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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選任輔佐人 張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該烤漆浪板邊緣鋒利而具危 險性,放置時應採取警示措施避免傷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4 月 13日下午4 時許,指示其向添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添傑公司)之員工黃宏凱,將其訂購之烤漆浪板置放在潘 正中向他人租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空地停車場內 之低矮圍欄旁,再由張萬福與其子張翊綸(涉嫌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其等住處,告訴人鄭 媛憶跨越上開低矮圍欄,而欲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告訴人之 左腳遭上開烤漆浪板割傷,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鄭媛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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