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峯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峯被訴竊佔附件所示編號A1部分免訴;被訴竊佔附件所示編
號C1部分,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5 年9 月1 日回溯前2 年之某日,在
告訴人黃金島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委由不知情之蕭文
良,以鐵皮、浪板等材料搭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並在上開鐵皮屋旁堆放藍色帆
布等雜物使用而佔用上開土地(佔用情形詳如附件所示編號
A1及C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嫌云云
。
貳、程序部分: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
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
尚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
法定期
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
參酌告訴人
之主觀認知,
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金峯與告訴人黃
金島係同父同母(黃友連、黃詹蜜)之親生兄弟,為告訴人
黃金島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戶籍資料
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7 頁),雖告訴人黃金島為黃友連之
堂弟黃恩典(已歿)收養,惟告訴人黃金島與被告間具血親
二親等關係,是本件應係
告訴乃論之罪。次查,告訴人黃金
島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12月14日前懷疑有可能是被
告竊佔我的地,但105 年8 月30日沒有鑑界,到105 年12月
14日鑑界後我確定是被告佔用我的地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
),是告訴人指陳其確實知悉犯罪行為人之時間為105 年12
月14日,則自該日起算,告訴人之
告訴期間應係至106 年6
月13日始屆滿,而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有
告訴狀暨收文章在卷可參
(他卷第1 頁),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辯護人辯稱本
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參、免訴部分:
一、「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要旨)、「刑法之竊佔罪係即
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
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
,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
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
概括犯意下,數
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72年度台上字第
3922號判決要旨)、「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
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
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
準。
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即在系爭一一五二號土地上建
有木屋,供養雞及住居之用,面積約五、六十坪,八十年三
月間因原地上建物壞了,乃將之改建為鐵皮建物供工廠住家
使用
等情,
迭據
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拆
除重建時,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 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
) 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迭著有上開
判例、
判決要旨可循。又時效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之竊佔行
為時係「105 年9 月1 日回溯前2 年之某日」,而被告則辯
稱:我已經拆了2 次,現在我們願意用租的,淡綠色的鐵皮
是距今7 、8 年前的事,是依據88年測量的結果,將鐵皮及
管線做到界線,我1 樓蓋超過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
,調偵卷第1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2年4 月2 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大同一段351 之1 號,當時鐵皮屋僅
有平面,被告於100 年因娶媳婦增建二樓,本件已時效完成
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查: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
地,於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重測後梓樟樹灣小段
512-2 地號,重測前面積為502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大同
段474 地號( 526.84平方公尺) ,並於100 年6 月7 日逕
為分割出474-1 地號,樟樹灣小段512-5 地號,重測面積
為130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大同段475 地號(1351.91 平
方公尺),並於100 年6 月7 日間逕為分割出475-1 地號
,而大同段474 地號之土地(面積526.79平方公尺)為被
告黃金峯與黃詹蜜等人於93年9 月24日繼承共同所有,大
同段474-1 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為告訴人黃金島
及案外人黃三川各
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且474-1 地號土
地及475 號土地部分均於103 年12月31日為新北市政府徵
收登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7 年7 月27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39339號函○
○○區○○段474 、475-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27至63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343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5 至296 頁),是告訴人黃金島為新北市○○區○
○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金峯為新北市○
○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大同段475-1 地
號係分割自○○○區○○○段樟樹灣小段512-5 地號,大
同段474 、474-1 地號為○○○區○○○段樟樹灣小段
512-2 地號重測所得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黃金峯與告訴人之養父黃恩典於88年1 月11日具狀以
被告佔用土地搭建鋼架鐵皮屋使用,面積大約100 平方公
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排除侵害事件,為本院於88年6 月
16日製有
和解筆錄,以「被告願於民國88年7 月31日前將
座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按:如附件一之88年5 月6 日〈複丈日期:88年5
月3 日〉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1 樓貨櫃屋,使用面積0.0001公頃)、乙(2 樓鋼架
鐵皮屋,使用面積0.0004公頃)、丙(廁所,使用面積
0.0009公頃)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逾期每
日被告願依新台幣壹仟元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88年訴字第119 號原告黃恩典、被告黃金峯
民事卷宗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
嗣經告訴人之父
聲請強
制執行,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88年8 月30日士院仁執實
字第10030 號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 頁),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養父黃恩典,曾因被告黃金峯所搭蓋之鐵
皮屋佔用原樟樹灣樟樹灣小段512-5 部分土地(即現大同
段474 號土地)有過排除侵害之拆除鐵皮屋民事訴訟,且
經強制執行等情,應
堪認定,則縱被告於88年間有竊佔之
犯行,惟該竊佔之繼續佔用狀態已經法院之強制執行排除
,此部分尚不得認時效已完成。
(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建物,於92年間即已佔用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經查:
1、被告於92年4 月2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大同路一段
351 之1 號並檢具鐵皮屋外觀照片,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
務所107 年7 月19日新北汐戶謄字第002584號照片、門牌初
編證明書、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
97頁),依上開鐵皮屋照片可見被告之鐵皮屋為一層樓,並
經營博愛中草行,再依GOOGLE街景功能98年9 月照片顯示被
告經營博愛中草行為1 樓鐵皮屋,店前掛有「博愛、跌打損
傷、腳底按摩」玻璃廣告招牌,且旁有一電線桿,有98年9
月GOOGLE街景功能照片3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依GOOGLE街景功能101 年7 月照片顯示,被告經營博
愛中草行增建為二層樓,店前之玻璃廣告招牌處改掛有「博
愛中青草技術員、中國醫藥學院、運動傷害、跌打損傷、各
種痠痛、植物青草、清熱解渴、養身保健」之布製廣告,旁
亦有一電線桿等情,有101 年7 月GOOGLE街景功能照片2 張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而博愛中草行旁之該電線桿
「B7945EC55 號電桿」,為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於93年以前
栽建,且新闢道路同興路係106 年1 月15日完成通車,該電
桿早已栽建,並未配合道路新闢工程辦理遷移(移桿、撤桿
或新栽等情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
證人黃金島於本院具
結證
稱:電線桿那邊是我的地,電線桿跟汽車招牌中間狹長的也
是我的地,我的地是中間狹長進去的,我後來看地籍圖才知
道是彎刀狀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是參考「B7945EC55
號電桿」之電線桿位置及上開相關GOOGLE街景功能照片,大
同路一段351 之1 號建物,於92年4 月2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
編定門牌後,除增建二樓外,尚無證據足認有擴張面積之情
事,則本件建物應於92年4 月2 日即已存在等情,應可認定
。
2、證人黃金島於本院具結證稱:檳榔攤好像在一個貨櫃屋,後
面是一個真的鐵皮屋,檳榔攤是佔用到公用地,後面是被告
鐵皮屋,檳榔攤撤掉後,看到鐵皮屋,路開通時我發現我土
地不見,所以是他鐵皮屋佔用到我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島當庭圈出檳榔攤及鐵皮屋位
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7 月
17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639號函覆之「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103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放大航空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2至83頁),則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島圈出之103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
放大航空照片顯示為2 棟前後相連之淡藍色、深藍色屋頂即
為檳榔攤及鐵皮屋之處,其中尚有相連後之藍色、白綠色、
紅色屋頂區域,是依歷年航空照片上開相連區域(淡藍色、
深藍色、藍色、白綠色、紅色屋頂區域),直至96年1 月30
日之航空放大照片顯示係相連,輔以被告陳稱:我鐵皮屋屋
頂是綠色的,後來變成白鐵色,並圈出89年1 月6 日放大航
照圖之所屬建物(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他卷第96頁),
觀之88年4 月1 日、89年1 月6 日、90年9 月20日、91年11
月5 日、92年8 月9 日、93年9 月21日、95年1 月4 日之各
張航空照片,顯示檳榔攤、鐵皮屋使用狀況大致並未改變(
參考鐵皮屋、檳榔攤處旁有疑似水塔之白色亮點作為相對位
置參考點,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有放大航空照片7 張
在卷可參(他卷第91至97頁),另依88年4 月1 日、89年1
月6 日放大航空照片顯示被告圈出其建物檳榔攤及鐵皮屋之
處,與告訴人所圈出103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航空
放大亦無明顯變化,則使用土地之狀態並未有大幅改變,實
難認被告有何新竊佔之犯行。
3、另查,新北市○○區○○段○○○ ○號係9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
測完竣,並於10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出475-1 地號,故475
-1地號無92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而告訴人之養父黃恩典
於92年4 月16日指界,地籍人員於92年、6 月24日現場實地
協助指界,EF、FG、GH、HI界址(按:參本院卷第287 頁之
地籍調查補正表所附補正後略圖)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埋設
界標,所有權人同意免釘界,IJ、JK界址位於菜圃中,所有
權人要求免埋設界標,該界址擬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施測,經告訴人養父黃恩典於92年6 月24日指界簽章等情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85391889號函及附件大同段468 、469 、474 地號土地鑑
界複丈圖、大同段47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地籍調
查補正表(本院卷第281 至288 頁),則告訴人養父於92年
4 月16日指界時,已就建物中實地部分EF、FG、GH、HI即為
512-5 (即現大同段475-1 地號)、512-2 (即現大同段47
5 地號)界址表示建物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免釘界,有大同
段47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所附補
正後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 頁),益可認本件竊佔之
行為時間至少於92年6 月24日即已成立。
4、被告黃金峯於
偵查中另辯稱:道路拓寬時,我有領到政府的
補助金,因為要領到政府的錢沒有這麼簡單,我對
法律不太
了解,交由法官判斷就好等語(調偵卷第57頁),經查,就
被告於104 年間新北市○○區○○路拓寬工程(○○○區○
○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自治
條例查估後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
1 樓店鋪、2 樓住宅),經判定為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
之其他建物,依據自治條例第12條第2 項不發給救濟金,水
泥地坪、鐵造牆鍍鋅亞鋁板牆,為附屬建築物坐落於○○區
○○段○○○○○ ○號(被告所有土地),鐵造牆鍍鋅亞鋁板牆
經判定為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不發給救濟金,水泥地坪
經判定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建造完成,依據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發給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7203
元,36盆盆栽位於○○區○○段○○○○○ ○號,依據自治條例
第15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
標準第24條發給盆栽遷移費540 元,由被告黃金峯切結後領
取,且被告之新北市○○區○段○○○ ○○ 號之1 樓鋼構造店
鋪(鋼構造鋼鐵屋架平房)、2 樓住宅(鋼構造鋼鐵屋架平
房)分別拆除面積15.52 平方公尺、13.95 平方公尺,均半
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3 日新北工新字第
1073710764號函(調偵卷第68至69頁)及所附之新北市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區○○段
○○○○○ ○號土地謄本、○○○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
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評估標的
物況照片在卷可參(調偵卷第70至95頁),是被告之大同路
一段351 之1 號之鐵皮屋雖未因拆除獲政府補助,然被告確
有將鐵皮屋內縮之舉動,參以證人蕭文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幫被告修改鐵皮屋,第一次是因為被告的鐵皮屋有佔
到人家的地,距今超過2 年,是將鐵皮屋的牆面內縮,第2
次修改鐵皮屋也是說內縮的距離不夠,所以要修改,第3 次
是因為同興路拓寬關係,所以牆面又再往內縮一次,卷內編
號9 、10照片(按:他卷第47頁)的淺綠色牆面是最後一次
幫被告內縮的鐵皮牆面,至於紅色鐵皮是被告鐵皮屋
原本就
有的,我只是在內縮牆面後再重新裝設上去等語(調偵卷第
61頁),再者,證人曾永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永毓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當初是因為被告鐵皮屋因為道路
拓寬關係幫被告新裝設電錶,該電錶是在鐵皮屋面對大同路
那一面,我沒有協助被告遷設水管管線,也沒有架設水塔,
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協助被告處理水管事宜,紅色鐵皮是工程
上用來收邊使用等語(調偵卷第61頁),於警詢中證稱:我
沒有埋管線,為因應同興路拓寬,我有至被告屋內即新北市
○○區○○路○○○ ○○ 號將電表向內移裝,進行電表移裝工
程,我的施工範圍都是在屋內等語(他卷第40頁),是證人
蕭文良、曾永福均證稱僅有將鐵皮屋內縮、電表向內移裝之
事實,證人黃金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鐵皮屋和檳
榔攤佔到位置有拆掉往內做,僅耳聞,以前經過有檳榔攤,
後來沒有,我以往都派外地服務,於105 年6 月3 日退休後
才有回去案發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是本件
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擴建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建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建物,於92年間即已佔用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縱被告行為成立竊佔,惟被告竊佔行為,係在刑法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所為,被告本案竊佔行為,
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10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1、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
比較適用。另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所
涉之本案竊佔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
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
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2、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使於竊佔狀
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之旨趣
,被告於92年間
縱有竊佔附件編號A1土地,其後縱由原址加
蓋2 樓行為,亦僅屬原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方法之新增或變
更,而非屬新興之竊佔行為甚明。
3、基上所述,縱被告有竊佔附件編號A1土地之行為,已逾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
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
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島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7 月17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639號
函附件各1 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新北
汐地測字第1074031758號函及附件各1 件、證人曾永福、蕭
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
3 日新北工新字第1073710764號函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固坦承○○○區○○段475 之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藍色帆布棚架已被風吹掉
等語(調偵卷第18頁),辯護人則以:C1棚架並非固定設施
,被告藍色帆布、塑膠桶、籃子等並非固定設施,係因告訴
人養父所搭建鐵皮浪板圍籬因104 年間道路拓寬拆除致空間
無從區別辨識,僅係一時利用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2至72
之1 頁、352 頁)。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
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
有使用之
故意,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
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至行為
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另
客觀上則須已達佔據他人特定面積之不動產,並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該新佔有支配關係並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
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
臺非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附件編號C1土地堆置藍色帆布、塑膠
籃子、桶子雜物等情(調偵卷第57頁、第18頁),且有堆
放雜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確
有在附件編號C1土地上堆置雜物之事實已可認定。惟查,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
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
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
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
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
告所擺放之藍色帆布、塑膠籃子、桶子等雜物,係可移動
之雜物言,雖一時佔用附件編號C1土地上,惟佔用之範圍
為1.89平方公尺,而堆放雜物之棚架除C1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座落於475-1 地號外,該棚架之C 部分(面積
25.71 公尺)尚座落在被告黃金峯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 ○號上,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而堆放
雜物之舉亦難認佔有之支配關有繼續性或排他性可言,尚
難認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自不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黃金峯於偵查中曾辯稱:道路拓寬時,我有領到政府
的補助金,因為要領到政府的錢沒有這麼簡單,我對法律
不太了解,交由法官判斷就好等語(調偵卷第57頁),經
查,就被告於104 年間新北市○○區○○路拓寬工程(○
○○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時,確有領取農林
作物補償費1 筆、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 筆計27743 元,有
104 年2 月5 日領據1 紙(調偵卷第82頁),參以被告係
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3 頁),則被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義,況堆放雜物之棚架既座落於被告
黃金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之面積25.71
公尺,而座落於告訴人黃金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之面積1.89公尺,衡量雜物之可移置性,被告
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對範圍大小,被告縱將雜物堆放部
分界線超越被告所有之474 地號之土地,亦難認被告確有
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使
用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固在附件編號C1之土地上堆置雜物,然被告暫
時堆置雜物之行為,既無繼續性及排他性,業如前述,被
告亦無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
易言之,被告客觀上
並無竊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充
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公訴人
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
有罪
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