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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燕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聶秀藻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06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醫訴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銀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聶秀藻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聶秀藻手書病患姓名、病名及診斷治療情形資料2 紙( 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卷一第194至195頁)。 2.證人段美南於警詢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56-1 頁)。 3.被告高銀燕、聶秀藻民國(下同)107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則為:「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書(不罰)內容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 第28條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 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 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用刑法之規定, 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 語,認本次修正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先予 敘明。 (二)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之處分、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衛生署100 年2 月21日署授藥字第1000000655號函釋參照 。查被告高銀燕、聶秀藻均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 領有醫師證書,此情為被告高銀燕、聶秀藻供陳在卷,復 有衛生福利部之醫事查詢系統2 紙在卷可佐(分見上開偵 查卷第130 、136 頁),被告高銀燕、聶秀藻均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大陸地區人民、周群雄及高銘綬 等人進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雖均未收取費用,揆諸前開 說明,屬醫療行為,故核被告高銀燕、聶秀藻所為,均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 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 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 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5169號、102 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高銀燕、聶秀藻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0 樓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醫療業務,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應以集合犯各論以 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高銀燕前後2 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具醫師資格仍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 醫療提供之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渠等所為 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又考量渠 等違反醫師法上禁止之醫療行為對於病患身體健康所生之危 害,及危害期間、層面,被告2 人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各育有1 子、被告高銀燕目前在出版社工作、聶 秀藻目前從事佛學講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未具 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 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然被告2 人均未具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對於社會醫療制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為具體使被告2 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醫療制度之負面 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 使被告2 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若被告2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均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 四、末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另醫師 法第2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 效,將原條文中「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文字刪除,已 如前述,是本件關於被告2 人所犯非法執行業務之沒收部分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高銀燕以注射針筒代替 針灸針、被告聶秀藻以針灸對周群雄、高銘綬為侵入性醫療 行為,均未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時供承 明確(分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卷三第280 、 292 頁),足認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而該注射針筒及針灸雖均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卷查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均為一次性使用之醫 療用品,衡諸常情,使用完畢即抛棄,縱加以宣告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高銀燕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醫師白袍,雖供被告 高銀燕犯罪所用之物,卷查該衣物為活動會場所提供而非被 告所有(見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卷一第156-1 頁),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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