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曉雯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
律師
周武榮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
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乙○○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超營機構,應予更正),甲○○與丁○○、乙
○○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丁○○與系爭公司負責人己○○同在系爭公司會議室(下稱
系爭會議室),甲○○進入系爭會議室,交付文件予己○○
閱覽並向其說明工作內容,丁○○在場聽聞並陳述意見,甲
○○因而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
公然侮辱、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12日,業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2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系爭會議室,徒手將丁○○放置桌上原在食用之飯、菜
、螃蟹及瓷盤1 個、瓷碗2 個掃落地上,丁○○
旋即離開系
爭會議室至系爭公司大門入口處走廊及業務部辦公室,甲○
○接續以「媽的」、「丟人現眼」、「卸世卸眾(臺語)」
、「三八」等語,以前揭舉動及言語之方式,公然辱罵丁○
○,且明知丁○○與林博文間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業務
往來及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此部分屬個人私生活領域
等情
,於己○○、男性同事2 名、女性同事1 名在場之情況下,
當場指陳:「妳去找林博文啦!妳跟他有一腿啦」、「腿張
開就有案子做」等語,指摘丁○○與林博文具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因而得以承接林博文之業務等不實且純涉丁○○之
個人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並致瓷盤、瓷碗破裂損壞,及飯、菜、螃蟹等不
堪食用,
足生損害於丁○○。
㈡甲○○因有無散佈關於甲○○之不實言論,而與乙○○發生
爭執,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中
午11時55分許,在系爭公司地下1 樓停車場,以強暴之方式
,強行將乙○○推至停車場牆邊,徒手毆打乙○○,拉扯乙
○○所有之皮包,且將乙○○壓制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上,致乙○○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及皮包提
帶斷裂無法提取皮包而不堪使用,並妨害乙○○自由行動之
權利。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
告訴人丁○○於106 年11月29日警詢時,雖指訴:「(是否
要提出告訴?)我要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 號卷〔下稱偵91
2 卷〕第7 頁),惟其同時供稱:被告甲○○走到伊右側將
伊吃飯碗盤一掃而空等語(見偵912 卷第7 頁),足認其已
就食物、器皿遭掃落地面因而器皿破裂毀損及內盛之食物不
堪食用之該當於毀損犯罪事實表明追訴之意思,雖其僅指稱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其仍已就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毀損
罪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偵1112卷〕第12
頁),經核係轉載自告訴人乙○○之病歷,而病歷為醫師業
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診斷證明書自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
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
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第114-115 頁、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5頁),前開
證據資料,經本院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
任意性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
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
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規定,
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
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
書證,
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錄影光碟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自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影像及聲
音均無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154 頁),難認有
何經編輯、
變造之情事,再者,監視器錄影影像中,於被告
、己○○所為言語部分,雖有部分對話內容無法辨識,惟此
時仍錄製有其等言語之聲音,比對被告、丁○○、己○○等
人前後說話語氣、咬字、音節,此當係因監視器收音效果不
佳所致,
而非監視器錄影檔案遭編輯所造成,被告指摘該監
視器錄影光碟係經編輯、遮掩乙節,委不足採。而本院因調
查上開錄影光碟而當庭實施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
規定製成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系爭
公司大門入口處走廊及業務部辦公室,向丁○○稱:「媽的
」、「丟人現眼」、「卸世卸眾(臺語)」、「三八」、「
妳去找林博文啦!妳跟他有一腿啦」、「腿張開就有案子做
」等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犯行,
辯稱:丁○○長期對伊出言不遜、態度惡劣,伊當天與董事
長討論案子時,丁○○在旁不斷出聲,因此伊撥丁○○筷子
,不小心將便當盒用到地上。丁○○所提供錄影畫面經剪輯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因丁○○不斷出聲挑釁,被告
一時氣憤而打翻丁○○餐盤。被告除受丁○○當日出言挑釁
外,亦長期受丁○○職場欺凌,因而為
上揭言語,主觀上無
貶抑丁○○名譽之犯意。丁○○亦不斷以「她不是瘋了嗎?
」「你憑甚麼」、「礙你的事啊?」、「干我甚麼事?妳吃
醋啦?生氣!」等話回應,足見丁○○未因被告之言詞感受
到名譽受損云云。經查:
㈠
1.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系爭公司內,伊與老闆己○○在系爭會議室邊用餐
邊談公事,被告起初進來要己○○釐清其與另一位同事之資
料,當時口氣有點激動,伊要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告聽到
後,走到伊右側將吃飯碗盤一掃而空,伊及己○○均起身離
開系爭會議室,被告跟到走廊,罵伊「賤」5 、6 次,之後
伊及被告回到業務部辦公室,被告又說伊「腳開開就有案子
做」,當時業務部辦公室內還有其他同事,公司其他同事也
都聚在業務部辦公司門口等語(見偵912 卷第6-7 、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公司小會議室用餐,董事長己○
○進來跟伊討論公司之事情,被告因有事也進來找己○○,
被告進來2 次,情緒很激動,伊提醒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
告
原本站在我左側,繞到伊右側,將伊桌上2 個瓷盤、1 個
瓷碗還有2 包食物(內有螃蟹、飯菜及小菜)掃到地上,之
後伊及己○○退到走廊上,被告大聲咆哮,連續罵我好幾個
「賤」,業務部有很多同事因此靠過來看,之後被告又回到
業務部辦公室罵伊:「下西下鏡(臺語)」、「腿張開就有
案子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為「㈠檔案名稱『IMG6 467』錄影檔案
自檔案時間00:00:13開始:會議室內有一名白色上衣女子
(下稱A 女)與藍色襯衫男子(下稱B 男),二人均坐在靠
近會議室門口的的位置,會議桌上擺放著食物,另名著白色
削肩上衣,白色百褶裙女子(下稱C 女)進入會議室。C 女
:這樣可以了嗎?這樣都看不懂,來幾年了都看不懂,幾百
年前就拆了(C 女走往門口又往回走向B 男)。B 男:(錄
音不清無法辨識)。C 女:不是我的,是君宇,不是,妳看
啊!誰在跟她吵?她就是硬要跟人家凹,說我就是(錄音不
清無法辨識),那這個品目也不是我打的啊!A 女:好好講
。C 女:那妳現在平面圖一拿出來了,好好講,妳也對她很
不客氣。A 女:講話就不客氣。C 女:對啊!為什麼?A 女
:那妳要檢討(檔案時間00:01:09)。C 女:我檢討什麼
啊?B 男:妳不要吵了,這邊來了。(C 女由原本站在門口
處的位子繞過A 走進會議桌旁,接著出手將A 女放在桌面的
食物及餐具掃落)㈡檔案名稱『IMG6752 』錄影檔案,自檔
案時間00:00:39開始:C 女:(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叫我
要檢討,妳這女人很壞耶!A 女:妳瘋啦妳(A 女步出會議
室)?C 女:妳很壞耶!媽的,我要檢討什麼啊?妳才要檢
討,(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妳怎麼不檢討,好賤喔(C 女亦
隨A 女步出會議室)!C 女:(錄音不清無法辨識)為什麼
要這麼做?打電話給林博文,直接打電話給林博文啦!(檔
案時間00:01:04)。A 女:對我這樣。B 男:不要在這邊
鬧。C 女:奇怪耶!裝腔作勢。A 女:你看,她不是瘋了嗎
?C 女:妳才是瘋了勒!A 女:妳看,對我這樣。D 女:動
不動就翻人家的東西。A 女:妳這樣很不好你知道嗎?妳看
整個辦公室。D 女:妳這樣誰要來清?妳來幫忙清啊?C 女
:對啦!怎麼樣?D 女:妳真的是很不可理喻的人。C 女:
我怎樣不可理喻?A 女:妳用講,不要灑東西撞東西。C 女
:我還想說我這樣對妳很客氣了。D 女:翻成這樣。A 女:
妳憑什麼。C 女:妳去找林博文啦!妳跟他有一腿啦!A 女
:我跟他有一腿又怎麼樣?礙妳的事啊?C 女:丟人現眼。
㈢檔案名稱『IMG6773 』錄影檔案,自檔案時間00:01:05
開始:C 女:丟人現眼(台語)。A 女:妳自己找他,干我
什麼事?妳吃醋啦?生氣!C 女:我幹嘛要吃醋?A 女:好
幾年了耶!C 女:三八ㄟ(C 女進入業務部辦公室)!A 女
:怎麼樣?C 女:腿張開就有案子作(檔案時間00:01:32
)。A 女:那是妳吧(A 女進入業務部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內
)!C 女:我個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4 、17
9-183 頁),勘認丁○○與系爭公司負責人己○○同在系爭
會議室內,被告進入系爭會議室,交付文件予己○○閱覽並
向其說明工作內容,丁○○在場聽聞並陳述意見,被告因而
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系爭會議室,徒手將丁○○放置桌上原在食用之螃
蟹、小菜及瓷盤1 個、瓷碗2 個掃落地上,丁○○旋即離開
系爭會議室至系爭公司大門入口處走廊及業務部辦公室,被
告接續向丁○○稱「媽的」、「妳去找林博文啦!妳跟他有
一腿啦」、「丟人現眼」、「卸世卸眾(臺語)」、「三八
」、「腿張開就有案子做」等語。
2.被告稱上揭言語時,除被告及丁○○外,尚有己○○、男性
同事2 名、女性同事1 名在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下方照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完「妳去找林博文啦!妳跟他有
一腿啦!」、「丟人現眼」等語之後,至少有8 、9 名同事
自中型會議室、業務部辦公室上前來,系爭公司辦公室門窗
不具有隔音或密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大聲吼,伊及同事就
過去看,看到地上都是餐點,亦有同事勸被告要好好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益見在系爭會議室以外之他間會
議室、業務部辦公室之其他系爭公司員工,均可聽聞被告上
揭言語,因而前往被告及丁○○所在之系爭會議室、系爭公
司大門入口處走廊及業務部辦公室處,足見上開處所為多數
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系爭會議室、公司走廊及業務
部辦公室,當場當場向丁○○陳稱上揭言語,其主觀上具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及以上揭言語辱罵丁○○行為,至為明確。
3.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丁○○剛任職系爭公司,沒
有接林博文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博文認識10餘年,伊與林博文
無系爭公司之業務往來,亦未承接林博文之業務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丁○○與林博文無不當男女交往
關係,無業務往來或承接客戶為林博文之案件,至為明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林博文僅有業務上接觸,均為
公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足見被告與林博文間僅
有業務往來關係,林博文自無可能告知其與丁○○間之關係
,
職此,被告明知丁○○與林博文無不當男女往來關係,且
無承接林博文之業務案件,卻仍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公司走
廊及業務部辦公室,當場指陳上揭言語,指摘丁○○因不當
男女交往關係而得以承接林博文之業務案件等不實言語,其
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上指摘此部分不實內容之
行為,至為明確。
4.按瓷盤、瓷碗為易碎物品,倘自桌上摔落地面,即有造成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可能,食物倘掉落地面,即有因沾染地面髒
污而不堪食用之可能,此為社會一般人易知之常識,被告當
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掃落桌上飯、菜、螃蟹、瓷盤、瓷
碗,將導致上揭食物、器皿掉落地面而不堪食用及破裂,仍
執意將上揭物品掃落,其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由系爭會議室門口處繞過丁○○走近系爭會議室桌子旁
,丁○○將筷子放置在器皿上並起身站立,被告略微彎腰並
蹲低,以右手橫掃放置桌面上之器皿3 件、及塑膠袋1 個等
物,此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912 卷第6-7 、33、49頁、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2-154 、179-183 頁),由被告以略為半蹲
之站立姿勢出手且以接近水平橫切之方式掃落物件以觀,其
出手力道顯非輕微,掃落桌上物件範圍廣泛,職此,被告顯
非僅欲撥開丁○○所持筷子,而係將桌上食物、器皿全數掃
落甚明。
2.被告以略為半蹲之站立姿勢出手,且以接近水平橫切之方式
掃落桌上物件,已如前述,其既將桌上包含飯、菜、螃蟹、
瓷器、瓷碗等悉數掃落,主觀上顯然知悉此舉將造成瓷盤、
瓷碗散落地面而破裂、食物散落地面而不堪食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將他人筷子撥掉,食物掉地之後,地
上很髒,不能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 頁),益徵其知
悉食物掉落地面將造成不堪食用之結果,仍
猶決意出手掃落
上開物品,被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3.
⑴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
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所謂侮辱係
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
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
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
,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
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惟行為人所為
輕蔑表示之舉動,倘不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
之難堪或不快,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
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及語言習慣,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體判
斷之。又本罪為
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為係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
快,而決意為之。
⑵經核,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丁○○口出「媽的」、「丟人
現眼」、「卸世卸眾(臺語)」、「三八」等語,業如前述
,「三八」乙語,釋義為罵人頭腦不清、行為乖張、不正經
;「卸世卸眾」乙語,釋義為丟臉、丟人現眼;「丟人現眼
」乙詞,釋義為當眾出醜等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6 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5-21 頁),被告使用上揭言詞,依當時之衝突
情境,顯為蔑視丁○○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又丁○○任職
於系爭公司,從事正常工作,被告對其謾罵「媽的」、「丟
人現眼」、「卸世卸眾(臺語)」、「三八」等語,亦為使
丁○○感到難堪之字眼,另被告將丁○○正在用餐之瓷盤、
瓷碗、食物、筷子等掃落地上,此舉動亦足使丁○○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均達足以損及丁○○在社會上
保持之人性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侵害丁○○之名譽。從而被
告上揭言行,自屬對於丁○○之公然侮辱無誤。
4.
⑴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
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
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為朋友兼同事
關係,同事約2 、3 年,平常不覺得丁○○會出言不禮貌或
挑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5 頁),是丁○○是否曾對
被告出言不遜或挑釁,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丁○○沒有對我出言不遜、對我態度很差之類
的,我也不會做這些事」、「(丁○○長期如何對待妳?)
對我態度很差,態度很高傲,也沒有辦法跟她講什麼,她不
理解的事情,同事也沒有辦法教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39 頁),職此,被告所指丁○○所為言行,係指其講話
傲慢無禮、態度不佳,難認此為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進去會議室前,未與丁○○交
談,當天伊與丁○○之接觸過程,就是錄影帶錄製到之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與丁○○於案發當日
上午,並無接觸或交談,縱認丁○○前曾對被告出言不遜或
挑釁,惟與本案案發時已隔相當時間,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
之侵害。
⑶丁○○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向被告稱:「
好好講」、「講話就不客氣」、「那妳要檢討」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足見丁○○
係就被告陳述事情之態度及方式發表意見,且提出被告應自
我檢討之建議,難認此為違法行為而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1月24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系爭
公司地下1 樓停車場,將乙○○推至停車場牆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犯行,辯稱:乙○○有暴力傾
向,伊為防護自己,所以將乙○○壓在後車廂。伊未打乙○
○,亦未拉扯或碰觸乙○○之皮包,係因乙○○打伊右臉,
且識別證被乙○○拉走,伊要將識別證搶回,而與乙○○拉
扯識別證帶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乙○○所提診斷
證明書為案發後4 日後,難認
所載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且
證人辛○○及丙○○均證稱未見乙○○受有明顯外傷或異狀
,乙○○行止與平常無異,難認乙○○受有傷害。被告因乙
○○先摔其物品,又出手攻擊被告,才與乙○○發生衝突。
被告係為取回感應卡而與乙○○拉扯,乙○○有毆打同事之
暴力傾向,被告為求自保始採取防禦手段,被告無傷害或限
制乙○○自由之意欲。被告因疾病及藥物影響,長期處於手
臂無力狀況,無壓制乙○○之可能。乙○○所
攜帶背包與於
4 日後報案時員警拍攝之背包照片不同。縱認為被告有毀損
背包,其係於取回感應卡過程中不慎致背包受損,無毀損之
犯意云云。惟查:
㈠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24日與被告在車
上發生爭執,隨後伊等返回系爭公司地下1 樓停車場,伊下
車後將客戶贈送之拖鞋丟在地上,向被告說:「客戶給你,
我現在去辦離職」,隨後往電梯方向走去,被告下車看到拖
鞋在地上,便追上來扭伊回去,叫伊將拖鞋撿起,伊向被告
說不要該拖鞋,並將拖鞋往牆邊甩去,被告便衝上來壓著伊
打,
期間伊一直以雙手阻擋對方,並要求被告不要打、試圖
要離開,被告不予理會仍拉著伊打。且被告拉扯提包,造成
提包手提處毀損等語(見偵1112卷第9-10頁),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用力將伊推到停車場牆角,及將伊壓制在別人汽車
後車廂上,掐住伊脖子等語(見偵1112卷第4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自客戶福清營造處駕車返回系爭公司
途中,被告詢問伊是否有散布被告跪著求伊原諒渠乙事,伊
否認,被告情緒起來,說伊又再說謊,開車就亂開,綠燈時
就停下來,開車拉伊下車要求伊發誓,伊拒絕。抵達系爭公
司地下室停車場,伊下車時,將秘書送給伊等一人一雙之拖
鞋丟在地上,被告要求伊撿起來,伊將拖鞋往牆丟,之後被
告連打伊5 拳。伊有拿皮包來擋,皮包亦因拉扯而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
像,結果為「於檔案時間00:00:31開始,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暫停於停車場內。身著卡其色長背心之女子(下
稱A 女,即乙○○)下車,手上拿著白色物體,A 女將白色
物體舉高後,往地面丟擲,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甲車往後移動。甲車停妥後,身著黃
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 女,即被告)開門下車,B 女下車繞
過甲車前車頭至甲車右側,查看被摔在地面的白色物體。B
女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即A 女所在方向。A 女自監視器右
方往甲車方向前進,A 女於彎腰拾起地上的白色物體後,退
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A 女於手指B 女方後,高舉白色物
體,再度往地面丟擲。A 女往B 女方向走去,遭A 女將其往
監視器畫面左方連推2 次。B 女抬手往A 女臉頰揮去。A 女
退至牆邊,B 女轉身將自己的包包丟到甲車車頂,再回身走
向A 女。B 女數度對A 女動手,往A 女左肩處揮去。B 女手
持不明物體,持續往A 女方向揮去。A 女與B 女雙方不斷來
回拉扯。A 、B 二女在拉扯過程中,B 女將A 女漸漸推往停
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廂處
。A 女遭B 女推至乙車後車廂上。B 女一手壓住A 女右手手
腕,一手推A 女下巴處,再以左手押著A 女右肩膀,左手指
自己,接著B 女向後退,左手指著A 女。B 女把手伸往A 女
左手方向,接著自A 女手中取走一不詳物品。B 女轉身往甲
車方向走去,取回放在甲車車頂的皮包。A 、B 二女均往監
視器畫面右方走去,B 女先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A 女接著
也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檔案時間結束,未有其他人員進
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4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155 、
185-206 頁),乙○○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1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1112卷第12頁),乙○○之皮包提
帶斷裂乙情,亦有照片2 張
在卷可稽(見偵1112卷第14頁)
,足認被告因有無散佈關於被告之不實言論,而與乙○○發
生爭執,於106 年11月24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系爭公司地
下1 樓停車場,強行將乙○○推至停車場牆邊,徒手毆打乙
○○,拉扯乙○○所有之皮包,致皮包提帶斷裂,且將乙○
○壓制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2.按衡諸常情,強行推擠及壓制他人,將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
權利,徒手毆打他人,將造成他人受有挫傷之可能,皮包提
帶倘若受外力拉扯,即有造成斷裂難以回復而喪失提取皮包
功能之可能,被告對此無法諉為不知,仍執意推擠並壓制、
徒手毆打乙○○、拉扯乙○○之皮包造成提帶斷裂,其具有
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推伊,所以伊走路
之移動速度變快。因為被告不斷把伊從牆邊推到車上,所以
伊身體向後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 頁),而乙○○
與被告前往停車場牆邊及系爭汽車乙(即勘驗筆錄中所載乙
車)過程中,乙○○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身體時,均有相較於
其單獨行走時之明顯加速情形;被告朝乙○○臉頰揮舞右手
時,乙○○身體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形;乙○○與被告在系
爭汽車乙後車廂處時,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身體時,其側身及
向後仰倒之程度,均有相較於其單獨倚靠在系爭汽車乙後車
廂時之明顯身體彎曲情形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155 、
185-206 頁),倘乙○○未遭受被告施以相當力量,當無可
能有前述行走速度加速及身體彎曲程度加大之情形,再者,
被告在停車場牆邊朝乙○○揮舞雙手時,其站立姿勢為雙腿
微開並略微蹲低,且被告揮舞右手時,係先側身將右手置於
身體後方,隨即旋轉上半身帶動右手朝乙○○揮去,由其上
開舉動以觀,顯然為施力出手之姿勢,職此,被告施以相當
之力量而為前開之行為,顯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乙○○受有
傷害、遭推擠至牆邊及壓制在系爭汽車乙後車廂上,其具有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甚明。
⑵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電影業之客戶,有科
技可以將錄影帶放大、放慢並看出真實性,可以看得很清楚
,被告沒有碰到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經
本院質之是否看過所述放大後之影片,辛○○先證稱:沒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旋即改稱:可以看出真實
性,但是否可以看出被告未碰到乙○○,因為伊未看過影片
,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故其關於被
告有無碰觸乙○○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
疑。再者,被告所提出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僅係將監視器
畫面放大,與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相較,畫面解析
度並無較高,影像內容亦無較為清晰。綜上,無從以證人辛
○○前揭有清晰可見之錄影畫面之證述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放
大後影像及照片,即驟認被告未碰觸到乙○○。
2.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為朋友兼同事關
係,同事約11年,乙○○個性、情緒正常,無暴力傾向,就
伊所知於106 年11月24日前,無毆打同事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4 頁),證人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0號之米蘭國際時尚大樓行政主任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7 年前開始在米蘭國際時尚大樓上班時,乙
○○就在系爭公司上班。與乙○○接觸過程中,乙○○情緒
很正常,非常有禮貌,不覺得乙○○有暴力傾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2-303 頁),職此,難認乙○○有何被告所指曾
對同事施暴、行為乖張及疑似有暴力傾向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前曾施暴同事2 次,第一次
於100 年間,將對方頭髮拉掉,第二次於101 、102 年間,
在露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依被告所述,
乙○○係先後於100 年間、101 、102 年間對同事為施暴時
間,縱認被告上開所述乙○○施暴行為屬實,與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案發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難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
⑶乙○○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曾先後將物品
往地面丟擲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912 卷第8-9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155 、186-189 頁),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於檔案時間00:00
:31開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於停車場內。身
著卡其色長背心之女子(下稱A 女)下車,手上拿著白色物
體,A 女將白色物體舉高後,往地面丟擲,隨後往監視器畫
面右方走去。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甲車往後移動。甲車
停妥後,身著黃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 女)開門下車,B 女
下車繞過甲車前車頭至甲車右側,查看被摔在地面的白色物
體。B 女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即A 女所在方向。A 女自監
視器右方往甲車方向前進,A 女於彎腰拾起地上的白色物體
後,退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A 女於手指B 女方後,高舉
白色物體,再度往地面丟擲。A 女往B 女方向走去,遭A 女
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連推2 次。B 女抬手往A 女臉頰揮去
。A 女退至牆邊,B 女轉身將自己的包包丟到甲車車頂,再
回身走向A 女。B 女數度對A 女動手,往A 女左肩處揮去。
B 女手持不明物體,持續往A 女方向揮去。A 女與B 女雙方
不斷來回拉扯。A 、B 二女在拉扯過程中,B 女將A 女漸漸
推往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
車廂處。A 女遭B 女推至乙車後車廂上。B 女一手壓住A 女
右手手腕,一手推A 女下巴處,再以左手押著A 女右肩膀,
左手指自己,接著B 女向後退,左手指著A 女。B 女把手伸
往A 女左手方向,接著自A 女手中取走一不詳物品。B 女轉
身往甲車方向走去,取回放在甲車車頂的皮包。A 、B 二女
均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B 女先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A
女接著也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檔案時間結束,未有其他
人員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乙○○第一次丟擲物
品時,被告尚在駕駛自用小客車,乙○○丟擲物品後即往監
視器畫面右方走去,被告其停妥車輛啟門下車後,繞過車輛
前車頭至車輛右側查看被摔在地面之物品,其後被告走向監
視器畫面右側,乙○○第二次丟擲物品時,站立在監視器畫
面左側即近被告所駕車輛車尾位置,
斯時被告站立在監視器
畫面右側,乙○○及被告距離約1.5 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
度,乙○○第二次丟擲物品後,往被告方向步行走去約1 台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度,此時乙○○始遭被告將其推往監視
器畫面左側即停車場牆邊,繼而被告毆打乙○○、拉扯背包
、將乙○○壓制在車輛後車廂上,職此,被告推擠、毆打、
壓制乙○○及拉扯背包時,乙○○二次丟擲物品均業已過去
,尚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加害行為。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己○○說被乙○○打之對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然被告告知己○○遭乙
○○毆打臉部乙節,為其自身之陳述,再者,被告就此並未
驗傷,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39 頁),是此部分所辯,尚無證據可佐。
3.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報案當日陳述有受傷
,遭對方以拳頭毆打,亦陳述胸部有受傷,乙○○陳述被打
時,感覺有發抖,沒有很順暢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1- 16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後
翌
日上班時,乙○○有當面向伊陳述其與被告爭吵發生之原因
,陳述時有一點氣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綜合上
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若非被告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
,當無可能於於案發後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及報案日
(即106 年11月28日)向辛○○及庚○○陳述本案案發過程
時,仍呈現發抖、氣憤等情緒反應,足佐乙○○前開所證遭
被告毆打而受傷乙情,確屬實情。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跟伊
申訴,還有發
牢騷,說其受傷,但是伊沒有看到皮肉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9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與乙○○
面對面時,沒有看到乙○○臉上有任何傷口,亦未見到任何
瘀青、瘀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案發後2 、3 日找伊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沒有穿著較曝露之衣服,且乙○○穿衣風格較
保守、中規中舉,因此右胸壁是否受傷,伊看不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1-302 頁),衡情右胸屬身體隱私部位,丙○
○、辛○○、乙○○分別為上址大樓行政主任、大樓內公司
之員工,乙○○與丙○○、辛○○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乙○○自無可能向丙○○或辛○○坦露其右胸,是丙○○
、辛○○既未檢視乙○○右胸是否受有傷害,自不能以其前
揭未見乙○○受傷之證述,即遽認乙○○未受有右胸壁鈍挫
傷之傷害。
⑶乙○○受傷部位為右胸壁,已如前述,當無影響其行動能力
及生活自理能力,縱使乙○○於本案案發後出國旅遊,亦不
能遽此認定其未受有前揭傷害。
⑷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臉頰有很淡之
瘀傷,面積為硬幣大小,已經很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驗傷當天未向醫生說臉
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此部分傷害(見偵1112卷第12頁),難認其傷害種類及程
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乙○○受有臉頰瘀傷之
傷害。
4.被告於106 年間因肌張力不全症等疾病,前往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且醫院開立供其
服用之藥物中,具有肌肉鬆弛之療效等情,此有國泰醫院10
7 年10月5 日(107 )管歷字第1643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479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
堪認定。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單獨一人居住,平常自理能力均
正常,
無庸乘坐輪椅及看護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班期間,生活
自理能力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足見被告尚能
在無人協助之情形下,單獨完成日常生活事務,再者,被告
案發當日以手操控方向盤及以腳踩踏汽車油門及煞車之方式
,駕駛系爭汽車甲,且以手開啟及關閉車門等情,此有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四
肢施力功能尚屬正常。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拉扯力道很強,乙○○很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既能與四肢功能正常之乙
○○拉扯並加以推擠、壓制,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四肢
功能正常,且能施以相當力量。
5.乙○○案發當日持懸掛於手臂之深咖啡色長方形物品,且物
品上方有淺色橫條紋,長度約由其腰部至大腿上側,此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206頁
),該物品外觀顏色為深咖啡色、樣式為手提式長方形物品
且有淺色橫條紋、長度為適於人攜帶之長度,核與乙○○報
案時提出並經警當場拍照之背包之外觀、顏色、樣式、長寬
度等相符(見偵1112卷第14頁),堪認乙○○報案時提出之
背包即為其案發當日所攜帶之背包。
6.被告與乙○○在停車場牆邊拉扯時,被告與乙○○2 人間之
距離曾明顯大於其等2 人手臂水平伸長之距離,此時其等2
人均以手握住該物品,且其等2 人均有向後仰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54-155 頁、第198-199 頁照片編號28-30 ),足見其等
2 人均施以相當力量拉扯該背包,且持續有相當時間,被告
顯可預見此舉將造成該背包提帶斷裂之情形,仍決意為之,
其具有毀損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陳,亦無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只要得
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
聞或共見為必要。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
之。查系爭會議室、系爭公司大門入口處及業務部辦公室均
為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等處所將器皿、食物
掃落地上及以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丁○○,自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語,依當時之衝
突情境,顯為無禮、蔑視、踐踏丁○○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
,自足損及丁○○人性尊嚴,侵害丁○○之名譽。
二、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㈡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
行為已足,並不以強暴手段為之為必要。苟以強暴手段作為
具體之侮辱方法,則成立同條第2 項之罪。查被告站立在丁
○○右側,以右手由左向右將丁○○前方之飯、菜、螃蟹、
瓷盤、瓷碗掃落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2 、180-181 頁),是依其掃落上揭物品之方向,當無可能
將該等物品掃落到丁○○,尚難認被告以對丁○○施以暴力
之方式,實施公然侮辱,且被告既無意將上開物品掃落至告
訴人,亦難認其有以暴力實施公然侮辱行為之犯意,自不構
成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罪。惟被告此掃落物品之舉動,仍
有表徵其輕蔑丁○○人格之意涵,仍構成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按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須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因己○○站起來,伊擔心被告個性,會有事情發生,所以跟
著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丁○○於被告自其
後方走進會議室桌旁時,業已放下筷子並起身站立,其後被
告始以徒手將桌上器皿及食物掃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79-180 頁),足見丁○○於被告將
桌上器皿及食物掃落地面前,業已放下筷子並起身站立,難
認其仍有繼續用餐之意思,職此,尚難認被告妨害丁○○用
餐之權利,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3.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㈢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舉動及言語侮辱丁○○,係基
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先後指摘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實
事項,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妥適,應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公然侮辱罪及單純一誹謗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誹謗罪及毀損罪之罪名,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
處斷。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與丁○○、乙○
○為同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丁○○、乙○○之
爭執,反而率然興事以前揭舉動及言語公然侮辱、誹謗告訴
人丁○○,並毀損丁○○之物品,以前揭舉動妨害乙○○自
由行動之權利,毀損乙○○之物品,並造成乙○○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丁○○
、乙○○達成
和解或賠償丁○○、乙○○,犯罪後態度難認
良好,衡酌其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任職於超營實業
有限公司,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暨被告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
諭知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公司大門
入口處走廊及業務部,以「妳這女人很壞耶!」、「妳很壞
耶!」、「好賤喔!」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賤,妳這個女
人很壞也,賤」等語,應予更正)公然辱罵丁○○,足以貶
損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
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
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
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
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
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
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眾
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
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
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
罪相繩。至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
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
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
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
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
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另按
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丁○○稱:「妳這女人很
壞耶!」、「妳很壞耶!」、「好賤喔!」等語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無公然侮辱丁○○
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系爭會議室(起
訴書誤載為系爭公司大門入口處走廊及業務部,應予更正)
,向丁○○稱:「妳這女人很壞耶!」、「妳很壞耶!」、
「好賤喔!」等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912 卷第7 、33頁、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
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2-1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
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
斷之。被告固然有向丁○○稱:「妳這女人很壞耶!」、「
妳很壞耶!」、「好賤喔!」等語,而「賤」乙語,形容詞
之釋義為地位卑下的;輕佻不自重,「壞」乙語,形容詞之
釋義為陰險、狡詐;不好的等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網頁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
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丁○○名譽或難堪之虞,惟
被告與丁○○間因丁○○認為被告講話用語不客氣並要求被
告檢討自身等節有所爭執後,被告始為「妳這女人很壞耶!
」、「妳很壞耶!」、「好賤喔!」等言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再者,細繹被
告為上揭用語之前後語句為「叫我要檢討,妳這個女人很壞
耶!」、「妳很壞耶!媽的,我要檢討什麼啊?妳才要檢討
,……妳怎麼不檢討,好賤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就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及
被告、丁○○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判
斷,「妳這女人很壞耶!」、「妳很壞耶!」、「好賤喔!
」等語,係被告針對其交付文件予己○○閱覽並向其說明工
作內容時,丁○○在場聽聞並陳述意見,被告與丁○○因而
就講話語氣及是否應檢討自身等節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基
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
訴人丁○○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
丁○○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
謾罵,尚難以被告有「妳這女人很壞耶!」、「妳很壞耶!
」、「好賤喔!」此等言詞,即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既係對於丁○○認為其講話用語不客氣及要求其檢討自
身等事,評論「妳這女人很壞耶!」、「妳很壞耶!」、「
好賤喔!」等語,依前後語氣連貫整體觀察,自屬於對具體
事件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丁○○
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上開事項之評論,揆諸前揭保障
言論自由之要求,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
涉。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
告發表
前開言詞,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然係以善意
針對上開事項所為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非以貶損他人
名譽為目的,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不得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犯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