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蘭玉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蘭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淡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金公司)負責人,為
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業務之人,
告訴人阮登飛前係淡金公
司員工,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始在淡金公司操作機具,
仍係新進人員。其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首次
操作衝床作業機具時,被告原應注意現場有衝剪機5 台以上
,需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保管衝床及其感應式安全裝置之
鎖匙,且應注意對員工需實施符合規定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
時數,又應注意員工從事衝床作業時,將雙手操作開關切換
成腳踏式操作,應設置安全護圍及使用感應式安全裝置,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
責保管衝床及其感應式安全裝置之鎖匙、亦未對
告訴人實施
符合規定之安全教育訓練時數、又未設置安全護圍及使用感
應式安全裝置,致告訴人於首次操作該衝床作業打鋼印時,
因放入材料之左手尚未完全伸出衝床而遭機具輾壓,致受有
左手第4 指壓傷、左手第2 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肢傷及左手
第3 指指掌關節處外傷性截肢傷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登飛已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