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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勳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7年執聲字第1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勳(下稱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8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令受刑 人應給付被害人甘睿毓(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負擔,104 年11月 10日前匯入,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05 年12月24日更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0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8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之105 年12月24日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 (二)又本件受刑人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駕 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本 應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進行業務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於103 年12月 4 日晚間7 時40分許,撞擊由甘喬毓騎乘,搭載被害人之 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下背部扭傷 及拉傷、胸部拉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前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及左側第六至第八頸椎神經病變等之傷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 緩刑期間,同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進行業務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至無號誌極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因而與告訴人蔡志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又於緩刑期間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爰考量上開二罪之 法益均為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且其所犯前後二罪之過失 行為態樣相近,均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安 全之規則,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安全之危害,其不法 內涵非輕,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應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 ,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 記取對於人之身體、生命之尊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 撤銷。另本院電詢前案被害人有關就撤銷緩刑之意見時, 其陳述受刑人雖已於104 年11月10日前給付5 萬元,惟因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曾另有撞傷他人之情形,受刑人雖 然與她達成和解,但之後又再度撞擊他人,足見受刑人駕 駛道德及道路駕駛安全觀念極度不足,應使其受刑法的制 裁,不能僅以賠償了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4號卷第29頁,下稱本 院卷),被害人所為上開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肯認,此有 本院107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益見受刑人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上之法治觀念不足。 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訊問時,詢問其對本案撤銷緩刑 有何意見,受刑人亦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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