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勳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7年執聲字第1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彥勳(下稱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8952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令受刑
人應給付被害人甘睿毓(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負擔,104 年11月
10日前匯入,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乃於緩
刑期內即105 年12月24日更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0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8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
緩刑
期間之105 年12月24日再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
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稽。
(二)又本件受刑人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駕
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本
應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進行業務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於103 年12月
4 日晚間7 時40分許,撞擊由甘喬毓騎乘,搭載被害人之
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下背部扭傷
及拉傷、胸部拉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前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及左側第六至第八頸椎神經病變等之傷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
緩刑期間,同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進行業務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至無號誌極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因而與
告訴人蔡志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2 份在卷
可
憑。本院
審酌受刑人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又於緩刑期間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爰考量上開二罪之
法益均為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且其所犯前後二罪之過失
行為
態樣相近,均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安
全之規則,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安全之危害,其不法
內涵非輕,
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應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
,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
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並審酌受刑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
記取對於人之身體、生命之尊重,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
撤銷。另本院電詢前案被害人有關就撤銷緩刑之意見時,
其陳述受刑人雖已於104 年11月10日前給付5 萬元,惟因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曾另有撞傷他人之情形,受刑人雖
然與她達成
和解,但之後又再度撞擊他人,足見受刑人駕
駛道德及道路駕駛安全觀念極度不足,應使其受刑法的制
裁,不能僅以賠償了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
卷
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4號卷第29頁,下稱本
院卷),被害人所為上開意見,經受刑人當庭
肯認,此有
本院107 年2 月26日
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益見受刑人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上之法治觀念不足。
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訊問時,詢問其對本案撤銷緩刑
有何意見,受刑人亦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