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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郡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王國財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郡、王國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郡係「誠升金屬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下稱誠升公 司)負責人,被告王國財前係告訴人「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文信公 司)總務人員,負責接洽收購金屬廢料廠商之業務。緣告訴 人前與誠升公司有合作關係,告訴人所生產之金屬廢料(包 含青銅、紅銅、磷銅及白鐵等)均於每月累積定量後由被告 王國財通知被告楊家郡前來收購,詎被告楊家郡與被告王國 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違反定程之度量衡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王國財通知被告楊家郡收購金屬廢料,被告 楊家郡則將用以收購金屬廢料秤重之磅秤加以改裝,而於民 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之沖床廠(下稱汐止沖床廠)收 購金屬廢料時,再於磅秤時以遙控之方式控制磅秤,造成磅 秤顯示螢幕上之金屬廢料之重量變輕於實際重量,以此方式 減少收購成本(實際應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萬809 元,秤重結果僅值14萬8986元)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208 條 第2 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 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20 8 條第2 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 家郡、王國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信陽律師之指訴、證人 即汐止沖床廠課長白世風之證述、證人即汐止沖床廠模具技 師楊慶隆、黃文杰之證述、證人即汐止沖床廠廠務助理徐子 峻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家郡之辯護人張宜斌律師之具結證 述、於104 年10月23日文信公司銅料買賣異常問題討論內容 記錄及照片編號暨說明、汐止沖床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儲存銅料買賣異常問題討論現場錄影畫面等資料之行動硬碟 、被告楊家郡提供之和解書、文信公司之廢銅料重量登記資 料、文信公司之銅板領用記錄表、誠升公司於104 年10月12 日之收購廢金屬登記記錄表、誠升公司秤重與告訴人文信公 司預先秤重之銅廢料對照表、銅廢料半袋與全袋之比較照片 、於104 年10月12日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遙控磅秤 查詢資料、告訴人文信公司汐止沖床廠所產出金屬廢料照片 及麻布袋照片、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合金片表與文 信電子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楊家郡開設之誠升公司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收購王國財擔任總務人員之文信公司之金屬廢料時,依 楊家郡自備磅秤秤量,價額為14萬8986元等節,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或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犯行。被告楊家郡辯稱: 我因為有異位性皮膚炎,站太久就必須用手扶著腰,並非如 公訴意旨認為係在操控遙控器;若白世風認為有異樣,當下 應該扣留我的磅秤,而不是讓我把秤帶回去;況且如果我有 偷斤減兩,就直接把錢給白世風就好,何必跟文信公司溝通 等語。被告王國財則辯稱:我並沒有跟楊家郡串通,當天秤 出來的量都很正常;我且向白世風要求重秤系爭廢料,是白 世風說不用秤等語。被告楊家郡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白世 風所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有疑問;況且白世風等人秤重 的時候並未預先校正磅秤;且就被告嗣後所收購之系爭金屬 廢料預先秤重完後,擺在一樓開放空間,也未確實封口,任 何人都可以接近;況該張預先秤重之重量登記表過於工整, 應係一起寫好,而非各次進行量測後逐一記載;再證人徐子 峻已證述案發當日有校正磅秤,並無問題,然檢察官僅提出 網路遙控磅秤查詢資料即指稱楊家郡係將磅秤改裝為遙控磅 秤,不足以證明楊家郡有何遙控磅秤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犯行 等語。被告王國財之辯護人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經文信公 司自行秤量之廢銅料與嗣後由誠升公司秤重收購者一致;且 文信公司職員預先秤量之順序與誠升公司秤量之順序復非一 致,實難以預先秤量之登記表格認定誠升公司秤量之瑕疵; 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誠升公司所用磅秤遭到改造,反而 證人徐子峻證稱並未發現磅秤有何異常,監視器雖攝得楊家 郡秤量開始前有將右手插入口袋,但隨後即因遭到阻擋未能 拍到類似情形,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法院雖 勘驗下腳料重量與布袋外觀之關聯,但因所用下腳料與案發 當日未必相同,拍攝角度亦有差異,自不能憑以證明誠升公 司案發當日秤量有何異常之處;況若王國財確實與楊家郡勾 結,當不致反而積極檢驗誠升公司所用磅秤,足見王國財係 屬清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家郡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至被告王國財任職擔任總 務人員之文信公司收購金屬廢料,以誠升公司所備磅秤秤量 ,並以該等廢金屬之單價相乘後,計得該批廢料價值14萬89 86元等情,業據被告楊家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91號卷【下稱他 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易字卷 】卷一第80頁、卷二第176 頁)、被告王國財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895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80頁、卷二第 197 頁)供述無訛,復經證人即汐止沖床廠沖床課長白世風 (見偵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二第70頁)、證人即汐止沖床 廠廠務助理徐子峻(見偵卷第126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另有文信公司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表(見他卷第 7 頁)、誠升公司104 年10月12日之收購廢金屬登記資料( 見他卷第10至1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字卷 一第185 至191 頁)等件可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白世風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時發現汐止沖 床廠廢料的變賣重量有異常情形,所以我就請課裡面的技師 將廢料裝袋時每袋都要秤重、登記並簽名以示負責,後來於 104 年10月12日誠升公司來秤重時我看了一下,發現亦有異 常情形;我就找王國財到辦公室,王國財一開始否認,但當 我表示要向老闆報告,王國財就相當緊張並阻止我打電話, 並向我坦承有收取廠商的茶水費,楊家郡也向我承認有拿回 扣給王國財;楊家郡看了我的秤重資料和她秤的差了將近20 多萬,就馬上拿15萬元給我,要我跟她配合,我當下請楊家 郡把15萬元留下來讓我思考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發現秤重重量異常,我就準備記事本讓技師 先秤重登記簽名;後來案發當日楊家郡來收,我發現重量不 對,我找王國財說重量不對,王國財找楊家郡上來,楊家郡 就說差額多少,她拿15萬給我,會每次配合我到我退休,也 會向老闆建議王國財退休後由我負責,當時楊家郡拿的錢我 說有監視器我不敢收,就由王國財幫我點收,並把我的錢拿 去陽臺放,等王國財離開後,我就把這筆錢拿走;後來楊家 郡在電話中承認有動手腳,我跟楊家郡說可能要拿100 萬元 出來解決,不然無法掩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案發前就已經由沖床部就每一包廢料 產出時的重量為秤量登記,案發當日我發現秤量過程中有怪 異,磅的重量與我們先前秤的重量不同,我就請王國財上來 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0至71頁)。惟查: ⒈白世風就發現此事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是我自 己因為負責記錄業務的助理請假,我代理時發現重量相差 太多有異狀(見易字卷二第71頁);次證稱:我自己有發 現,我朋友華升科技公司的特助也跟我說金額這麼大要注 意(見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後另證稱:就是今天來做 證之另外3 位證人(即楊慶隆、黃文杰、徐子峻)說這個 有問題,要先把重量作紀錄,查證一下有沒有問題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尤以所稱係 楊慶隆、黃文杰、徐子峻注意到問題乙節,又與證人徐子 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白世風說預先秤重是因為他覺 得前幾次廢料重量有異常,才說要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17 頁);證人楊慶隆、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 預先秤量登記表係因主管指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7 頁 、第136 頁)不符,則白世風對於調查此事之緣由,顯然 交代不清,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且下腳料秤重出售之事 事歸總務人員權限,亦與其係擔任沖床課課長之職務內容 並無直接關聯,白世風指證本案之證詞可信度實堪置疑。 ⒉證人白世風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家郡於104 年10月12 日討論時有留下15萬元,先給王國財,王國財本來要把錢 直接拿給我,我說依我職務,錢不能經過我的手,王國財 就把錢放在2 樓陽臺上,我才去陽台把錢拿來,在陽臺算 ;後來楊家郡還有跟我用電話聯絡大概3 次,楊家郡希望 我把這件事情壓下來,不要讓公司知道,我為了要去調查 實際情形為何,跟公司彙報,就向楊家郡說拿這些錢我看 不在眼裡,希望可以多拿一些出來,不然我可能跟公司彙 報,我說最少要拿100 萬元出來不然這事很難了等語(見 易字卷二第81頁、第84頁),此與被告楊家郡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04 年10月12日當日有多留15萬元在現場;白世 風有於電話中要求提供100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6 頁、第188 頁)、被告王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在 沒有監控的走廊將15萬元交給白世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201 頁)一致,則白世風於104 年10月12日在監視器無法 攝得之處收受楊家郡交由王國財轉交之金錢,當晚復於電 話中要求楊家郡交付100 萬元金錢,否則要向公司報告, 益見白世風自陳舉報楊家郡、王國財2 人之緣由,乃至本 案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實屬有疑。證人白世風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要去調查實際情形為何,跟公司彙報,才 叫楊家郡多拿點錢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4頁),然其 另證稱:我們從9 月開始登記到10月,這段時間都沒有跟 公司說這件事情,因為王國財在公司擔任超過20年,在公 司一定有一些人跟他很好,我們不知道誰涉案才保密,連 我的上級副總我都沒有彙報,我是104 年10月13日早上才 跟董事長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3頁、第84頁),此復與 證人即文信公司董事長闕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 道白世風等人有於104 年9 月就廢料預先秤重之事,我是 104 年10月13日王國財跟我說賣銅料重量出現問題,誠升 公司要來公司談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213 至214 頁)相合,且白世風要求楊慶隆、黃文杰等 人預先記錄廢料重量乙情,有廢銅料重量登記資料彩色影 印本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225 頁),若白世風確係為 蒐集更多證據,擔憂打草驚蛇乃秘而不宣,為何卻將案情 告知其下屬楊慶隆等人?為何收受金錢不在有監視器得以 留下證據之辦公室內,卻在無監視器之陽臺為之?且縱涉 弊者不僅王國財1 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文信公司董事長 闕鴻文當不致參與此事;而白世風既於104 年10月13日得 以向董事長闕鴻文報告,可知其確有聯絡闕鴻文之管道, 則白世風稱係擔心王國財於公司內資歷甚深,不知是否公 司內尚有何人涉案,方未上報云云,容有疑義。白世風進 行調查,乃至向楊家郡索討100 萬元金錢前,既均未向公 司高層彙報,而係於楊家郡回絕其要求後,始向文信公司 董事長報告,足見其動機可疑,證詞之憑信度堪疑,其指 稱楊家郡、王國財涉及本案犯罪,所言尚難遽採。 ⒊證人白世風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汐止沖床廠的主管 ,我要調查個水落石出;楊家郡上樓時廢料已經秤完了, 但尚未載走;我當日並沒有提出要重秤;我沒有權力要求 誠升公司之員工重秤,王國財代表公司,他們要不要重秤 我也無法阻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8頁、第110 至111 頁 )。然若白世風確實懷疑楊家郡在所攜磅秤中暗做手腳, 影響秤量結果,則其於誠升公司秤量完成離去前,當場提 出重秤,比對預先秤量結果及當日秤量結果何者正確,即 可立即辨明對錯。詎白世風對被告王國財重測之要求,置 若罔聞,自身更且未要求重測,被告2 人於此情形下僅得 離去,白世風所為,益見可疑。 ㈢被告楊家郡、王國財雖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家郡104 年 10月12日於汐止沖床廠2 樓有交給王國財15萬元,嗣由王國 財轉交白世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 頁、第201 頁),且 楊家郡由律師草擬和解書,欲以29萬5000元與文信公司就本 件重量差異爭議達成和解,但因文信公司終未簽署而未達成 和解等情,復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第55頁),又經證人即楊家郡偵查中辯護人張宜斌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該和解書存卷可憑(見他卷 第22頁)。然被告另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款項是作為 多退少補的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 頁、第201 頁)。被 告楊家郡復供稱:因為白世風之後一直跟我要錢,我就忘了 交代這個重量要磅好,後來去別家收廢料,收完就混在一起 ,全部倒在太空包,集合在一起,等到價格好的時候出去; 後來老闆的弟弟總經理闕誌信說現在這樣也羅生門,不然就 和解寫一寫,之後大家還可以做生意,我簽和解書並不是承 認磅秤動手腳,而是為了以後繼續跟文信公司做生意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193 至196 頁),而被告楊家郡、王國財於10 4 年10月13日與文信公司白世風、闕鴻文、闕誌信等人商議 中,被告楊家郡仍主張本件誠升公司磅秤結果無誤,稱:「 你有可能每一次都半包的東西你把我忽然用得那麼小包,你 要讓老闆覺得怎麼會是40幾公斤、50幾公斤」、「因為我是 真的不願意被敲詐這一筆錢」、「跟我要求這樣的錢我是覺 得很不合理啊」等語,嗣文信公司總經理闕誌信稱:「沒有 一個沒有一個結論啦,真的要結論好可能要報警,檢調單位 來查啦,怎麼說這種事情你真的要找到這樣嗎?這是一個問 號啦」、「算我們算佔便宜一點啦,就是把這一次的差額都 補足就解決」,雙方方開始商議訂定和解條款等情,有104 年10月13日討論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6 頁、第119 頁正反 面)及譯文代號對照表(見易字卷一第161 頁)在卷可考。 是楊家郡雖於本案廢料價款14萬8986元外,另交付15萬元, 復提出以29萬5000元與文信公司達成和解,惟此容係因原欲 以15萬元做為多退少補之款項,然因未即時重磅,自文信公 司所取廢料與其他廢料相混而無從為之,嗣因無從判斷孰曲 孰直,為繼續與文信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提出與文信公司和解 ,自無從因楊家郡交付15萬元並提出和解,遽認楊家郡確有 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詐財之犯行。至卷內雖有「銅料買賣異 常問題討論內容紀錄」,載有楊家郡說王國財要退休了別害 到他,以後會好好配合白世風,每次收廢料時會拿10至15萬 元給白世風;王國財有協助廠商賄賂公司主管等語,被告王 國財並簽名於上(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然被告王 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記錄的內容都不順,老闆 改過很多次,一些內容都改掉了,改完才拿來給我簽,當天 我要交接辦離職,給我簽的時候就說要下班了叫我趕快簽一 簽,不然我證件的表格不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10 至 211 頁),該文件既僅係討論內容紀錄,所記載者當係會內 參與者發言之內容,尚難僅以王國財簽名其上,認定王國財 同意該文件之記載,而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文信公司雖提出預先秤量廢料之重量登記表,上載青銅12包 ,重量最低69公斤,最高108 公斤;紅銅12包,重量最低10 1.5 公斤、最高117 公斤;磷銅1 包,重量60.5公斤;進口 白鐵1 包,重量112.5 公斤等情,有該登記表附卷可查(見 易字卷二第225 頁),復據證人白世風、楊慶隆、黃文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登記表上有其等簽名之紀錄,均為其等 秤量廢料重量後,依秤量結果所填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 至75頁、第94至95頁、第135 頁、第143 頁),而誠升公司 於案發當日收購廢料時,以其所攜磅秤秤量結果,紅銅12包 ,重量少則37公斤,多則53公斤;黃銅(即文信公司預先秤 量表上之青銅)12包,重量少則32公斤,多則58公斤;磷銅 1 包重量33公斤;白鐵1 包重量46公斤,而與上開預先秤量 之結果相差甚大。然證人白世風就調查動機交代不清,本案 向楊家郡、王國財對秤量結果提出質疑時未要求重測,反而 在無監視器處收受款項、嗣後又向楊家郡索討鉅額金錢等節 復有可疑之處,所言殊無可採。而證人楊慶隆、黃文杰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白世風係其等主管(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 第139 頁),則其等係任職於告訴人文信公司,又係白世風 之下屬,其等及白世風所作紀錄,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 罪之依據。況且證人白世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腳料預先 秤重完畢後放置於1 樓,該處為開放空間,其他人可以接近 該處(見易字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的部分秤完後有用白色束帶封口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138 頁)。則秤量、登記完成後至誠升公司於104 年10月 12日前來收購間,在汐止沖床廠1 樓廢料存放處即可改變廢 料內容,嗣後再將袋口重行以束帶封妥即可。而若廢料袋內 容物遭人取出,其重量即與預先秤量登記時不同。辯護人主 張:並無證據證明預先秤量之廢料與誠升公司當日秤量之廢 料完全相同,即不能以預先秤量登記表斷定誠升公司秤量結 果不實等語,並非無據。另文信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銅板領 用紀錄表,記載有應產生廢料之總和(見偵續卷第121 頁) 。然該等表格顯為文信公司所自行製作,亦難憑為認定誠升 公司本案秤量重量不實之依據。 ㈤卷內雖有41.5公斤(半袋)銅廢料與120.5 公斤(全袋)銅 廢料之比較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35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頁);以大、小片紅銅、青銅 下腳料各均秤量40公斤、100 公斤之外觀照片(見偵續卷第 101 至105 頁)及白鐵、磷銅、紅銅、青銅等廢料以50公斤 與以100 公斤裝袋之外觀比較照片在卷(見偵續卷第112 至 119 頁),惟上開照片均為告訴人文信公司所攝,該等照片 之布袋內容物與磅秤讀數復係分開拍攝,無從確知所秤量者 是否確為紅銅、青銅等下腳料。況經本院依序將20公斤、40 公斤、60公斤、80公斤、100 公斤、120 公斤之紅銅、青銅 裝袋後,記錄其內容物高度與布袋高度之比例並拍攝照片,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三第155 至219 頁),然若依文信公司預先秤量結果,青銅廢料有12包,重 量係69公斤至108 公斤;依上開勘驗照片及勘驗結果,袋中 裝載60公斤青銅為1 至2 分滿;80公斤、100 公斤青銅約2 分滿;120 公斤青銅則為3 分滿,若以布袋內容物高度估量 重量之方法可靠,且文信公司預先秤量之重量正確,則現場 應至少有12袋廢料內容物高度在3 分滿以下。但自現場監視 器擷圖逐袋對照,內容物高度在3 分滿以下之廢料袋至多僅 有4 袋(即編號14、15、16、18,見偵續卷第79頁、第80頁 、第81頁、第83頁),與12袋相差甚遠,則依上開勘驗結果 ,亦無法遽認文信公司預先秤量結果可採,可見廢料內容物 高度受到內容物間縫隙、所用布袋大小、裝填時是否夯實等 因素綜合影響,顯難純藉目視廢料袋內容物高度,推估內容 物之重量。 ㈥證人徐子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收受廢料錢,都會上 去磅秤秤一下我的體重和磅秤是否吻合,確認好以後才開始 收廢料;當日是用誠升公司的磅秤,我有確認沒問題後才開 始秤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則依證人徐子 峻檢測結果,開始秤重前,誠升公司使用磅秤測量結果並無 重大誤差。公訴人雖提出遙控磅秤網路查詢資料(見偵續卷 第92頁),並以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楊家郡有於開始 秤量前將手伸入長褲右口袋(見易字卷一第169 頁),執為 楊家郡係以遙控磅秤影響測量結果之依據。然上開查詢資料 僅係拍賣網站遙控磅秤之搜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網路上確 能購得可遙控之磅秤,但難據以斷定楊家郡本案所用即為該 等磅秤。至楊家郡右手伸入口袋可能理由繁多,自難僅因其 有將手插入口袋之動作,認為其有遙控磅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楊家郡 有何使用改裝之違背定程度量衡秤量下腳料,以自告訴人文 信公司詐得下腳料量差金額利益之犯行,自亦難遽認王國財 與其有何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 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