個」更正為「蓋用大大公司偽造
印章之印文13個、18個,並蓋用大炬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6
個」;
4.「丙○○於上開3 份買賣合約低報上開工程之商品總價為19
6 萬1,800 元,丙○○並持上開3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向歐坊
公司行使,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價13萬8,200 元」更正為「
丙○○持上開3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向
歐坊公司行使,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及尾款私自賺取其
中之差價達69萬3,000 元」。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部分:
1.「持上開綺軒公司印章製作綺軒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
2 份,並於買賣合約低報上開工程之商品總價(詳後述)後
,將上開買賣合約2 份繳回歐坊公司,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
價」更正為「持上開綺軒公司印章製作綺軒公司與歐坊公司
間買賣合約2 份,持以向歐坊公司行使,以高價低報之方式
,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
價達21萬6,000 元」。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部分:
1.「獲取不法利益約100 多萬元」更正為「獲取不法利益約11
2 萬7,000 元」。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之「存摺影本」
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
2.編號9 所載之「被告與
告訴人代表人丁○○間對話紀錄截圖
」補充為「被告與
告訴人代表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
3.
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
4.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3 月11日、5 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
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歐坊公司之業務協理,為受告訴人之
委任為告訴人招攬廚具銷售業務等事務,為圖清償個人積欠
之債務,利用職務之便,製作、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以高
價低報之方式,私自賺取其中之價差,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
犯行,顯
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故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又被告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之
蓋印之行為,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
、「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在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
間之「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大大公司與
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就「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
程」之買賣合約上,接續盜蓋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盜蓋「歐坊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丁○○」、「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
「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均
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大大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
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屬間接
正犯。又被告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2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被客戶倒債又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利用其在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協理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以高價低報私自賺取
價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大公司、
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財產
暨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徵得大大公司、大炬
公司及邑冠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
可佐,及被告雖於
偵查中已與歐坊公司成立調解,然卷查
無被告已為清償之證明,歐坊公司雖已收取偽造買賣合約大
部分款項,惟歐坊公司所受之損害
迄今尚未獲得完足之賠償
,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在大陸
地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執行刑後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
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
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自
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持
偽造之買賣合約向歐坊公司行使,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
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分別
為21萬8,000 元、69萬3,000 元;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㈢所示之犯行,亦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歐坊公司已收
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21萬6,000 元,
上開差價雖均未
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被告107 年5 月7 日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1 份
可稽(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20
至22、123 至127 、15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大致
相符,雖告訴
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報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
之金額(見105 年度他字第2813號偵查卷第152 至155 頁)
,卷查該金額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之私自賺取價差之金額略有
出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104 年4 月28日出
具之自白書承認賺取之差價,裡面有概括很多部分包含利息
,有些尾款及款項公司有出面收取,跳票部分伊有支付,應
該要扣除,所以上面的金額不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又細繹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業主簽立合約之相關資料(即
高價部分),此情復據辯護人具狀陳報明確,有108 年5 月
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可佐,綜上,並無明確之事證足認
被告確實因本件犯罪獲有告訴人指摘之犯罪所得,縱或被告
前已自白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與被告均未檢具相關證
據足資勾稽本件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被
告之供述私自賺取之金額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
買賣合約1 份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4枚
、「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及邑冠公司與
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1 份偽造「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1 枚;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
買賣合約2 份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1
枚、「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及邑冠公司
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1 份偽造「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1 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店員偽刻「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顆,均為偽造
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11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偽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及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各該合約上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丁○○」、「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歐坊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合約專用章」等印文,上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
真正之印章所生,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
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154 頁),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
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
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每份均一式兩份,一份由被告持以向歐
坊公司行使之,另一份則由契約之相對人收執,均已非被告
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㈠所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 年10月12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大大│
│ │前某日所為之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拾肆枚│
│ │行 │、「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
│ │ │陸枚、邑冠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及「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
│ │ │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
│ │ │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㈡所載│徒刑捌月。 │
│ │103 年12月14日│未扣案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 │前某日所為之犯│司」印文共參拾壹枚、「大炬設計工│
│ │行 │程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邑冠實業│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大大室內裝│
│ │ │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
│ │ │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 │ │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之㈢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4 年1 月15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
│ │前某日所為之犯│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