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宣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宣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以附件
和解筆錄
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宣懷(原名鍾弘益)係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家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歡喜家公司名義
,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餐飲設
備共6 臺,約定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 萬2,350 元外,
餘款164 萬4,000 元,自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7 月22日
,每月應繳納7 萬元,自106 年8 月22日至107 年7 月22日
,每月應繳納6 萬7,000 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市○○
區○○路○○○ 巷○○號之采豐餐廳,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完全清
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鍾宣懷僅得先行
占有使用,不得將附表所示之餐飲設備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且非經和潤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附表所示餐飲設
備之存放處所,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完畢。
詎鍾宣懷於105 年12月底某日,未經和潤公司
書面同意,違反契約之約定,逕自將附表編號1 、2 之餐飲
設備移至不知情之張炳復所經營之永張記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永張記公司)內,復因於106 年3 、4 月間,歡喜家公司
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價值共66萬
1,241 元(本金部分合計65萬0,801 元,利息部分合計1 萬
0,440 元,總金額為66萬1,241 元,
起訴書誤載為91萬8,00
0 元)之附表編號1 、2 餐飲設備自永張記公司載離而侵占
之,據為己有且交由不知情之債權人抵償20萬元之債務,
復
於106 年4 月起未再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嗣和潤公司
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與
和潤公司人員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 巷○○號執行時,發現連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餐飲設備均已去向不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宣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已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經查:
(一)被告為歡喜家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歡喜家公
司於105 年7 月28日,以歡喜家公司之名義與
告訴人和潤
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就連同本案附表編號1 、2 兩台
機器在內之6 台餐飲設備等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向和潤公司購買6 台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
部清償前,歡喜家公司僅得占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仍保有
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出賣、出質或為其
他處分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歡喜家公司所
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采豐餐廳之址,被
告先違背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12月底某日,未經告訴人
公司書面同意,違反契約之約定,逕自將附表編號1 、2
之餐飲設備移至不知情之張炳復所經營之永張記公司內,
復因於106 年3 、4 月因周轉不靈,於106 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價值共66萬1,241
元之附表編號1 、2 餐飲設備自永張記公司載離而侵占之
,以抵償20萬元之債務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
、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
證人張炳復於偵查中證稱:他
是永張記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有請永張記公司代工包子、
水餃,就將附表編號1 、2 餐飲設備搬到他的公司,代工
生產,之後被告以Line聯絡會請廠商載走附表編號1 、2
餐飲設備,時間點是106 年3 月下旬到4 月初之間,而且
是被告本人與他聯繫載走餐飲設備的,不是歡喜家公司的
廚師聯絡的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
下稱1075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又據證人陳文凱即
采豐餐廳行政主廚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1 的多功能充餡
成型機、編號2 的全自動小籠包機是於105 年12月底小籠
包業務結束後,被告就請人將這2 台機器搬走,他並不知
搬到何處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2736號偵查卷,下
稱2736號他卷,第61頁、第62頁),另據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編號MSZ00000000000)載明「價款尚未全部
付清以前,…甲方(即和潤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一語,
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9 月6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540031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行政規費繳款單、應收展期
餘額表-客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第2658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5 月1 日士院彩106 司執康字第25830 號執行命令
暨現場(臺北市○○區○○路○○○ 巷○○號)照片7 張、告
訴人公司107 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餐飲設備之價值計算明細表1 份(見2736他卷第
4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關於本
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設備之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除
須有讓與之合意外,並須移轉各該機器設備之占有,始能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然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公司與
歡喜家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約定於機器設
備價款付清前,告訴人公司保留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告
訴人公司縱將機器設備交予被告,其等之間並無移轉該機
器設備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
物,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予以侵吞入己(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侵占罪,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
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既已知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其在分期價
款尚未全部付清前,非經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變
更附表編號1 、2 標的物存放處所,竟違反契約之約定,
先於105 年12月底之某日,在無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意下
,主導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2 之餐飲設備搬移至證人張
炳復所經營之永張記公司內,嗣又於周轉不靈、經營不善
之際,於106 年3 月底、4 月初之某日間再度指示不知情
之不詳
年籍資料之人將附表編號1 、2 之餐飲設備自永張
記公司搬移侵占,並移至債權人處用以抵償20萬元債務之
行為,已將其持有之意思,易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餐飲
設備予以處分,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顯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應負刑法侵占
罪責,至為灼然。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與卷內卷
證資料相符,自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 、2 之
餐飲設備自永張記公司移至追償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資料
之債權人處用以抵償20萬元債務之行為,已將其持有之意
思,易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 、2 之餐飲設備予
以處分,以遂行侵占之犯行,均各為間接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購得之如附表
編號1 、2 之餐飲設備,在未全部付清價金前,僅得保管
、占有使用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餐飲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任
意移置用以抵償20萬元之債務,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以
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為碩士畢
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月薪約5 萬多元,須扶養
3 歲、9 歲之子女,尚有3 千餘萬元之債務未償及勉強維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另告訴
代理人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低之刑度,且同意被告所科之徒
刑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同時斟
酌被告侵占之餐飲設備總金額為66萬1,241 元,遭被告用
以抵償20萬元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酌量提高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以1 日2 千元為計,
資以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
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尚有悔意,
參
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
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信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
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公司91萬8 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
109 年4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
元,餘款67萬8 千元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2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5日前給付2 萬元整,餘款1 萬
8 千元於112 年2 月25日一次全部繳清;如有一期未為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又
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8
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
訴人公司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
該和解條件,向告訴人公司給付完畢,以作為告訴人公司
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公司之受償
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3 年內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
沒收之諭知: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
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
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餐飲設備
乃用以抵償20萬元
之債務,被告實際所獲債務免除之金額為20萬元,因尚未
返還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仍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
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
立和解,已詳述如前,且和解金額為91萬8 千元,超過前
開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相互同意所
得結果,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另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
利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公司得持本判決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
,為免響影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希望法院不要沒收被告的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和
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複、交錯,確實影響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間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
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權益,尚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
規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各該餐飲設備案發後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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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廠牌 │年份 │名稱 │型式 │機號 │本金 │利息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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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KO牌│2016年│多功能 │HLT-700XL │00000000 │458,761元 │7,359元 │
│ │ │ │充餡成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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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NKO牌│2016年│全自動 │EA-100KA │00000000 │192,040元 │3,081元 │
│ │ │ │小籠包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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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厚騰牌│2016年│急速冷凍機│GS40A │NEO-055899 │160,033元 │2,567元 │
├─┼───┼───┼─────┼─────┼───────┼──────┼────┤
│4 │厚騰牌│2016年│急速冷凍機│GS40A │NEO-055900 │160,033元 │2,567元 │
├─┼───┼───┼─────┼─────┼───────┼──────┼────┤
│5 │專鑫牌│2016年│單心混合機│JS-221 │C00000000-000 │53,344元 │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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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厚騰牌│2016年│全凍插盤式│AL031 │NEO-055896 │42,675元 │684元 │
│ │ │ │冷凍展示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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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66,886元 │17,114元│
├─┼───┼───┼─────┼─────┼───────┼──────┴────┤
│ │ │ │ │ │ │合計1,08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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