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諒
林建志
廖錦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10號),
嗣被告等均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諒、林建志、廖錦龍均犯結夥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侑諒、林建志、廖錦龍均受僱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其等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上午
5 時53分許,搭乘富長貨運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蘇枝忠(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至臺北市
○○區○○路○○○ 號附近送貨,因發覺放置於上開車輛上,
作為下貨時警示後方來車使用之警示燈數量不足,竟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區○○路○○○ 號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由
郭浩榮所保管,裝置於大業路旁護欄上之電池式閃光警示燈
共7 顆(其中周侑諒竊取4 顆、林建志竊取1 顆、廖錦龍竊
取2 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一同
搭乘上開營業曳引車離去。
嗣經郭浩榮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
覺前揭警示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通知周侑諒、林建志、廖錦龍到場,其等遂自行取出上開竊
得之警示燈共7 顆為警
扣案(均已發還予郭浩榮),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所犯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5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核與被害人
郭浩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91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12月24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第43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並有
電池式閃光警示燈共7 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
可
證(光碟附於偵卷第147 頁證物袋內),凡此
堪認被告周侑
諒、林建志及廖錦龍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所
為本案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
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
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
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3 人雖於前揭時
、地共同竊取電池式閃光警示燈共7 顆,惟考量其等竊得之
警示燈,單顆價格約150 元,價值尚屬輕微,均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
被害人亦明白表示原諒被告3 人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被告3 人所為尚未
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失,情節非鉅;再衡以被告3 人係
因發覺所乘營業曳引車上所置,作為下貨時警示後方來車使
用之警示燈數量不足,為避免其等工作時警示光線不足致生
他人交通危險始為本案,
犯罪動機非惡;再其等以徒手拔取
被害人裝置於路邊護欄上之警示燈之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對
他人危險性非高,
犯後並終能坦承犯行,均見悔意。本院衡
酌上情,認本案犯行情節非屬重大,縱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屬過苛,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自屬
情輕法重,被告3 人犯罪情狀
不無可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侑諒前有因
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
諭知
緩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建志、廖錦龍則均未曾
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9頁)。本案被告3 人發覺所乘營業曳引車
上所置,作為下貨時警示後方來車使用之警示燈數量不足後
,任意竊取他人之警示燈,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確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所竊得之警示燈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兼衡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徒手
犯罪之手段、所為係為避免他人發生交通危險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
暨被告周侑諒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父母離異,
家中尚有祖母及兄長,目前受僱於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
月收入約2 、3 萬元,不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林建志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及姊姊,目前受僱於
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尚須負擔父
親之生活費用;被告廖錦龍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及已
成年之兒女,目前亦受僱於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月收入
約2 萬2,000 元,尚須負擔太太及女兒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共同竊得之電池式閃光警示燈共7 顆,係其等犯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就前揭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