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選任
輔佐人 張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該烤漆浪板邊緣鋒利而具危
險性,放置時應採取警示措施避免傷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4 月
13日下午4 時許,指示其向添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添傑公司)之員工黃宏凱,將其訂購之烤漆浪板置放在潘
正中向他人租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空地停車場內
之低矮圍欄旁,再由張萬福與其子張翊綸(涉嫌
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一同
搬運至其等住處,
適有
告訴人鄭
媛憶跨越上開低矮圍欄,而欲前往停車場取車時,
告訴人之
左腳遭上開烤漆浪板割傷,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鄭媛憶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
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