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庭(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邱福棟(下
稱
告訴人)因社區問題而素有糾紛,
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停車場,見告訴人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雙尖頭
尖銳物品刮損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刺破該車之右前輪胎,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烤漆及板金、輪胎受損,喪失原先之美
觀與防護車身效能及輪胎原有之功能,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
適告訴人調閱系爭車輛車內監視器拍得被告犯
案過程影像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車輛車門及輪胎毀
損照片3 張、修護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
視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
訊問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犯上開
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過
系爭車輛,但並未持利器刮損系爭車輛烤漆、板金或刺破輪
胎,當時伊剛從法院
開庭結束要到停車場開車,因
原本是伊
先生開車到法院,伊不記得停車位置,才會走過系爭車輛,
伊手上拿的是汽車鑰匙,並非尖銳物品,亦並無毀損系爭車
輛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被告確有持利器刺破系爭車
輛輪胎,應有蹲下、手擺動或插入、拔出的動作,但依監視
錄影畫面可明確看出被告經過系爭車輛之時間僅短短3 秒,
並無彎腰及蹲下,亦無舉手擺動朝輪胎穿刺之動作,且依告
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還前往許多地
點,倘告訴人確有毀損犯行,車胎早應不堪使用;就系爭車
輛車身刮損,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2日發現上情,提供之
車損照片拍攝日期卻是106 年5 月8 日,能否作為本案證據
已有所疑,另依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無從辨別被告手持物品
為利器,尖銳方向是否朝系爭車輛車身,故縱使被告確有經
過系爭車輛,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系爭車輛車身及輪胎之
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停
車場內,曾行經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旁,且系爭車輛之
車門烤漆、板金曾遭人刮損,輪胎亦遭人刺破二處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4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5 月10
日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車身及輪胎毀損照片2 張
、永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106 年5 月17日出
具之估價單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
、第95頁至第96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
卷【下稱偵卷】第4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以系爭車輛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車車門烤
漆板金刮損及輪胎修補二處之照片,主張系爭車輛車門烤
漆板金及輪胎之損害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故意毀損云
云,但查:
1、就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系爭車輛所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檔案時間12:34:58至12:
35:18(一)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右
前方之現場狀況。(二)檔案時間約12:35:15左右,一
名身穿橫條紋上衣外搭深色背心,頭綁馬尾,並戴著墨鏡
之女子(即被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見圖1 ),隨後
沿著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緊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迅
速地朝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見圖2 至圖3 )。
(三)被告之移動過程中,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右手掌中握
著一個疑似前端尖銳之不明物品(見圖2 藍圈處),並伸
手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旁並迅速經過,移動時間
前後大約3 秒鐘左右。
期間,並未看見被告停留在系爭車
輛前車輪旁,或是停留在車門旁做出蹲下身體之動作(見
圖2 至圖3 )。二、檔案時間12:35:19至12:35:26,
錄影時間約12:35:23左右,被告再次從畫面右下角出現
,隨後朝畫面左上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被告經過系爭車
輛之時間前後大約3 秒鐘左右,並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右手
上仍舊拿著一個前方尖銳之不明物體(見圖5 藍圈處),
期間,被告未再靠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亦未在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輪處停下腳步做出蹲下身體或停留之動作
(見圖4 至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8 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持前方尖銳之
不明物體經過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惟被告經過之時
間甚短,期間亦無停下腳步、蹲下身體或停留、往回走之
動作,則被告能否於短短3 秒間既刮損系爭車輛車門烤漆
板金,又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二處,已有可疑。復依
證人即
永信公司員工陳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同事幫告訴
人補胎時,找到第一個洞要確認是否補好時,又發現第二
個洞,是在一個輪胎上被刺破兩個洞,當天刺破的洞是肉
眼看不出來的,是泡到水裡發現有氣泡,才發現有毀損,
一般人持鑰匙不可能人為受力刺破輪胎,硬要刺破的話,
上面會留下很大的洞,本件一定是細細尖尖的物品,牙籤
不行,要是鐵製品或鋼製品等金屬製品,例如像椎子一般
的尖銳物才可能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284 頁
至第285 頁),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所示被告手持
之物品,形狀
乃較近似於被告
所稱之汽車鑰匙,
而非證人
陳星均證稱細細尖尖,類似椎子形狀之金屬物品,故縱使
系爭車輛輪胎確遭人刺破二處,亦難認定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
2、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 年4 月12日白
天早上出門時,發現車上胎壓警示燈亮起,顯示右前車輪
胎壓不足,我當晚回家後,就把裝在系爭車輛上的監視系
統帶回家接上螢幕播放,發現106 年4 月10日12時35分17
秒,被告有持利器往我的車子走過來,朝右前車輪刺過來
,並從右前車門劃到右後車門,我在4 月12日看監視錄影
前,沒有特別注意車門板金的狀況,4 月12日發現輪胎被
破壞後,因要工作,所以先去好市多打氣增壓,勉強撐幾
天,4 月15日才去永信公司檢視,經該公司人員檢查發現
我的輪胎內圈處被刺了2 個洞,系爭車輛烤漆、板金毀損
後送保養廠處理的時間是106 年7 月,奧迪公司5 月10日
出具之估價單是我發現車門毀損後,為作為民事求償之依
據而去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並
參酌告
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確係車門烤漆板金遭刮損
,惟因告訴人僅拍攝受損部位之近距離照片,實難僅以照
片所示內容確知車門烤漆板金刮損之位置,無從核對照片
車損位置是否即告訴人指摘之右前車門。再者,本院當庭
勘驗該車門烤漆板金刮損照片之原始檔案,該照片拍攝日
期為106 年5 月8 日14時17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告訴人拍攝上開車門烤漆板
金刮損照片之日期距離上開被告持前方尖銳之不詳物品經
過系爭車輛之106 年4 月10日,相距已近1 月,期間告訴
人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且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曾指摘
曾毀損系爭車輛之人不止被告1 人,僅因其他人半夜作案
,系爭車輛貼有較深色之隔熱紙,只有被告白天犯案的狀
況拍得比較清楚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8頁),是難排除因其他外力受損之可能,故認
上開車損照片尚不足以做為告訴人指述之
佐證。
3、又告訴人雖舉證人陳星均為證,主張證人陳星均曾親見系
爭車輛車門刮痕云云,惟查,證人陳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早上開車到永信公司補胎,
聊天時特別提到系爭車輛在地檢署被破壞,我當時覺得不
敢置信而印象深刻,之後告訴人有帶我看系爭車輛刮損的
情況,我記得是副駕駛座車門一直刮到副駕駛座正後方的
車門,是兩道斷裂的刮痕,應該是尖銳物品去刮車門,但
我對於刮痕的樣子及告訴人補胎的確切時間已經沒有印象
,我只記得刮痕大概有個弧度,但已完全忘記刮痕的樣子
,是告訴人於106 年11月初與我聯繫要為本案做證時,有
說系爭車輛是4 月10日被刺破的,我按照告訴人之前跟我
說是補胎前2 天被刺破,才推算告訴人來店裡的時間是4
月12日,我不記得當天看到的是不是像偵卷第47頁照片所
示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87 頁),經核證
人陳星均上開證述已與告訴
人證稱其發現車門刮痕及輪胎
刺破之時間為4 月12日晚上,補胎時間為4 月15日
一節有
所歧異。再者,證人陳星均對於其所見刮痕之時間、所見
刮痕是否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等情,均因時間已久不復記
憶,則證人陳星均所見之刮痕是否確係告訴人提供之車損
照片所示者,容有可議,自難認其證述有據。
4、至告訴人提供奧迪公司5 月10日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金元
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三公司)4 月12日出具之
修護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車門確遭刮損並需維修復元,
但其中金三元公司4 月12日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顯與告訴
人所述發現車門刮損之時間為4 月12日晚間返家後之情節
未符,遑論上開2 紙維修估價單
所載估價金額相差近萬元
,是否係針對同一車損所為之估價,亦非無疑。更況,上
開維修估價單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曾送上開公司為烤漆板金
之估價,依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無從認定車損之
位置及毀損之狀況。遑論,據告訴人自陳:上開維修估價
單均非實際修車支出,車損係於106 年7 月修復等情(見
本院卷第90頁),而依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紀錄,系爭車
輛於106 年7 月間曾以停放中被刮損為由請領保險理賠,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國產
字第1071100043號函及所附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
可佐(見
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8 頁),而觀之告訴人於申請理賠
時所檢附之金元三公司7 月6 日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又與
該公司4 月12日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不
一,究係何者屬實,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率爾認定,
自難以之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前方尖銳之不詳物品經過系爭車輛,至
被告是否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及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確
係被告造成,尚屬有疑,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毀
損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