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蘭玉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蘭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淡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金公司)負責人,為 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業務之人,告訴人阮登飛前係淡金公 司員工,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始在淡金公司操作機具, 仍係新進人員。其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首次 操作衝床作業機具時,被告原應注意現場有衝剪機5 台以上 ,需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保管衝床及其感應式安全裝置之 鎖匙,且應注意對員工需實施符合規定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 時數,又應注意員工從事衝床作業時,將雙手操作開關切換 成腳踏式操作,應設置安全護圍及使用感應式安全裝置,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 責保管衝床及其感應式安全裝置之鎖匙、亦未對告訴人實施 符合規定之安全教育訓練時數、又未設置安全護圍及使用感 應式安全裝置,致告訴人於首次操作該衝床作業打鋼印時, 因放入材料之左手尚未完全伸出衝床而遭機具輾壓,致受有 左手第4 指壓傷、左手第2 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肢傷及左手 第3 指指掌關節處外傷性截肢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登飛已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