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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該判決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受刑人原 應依緩刑條件,於102 年6 月2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拉丁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2 年7 月20 日起,於每月20日支付告訴人4 萬2,000 元,共分60期給付 完畢。惟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5 年9 月20日後即未 再按時履行給付義務,且經限期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判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 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乙情,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10 2 年6 月20日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另自102 年7 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4 萬2,000 元,共計60期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5頁、第46 頁)。徵諸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所 達成和解條件之一部分(和解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312 萬元,除原確定判決所載前揭分期給付款項之時間、數 額、方式及如未依約履行,附有加速到期條款外,尚包含受 刑人於該案判決前之102 年5 月20日即應給付30萬元予告訴 人),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表明係同意以上開分 期履行為條件,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旨,此業經本 院調取該案102 年5 月10日之審理筆錄暨和解筆錄核閱無訛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19 頁反面、第231 頁正 、反面),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 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確定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判決前即已依約於102 年5 月20 日給付告訴人30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 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㈢受刑人固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於102 年6 月20 日如數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 止,按月給付4 萬2,000 元;惟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經與告訴人協商後,改為按月給付2 萬1,000 元;復 於105 年9 月給付告訴人1 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告訴人迄今,嗣幾經告訴人督促履行,受刑人僅提出數份 修正之還款計畫予告訴人,猶未遵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 條件或依與告訴人磋商、修正後之還款計畫再為給付,總計 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195 萬4,000 元(此金額包含受刑人依 和解條件而應於102 年5 月20日給付之款項30萬元),目前 仍積欠116 萬6,000 元債務未清償等情,分據受刑人及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受刑人所提登載付款 紀錄之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 臺幣轉帳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受刑人償還明細、應收帳款 明細表、受刑人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9 月29日、10月20 日提交告訴人之修正後欠款償還計畫、告訴人管理部經理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受刑人依約清償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10 4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堪認 受刑人自104 年9 月起即未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且 自105 年9 月起亦未依與告訴人磋商、修正後之還款計畫履 行給付義務,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條 件,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㈣而被告就其並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自104 年4 月起遭上海的公司資遣後,即未從事 任何工作至今,現仰賴子女資助生活費及領取國民年金維生 ,又因年事已高,且景氣不佳,故未能順利謀得新職,家人 亦不願意再協助我清償欠款,因之前係從事與葡萄酒業務相 關工作,故我目前已在接洽性質相似之工作,希望可以在1 年內先清償10萬元,若謀職順利,將再增加還款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並提出遭上海公司資遣之電子 郵件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參酌受刑人歷來給 付款項情形及歷次所提還款計畫,其間僅見受刑人自104 年 9 月起即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按月給付4 萬2,000 元予告訴人,受刑人固以失業、經濟困難、景氣不佳致謀職 不易為由,而自104 年9 月起改為按月給付2 萬1,000 元, 惟其在105 年9 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後,未曾再給付任何 款項,更未依其於105 年9 月29日再次修正後所提且經告訴 人同意之還款計畫,於106 年年底前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由此自難期待受刑 人有按年償還約定之金額,並於2022年付迄剩餘全部欠款之 可能。再觀之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4日陳報之最新清償計畫 ,猶稱:目前仍未覓得新職,尚需費時與洋酒公司洽談工作 ,預計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按月給付 1 萬元予告訴人,並擬於2023年12月20日清償全部積欠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上開還款計畫不僅未為告 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28 頁),受刑人更未依該計畫主 動於107 年3 月30日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受刑人雖因自 104 年4 月起失業致經濟狀況惡化,然在告訴人考量受刑人 收入情形而同意接受受刑人數次變更之還款計畫後,仍未積 極設法籌措資金清償任何1 期款項,僅形式上徒言謀職不易 並飾詞道歉,惟實質上一再藉詞拖延履行義務之期限,而未 見有何足證其已積極接洽新工作、生意,抑考慮變更從事與 以往不同類型工作,以求攢錢清償債務之決心等事證,實難 認受刑人確有還款誠意及履行負擔之可能。再斟之受刑人於 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審理時,既係衡 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和解條件履行 ,而告訴人亦信其確能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達成和 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顯寓有在受刑人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額之前提下,始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意;而原確定判決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緩刑負擔自為原確定判決對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且告訴人若無法依原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得一再推脫按期履行 之義務,同時享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是本院審酌上情,衡量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認受刑人自92年5 月至今僅給付約6 成之賠償 金額,與其原應給付之312 萬元相較,顯有相當之金額差距 ,且其自105 年10月起迄未再給付分文,除在告訴人催告履 行時,空言表示歉意及經濟狀況困難外,別無其他積極履行 和解條件之舉,顯見其欠缺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又 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即將於107 年6 月間屆至,受刑人遲未 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研議具體可行之給 付計畫或儘速給付部分欠款予告訴人,已難以預期受刑人日 後會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 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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