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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福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部分: 1.「大鉅設計公司」更正為「大炬設計公司」; 2.「蓋用大大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24個及大炬公司偽造印章之 印文『1 個』」更正為「6 個」; 3.「邑冠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邑冠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4.「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價」更正為「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 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21萬8, 000 元」。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部分: 1.「大鉅公司」更正為「大炬公司」; 2.「盜蓋歐坊公司發給、用於收發文件之丁○○印章印文1 個 於買賣合約(合約金額210 萬元)」更正為「盜蓋歐坊公司 發給、用於收發文件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丁○○』印章印文各1 個於買賣合約(合約金額210 萬元)」; 3.「蓋用大大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1個、17個,並蓋用大炬公 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 個、1 個」更正為「蓋用大大公司偽造 印章之印文13個、18個,並蓋用大炬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6 個」; 4.「丙○○於上開3 份買賣合約低報上開工程之商品總價為19 6 萬1,800 元,丙○○並持上開3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向歐坊 公司行使,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價13萬8,200 元」更正為「 丙○○持上開3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向 歐坊公司行使,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及尾款私自賺取其 中之差價達69萬3,000 元」。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部分: 1.「持上開綺軒公司印章製作綺軒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 2 份,並於買賣合約低報上開工程之商品總價(詳後述)後 ,將上開買賣合約2 份繳回歐坊公司,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 價」更正為「持上開綺軒公司印章製作綺軒公司與歐坊公司 間買賣合約2 份,持以向歐坊公司行使,以高價低報之方式 ,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 價達21萬6,000 元」。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部分: 1.「獲取不法利益約100 多萬元」更正為「獲取不法利益約11 2 萬7,000 元」。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之「存摺影本」 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 2.編號9 所載之「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丁○○間對話紀錄截圖 」補充為「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 3.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 4.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3 月11日、5 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 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歐坊公司之業務協理,為受告訴人之 委任為告訴人招攬廚具銷售業務等事務,為圖清償個人積欠 之債務,利用職務之便,製作、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以高 價低報之方式,私自賺取其中之價差,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 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故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又被告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之 蓋印之行為,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 、「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在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 間之「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大大公司與 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就「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 程」之買賣合約上,接續盜蓋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盜蓋「歐坊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丁○○」、「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 「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均 屬接續犯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大大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 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2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被客戶倒債又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利用其在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協理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以高價低報私自賺取 價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大公司、 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財產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徵得大大公司、大炬 公司及邑冠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可佐,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歐坊公司成立調解,然卷查 無被告已為清償之證明,歐坊公司雖已收取偽造買賣合約大 部分款項,惟歐坊公司所受之損害今尚未獲得完足之賠償 ,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在大陸 地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執行刑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 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 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 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持 偽造之買賣合約向歐坊公司行使,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 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分別 為21萬8,000 元、69萬3,000 元;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㈢所示之犯行,亦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歐坊公司已收 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21萬6,000 元, 上開差價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被告107 年5 月7 日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1 份可稽(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20 至22、123 至127 、15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大致 相符,雖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報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 之金額(見105 年度他字第2813號偵查卷第152 至155 頁) ,卷查該金額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之私自賺取價差之金額略有 出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104 年4 月28日出 具之自白書承認賺取之差價,裡面有概括很多部分包含利息 ,有些尾款及款項公司有出面收取,跳票部分伊有支付,應 該要扣除,所以上面的金額不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又細繹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業主簽立合約之相關資料(即 高價部分),此情復據辯護人具狀陳報明確,有108 年5 月 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可佐,綜上,並無明確之事證足認 被告確實因本件犯罪獲有告訴人指摘之犯罪所得,縱或被告 前已自白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與被告均未檢具相關證 據足資勾稽本件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被 告之供述私自賺取之金額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 買賣合約1 份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4枚 、「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及邑冠公司與 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1 份偽造「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1 枚;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 買賣合約2 份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1 枚、「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及邑冠公司 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1 份偽造「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1 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店員偽刻「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顆,均為偽造 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偽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及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各該合約上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丁○○」、「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歐坊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合約專用章」等印文,上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 真正之印章所生,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 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154 頁),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 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 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每份均一式兩份,一份由被告持以向歐 坊公司行使之,另一份則由契約之相對人收執,均已非被告 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㈠所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 年10月12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大大│ │ │前某日所為之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拾肆枚│ │ │行 │、「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 │ │ │陸枚、邑冠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及「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 │ │ │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 │ │ │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㈡所載│徒刑捌月。 │ │ │103 年12月14日│未扣案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 │前某日所為之犯│司」印文共參拾壹枚、「大炬設計工│ │ │行 │程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邑冠實業│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大大室內裝│ │ │ │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 │ │ │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 │ │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之㈢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4 年1 月15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 │ │前某日所為之犯│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