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郡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
律師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王國財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郡、王國財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郡係「誠升金屬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下稱誠升公
司)負責人,被告王國財前係
告訴人「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文信公
司)總務人員,負責接洽收購金屬廢料廠商之業務。緣
告訴
人前與誠升公司有合作關係,告訴人所生產之金屬廢料(包
含青銅、紅銅、磷銅及白鐵等)均於每月累積定量後由被告
王國財通知被告楊家郡前來收購,
詎被告楊家郡與被告王國
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違反定程之度量衡之
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王國財通知被告楊家郡收購金屬廢料,被告
楊家郡則將用以收購金屬廢料秤重之磅秤加以改裝,而於民
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之沖床廠(下稱汐止沖床廠)收
購金屬廢料時,再於磅秤時以遙控之方式控制磅秤,造成磅
秤顯示螢幕上之金屬廢料之重量變輕於實際重量,以此方式
減少收購成本(實際應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萬809
元,秤重結果僅值14萬8986元)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208 條
第2 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
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20
8 條第2 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
家郡、王國財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張信陽律師之指訴、
證人
即汐止沖床廠課長白世風之證述、證人即汐止沖床廠模具技
師楊慶隆、黃文杰之證述、證人即汐止沖床廠廠務助理徐子
峻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家郡之辯護人張宜斌律師之
具結證
述、於104 年10月23日文信公司銅料買賣異常問題討論內容
記錄及照片編號
暨說明、汐止沖床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儲存銅料買賣異常問題討論現場錄影畫面等資料之行動硬碟
、被告楊家郡提供之
和解書、文信公司之廢銅料重量登記資
料、文信公司之銅板領用記錄表、誠升公司於104 年10月12
日之收購廢金屬登記記錄表、誠升公司秤重與告訴人文信公
司預先秤重之銅廢料對照表、銅廢料半袋與全袋之比較照片
、於104 年10月12日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遙控磅秤
查詢資料、告訴人文信公司汐止沖床廠所產出金屬廢料照片
及麻布袋照片、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合金片表與文
信電子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楊家郡開設之誠升公司於
起訴書所載時
、地收購王國財擔任總務人員之文信公司之金屬廢料時,依
楊家郡自備磅秤秤量,價額為14萬8986元等節,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或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
犯行。被告楊家郡辯稱:
我因為有異位性皮膚炎,站太久就必須用手扶著腰,並非如
公訴意旨認為係在操控遙控器;若白世風認為有異樣,當下
應該扣留我的磅秤,而不是讓我把秤帶回去;況且如果我有
偷斤減兩,就直接把錢給白世風就好,何必跟文信公司溝通
等語。被告王國財則辯稱:我並沒有跟楊家郡串通,當天秤
出來的量都很正常;我且向白世風要求重秤系爭廢料,是白
世風說不用秤等語。被告楊家郡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白世
風所述前後不一,其
憑信性已有疑問;況且白世風等人秤重
的時候並未預先校正磅秤;且就被告
嗣後所收購之系爭金屬
廢料預先秤重完後,擺在一樓開放空間,也未確實封口,任
何人都可以接近;況該張預先秤重之重量登記表過於工整,
應係一起寫好,
而非各次進行量測後逐一記載;再證人徐子
峻已證述案發當日有校正磅秤,並無問題,然檢察官僅提出
網路遙控磅秤查詢資料即指稱楊家郡係將磅秤改裝為遙控磅
秤,不足以證明楊家郡有何遙控磅秤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犯行
等語。被告王國財之辯護人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經文信公
司自行秤量之廢銅料與
嗣後由誠升公司秤重收購者一致;且
文信公司職員預先秤量之順序與誠升公司秤量之順序復非一
致,實難以預先秤量之登記表格認定誠升公司秤量之瑕疵;
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誠升公司所用磅秤遭到改造,反而
證人徐子峻證稱並未發現磅秤有何異常,監視器雖攝得楊家
郡秤量開始前有將右手插入口袋,但隨後即因遭到阻擋未能
拍到類似情形,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法院雖
勘驗下腳料重量與布袋外觀之關聯,但因所用下腳料與案發
當日未必相同,拍攝角度亦有差異,自不能憑以證明誠升公
司案發當日秤量有何異常之處;況若王國財確實與楊家郡勾
結,當不致反而積極檢驗誠升公司所用磅秤,足見王國財係
屬清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家郡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至被告王國財任職擔任總
務人員之文信公司收購金屬廢料,以誠升公司所備磅秤秤量
,並以該等廢金屬之單價相乘後,計得該批廢料價值14萬89
86元
等情,
業據被告楊家郡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91號卷【下稱他
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易字卷
】卷一第80頁、卷二第176 頁)、被告王國財於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895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80頁、卷二第
197 頁)供述
無訛,復經證人即汐止沖床廠沖床課長白世風
(見偵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二第70頁)、證人即汐止沖床
廠廠務助理徐子峻(見偵卷第126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另有文信公司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表(見他卷第
7 頁)、誠升公司104 年10月12日之收購廢金屬登記資料(
見他卷第10至1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字卷
一第185 至191 頁)等件
可證,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㈡證人白世風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時發現汐止沖
床廠廢料的變賣重量有異常情形,所以我就請課裡面的技師
將廢料裝袋時每袋都要秤重、登記並簽名以示負責,後來於
104 年10月12日誠升公司來秤重時我看了一下,發現亦有異
常情形;我就找王國財到辦公室,王國財一開始否認,但當
我表示要向老闆報告,王國財就相當緊張並阻止我打電話,
並向我坦承有收取廠商的茶水費,楊家郡也向我承認有拿回
扣給王國財;楊家郡看了我的秤重資料和她秤的差了將近20
多萬,就馬上拿15萬元給我,要我跟她配合,我當下請楊家
郡把15萬元留下來讓我思考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發現秤重重量異常,我就準備記事本讓技師
先秤重登記簽名;後來案發當日楊家郡來收,我發現重量不
對,我找王國財說重量不對,王國財找楊家郡上來,楊家郡
就說差額多少,她拿15萬給我,會每次配合我到我退休,也
會向老闆建議王國財退休後由我負責,當時楊家郡拿的錢我
說有監視器我不敢收,就由王國財幫我點收,並把我的錢拿
去陽臺放,等王國財離開後,我就把這筆錢拿走;後來楊家
郡在電話中承認有動手腳,我跟楊家郡說可能要拿100 萬元
出來解決,不然無法掩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案發前就已經由沖床部就每一包廢料
產出時的重量為秤量登記,案發當日我發現秤量過程中有怪
異,磅的重量與我們先前秤的重量不同,我就請王國財上來
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0至71頁)。惟查:
⒈白世風就發現此事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是我自
己因為負責記錄業務的助理請假,我代理時發現重量相差
太多有異狀(見易字卷二第71頁);次證稱:我自己有發
現,我朋友華升科技公司的特助也跟我說金額這麼大要注
意(見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後另證稱:就是今天來做
證之另外3 位證人(即楊慶隆、黃文杰、徐子峻)說這個
有問題,要先把重量作紀錄,查證一下有沒有問題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尤以
所稱係
楊慶隆、黃文杰、徐子峻注意到問題乙節,又與證人徐子
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白世風說預先秤重是因為他覺
得前幾次廢料重量有異常,才說要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17 頁);證人楊慶隆、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
預先秤量登記表係因主管指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7 頁
、第136 頁)不符,則白世風對於調查此事之緣由,顯然
交代不清,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且下腳料秤重出售之事
事歸總務人員權限,亦與其係擔任沖床課課長之職務內容
並無直接關聯,白世風指證本案之證詞可信度實堪置疑。
⒉證人白世風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家郡於104 年10月12
日討論時有留下15萬元,先給王國財,王國財本來要把錢
直接拿給我,我說依我職務,錢不能經過我的手,王國財
就把錢放在2 樓陽臺上,我才去陽台把錢拿來,在陽臺算
;後來楊家郡還有跟我用電話聯絡大概3 次,楊家郡希望
我把這件事情壓下來,不要讓公司知道,我為了要去調查
實際情形為何,跟公司彙報,就向楊家郡說拿這些錢我看
不在眼裡,希望可以多拿一些出來,不然我可能跟公司彙
報,我說最少要拿100 萬元出來不然這事很難了等語(見
易字卷二第81頁、第84頁),此與被告楊家郡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04 年10月12日當日有多留15萬元在現場;白世
風有於電話中要求提供100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6
頁、第188 頁)、被告王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在
沒有監控的走廊將15萬元交給白世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201 頁)一致,則白世風於104 年10月12日在監視器無法
攝得之處收受楊家郡交由王國財轉交之金錢,當晚
復於電
話中要求楊家郡交付100 萬元金錢,否則要向公司報告,
益見白世風自陳舉報楊家郡、王國財2 人之緣由,
乃至本
案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實屬有疑。證人白世風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要去調查實際情形為何,跟公司彙報,才
叫楊家郡多拿點錢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4頁),然其
另證稱:我們從9 月開始登記到10月,這段時間都沒有跟
公司說這件事情,因為王國財在公司擔任超過20年,在公
司一定有一些人跟他很好,我們不知道誰涉案才保密,連
我的上級副總我都沒有彙報,我是104 年10月13日早上才
跟董事長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3頁、第84頁),此復與
證人即文信公司董事長闕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
道白世風等人有於104 年9 月就廢料預先秤重之事,我是
104 年10月13日王國財跟我說賣銅料重量出現問題,誠升
公司要來公司談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213 至214 頁)相合,且白世風要求楊慶隆、黃文杰等
人預先記錄廢料重量乙情,有廢銅料重量登記資料彩色影
印本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225 頁),若白世風確係為
蒐集更多證據,擔憂打草驚蛇乃秘而不宣,為何卻將案情
告知其下屬楊慶隆等人?為何收受金錢不在有監視器得以
留下證據之辦公室內,卻在無監視器之陽臺為之?且縱涉
弊者不僅王國財1 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文信公司董事長
闕鴻文當不致參與此事;而白世風既於104 年10月13日得
以向董事長闕鴻文報告,可知其確有聯絡闕鴻文之管道,
則白世風稱係擔心王國財於公司內資歷甚深,不知是否公
司內尚有何人涉案,方未上報云云,容有疑義。白世風進
行調查,乃至向楊家郡索討100 萬元金錢前,既均未向公
司高層彙報,而係於楊家郡回絕其要求後,始向文信公司
董事長報告,足見其動機可疑,證詞之憑信度堪疑,其指
稱楊家郡、王國財涉及本案犯罪,所言尚難遽採。
⒊證人白世風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汐止沖床廠的主管
,我要調查個水落石出;楊家郡上樓時廢料已經秤完了,
但尚未載走;我當日並沒有提出要重秤;我沒有權力要求
誠升公司之員工重秤,王國財代表公司,他們要不要重秤
我也無法阻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8頁、第110 至111 頁
)。然若白世風確實懷疑楊家郡在所攜磅秤中暗做手腳,
影響秤量結果,則其於誠升公司秤量完成離去前,當場提
出重秤,比對預先秤量結果及當日秤量結果何者正確,即
可立即辨明對錯。詎白世風對被告王國財重測之要求,置
若罔聞,自身更且未要求重測,被告2 人於此情形下僅得
離去,白世風所為,益見可疑。
㈢被告楊家郡、王國財雖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家郡104 年
10月12日於汐止沖床廠2 樓有交給王國財15萬元,嗣由王國
財轉交白世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 頁、第201 頁),且
楊家郡由律師草擬和解書,欲以29萬5000元與文信公司就本
件重量差異爭議達成和解,但因文信公司終未簽署而未達成
和解等情,復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第55頁),又經證人即楊家郡偵查中辯護人張宜斌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該和解書存卷
可憑(見他卷
第22頁)。然被告另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款項是作為
多退少補的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 頁、第201 頁)。被
告楊家郡復供稱:因為白世風之後一直跟我要錢,我就忘了
交代這個重量要磅好,後來去別家收廢料,收完就混在一起
,全部倒在太空包,集合在一起,等到價格好的時候出去;
後來老闆的弟弟總經理闕誌信說現在這樣也羅生門,不然就
和解寫一寫,之後大家還可以做生意,我簽和解書並不是承
認磅秤動手腳,而是為了以後繼續跟文信公司做生意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193 至196 頁),而被告楊家郡、王國財於10
4 年10月13日與文信公司白世風、闕鴻文、闕誌信等人商議
中,被告楊家郡仍主張本件誠升公司磅秤結果無誤,稱:「
你有可能每一次都半包的東西你把我忽然用得那麼小包,你
要讓老闆覺得怎麼會是40幾公斤、50幾公斤」、「因為我是
真的不願意被敲詐這一筆錢」、「跟我要求這樣的錢我是覺
得很不合理啊」等語,嗣文信公司總經理闕誌信稱:「沒有
一個沒有一個結論啦,真的要結論好可能要報警,檢調單位
來查啦,怎麼說這種事情你真的要找到這樣嗎?這是一個問
號啦」、「算我們算佔便宜一點啦,就是把這一次的差額都
補足就解決」,雙方方開始商議訂定和解條款等情,有104
年10月13日討論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6 頁、第119 頁正反
面)及譯文代號對照表(見易字卷一第161 頁)在卷
可考。
是楊家郡雖於本案廢料價款14萬8986元外,另交付15萬元,
復提出以29萬5000元與文信公司達成和解,惟此容係因原欲
以15萬元做為多退少補之款項,然因未即時重磅,自文信公
司所取廢料與其他廢料相混而無從為之,嗣因無從判斷孰曲
孰直,為繼續與文信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提出與文信公司和解
,自無從因楊家郡交付15萬元並提出和解,遽認楊家郡確有
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詐財之犯行。至卷內雖有「銅料買賣異
常問題討論內容紀錄」,載有楊家郡說王國財要退休了別害
到他,以後會好好配合白世風,每次收廢料時會拿10至15萬
元給白世風;王國財有協助廠商賄賂公司主管等語,被告王
國財並簽名於上(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然被告王
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記錄的內容都不順,老闆
改過很多次,一些內容都改掉了,改完才拿來給我簽,當天
我要交接辦離職,給我簽的時候就說要下班了叫我趕快簽一
簽,不然我證件的表格不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10 至
211 頁),該文件既僅係討論內容紀錄,所記載者當係會內
參與者發言之內容,尚難僅以王國財簽名其上,認定王國財
同意該文件之記載,而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文信公司雖提出預先秤量廢料之重量登記表,上載青銅12包
,重量最低69公斤,最高108 公斤;紅銅12包,重量最低10
1.5 公斤、最高117 公斤;磷銅1 包,重量60.5公斤;進口
白鐵1 包,重量112.5 公斤等情,有該登記表附卷可查(見
易字卷二第225 頁),復據證人白世風、楊慶隆、黃文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登記表上有其等簽名之紀錄,均為其等
秤量廢料重量後,依秤量結果所填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
至75頁、第94至95頁、第135 頁、第143 頁),而誠升公司
於案發當日收購廢料時,以其所攜磅秤秤量結果,紅銅12包
,重量少則37公斤,多則53公斤;黃銅(即文信公司預先秤
量表上之青銅)12包,重量少則32公斤,多則58公斤;磷銅
1 包重量33公斤;白鐵1 包重量46公斤,而與上開預先秤量
之結果相差甚大。然證人白世風就調查動機交代不清,本案
向楊家郡、王國財對秤量結果提出質疑時未要求重測,反而
在無監視器處收受款項、嗣後又向楊家郡索討鉅額金錢等節
復有可疑之處,所言殊無可採。而證人楊慶隆、黃文杰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白世風係其等主管(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
第139 頁),則其等係任職於告訴人文信公司,又係白世風
之下屬,其等及白世風所作紀錄,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
罪之依據。況且證人白世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腳料預先
秤重完畢後放置於1 樓,該處為開放空間,其他人可以接近
該處(見易字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的部分秤完後有用白色束帶封口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138 頁)。則秤量、登記完成後至誠升公司於104 年10月
12日前來收購間,在汐止沖床廠1 樓廢料存放處即可改變廢
料內容,嗣後再將袋口重行以束帶封妥即可。而若廢料袋內
容物遭人取出,其重量即與預先秤量登記時不同。辯護人主
張:並無證據證明預先秤量之廢料與誠升公司當日秤量之廢
料完全相同,即不能以預先秤量登記表斷定誠升公司秤量結
果不實等語,並非無據。另文信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銅板領
用紀錄表,記載有應產生廢料之總和(見偵續卷第121 頁)
。然該等表格顯為文信公司所自行製作,亦難憑為認定誠升
公司本案秤量重量不實之依據。
㈤卷內雖有41.5公斤(半袋)銅廢料與120.5 公斤(全袋)銅
廢料之比較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35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頁);以大、小片紅銅、青銅
下腳料各均秤量40公斤、100 公斤之外觀照片(見偵續卷第
101 至105 頁)及白鐵、磷銅、紅銅、青銅等廢料以50公斤
與以100 公斤裝袋之外觀比較照片在卷(見偵續卷第112 至
119 頁),惟上開照片均為告訴人文信公司所攝,該等照片
之布袋內容物與磅秤讀數復係分開拍攝,無從確知所秤量者
是否確為紅銅、青銅等下腳料。況經本院依序將20公斤、40
公斤、60公斤、80公斤、100 公斤、120 公斤之紅銅、青銅
裝袋後,記錄其內容物高度與布袋高度之比例並拍攝照片,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
可按(見易字卷三第155 至219
頁),然若依文信公司預先秤量結果,青銅廢料有12包,重
量係69公斤至108 公斤;依上開勘驗照片及勘驗結果,袋中
裝載60公斤青銅為1 至2 分滿;80公斤、100 公斤青銅約2
分滿;120 公斤青銅則為3 分滿,若以布袋內容物高度估量
重量之方法可靠,且文信公司預先秤量之重量正確,則現場
應至少有12袋廢料內容物高度在3 分滿以下。但自現場監視
器擷圖逐袋對照,內容物高度在3 分滿以下之廢料袋至多僅
有4 袋(即編號14、15、16、18,見偵續卷第79頁、第80頁
、第81頁、第83頁),與12袋相差甚遠,則依上開勘驗結果
,亦無法遽認文信公司預先秤量結果可採,可見廢料內容物
高度受到內容物間縫隙、所用布袋大小、裝填時是否夯實等
因素綜合影響,顯難純藉目視廢料袋內容物高度,推估內容
物之重量。
㈥證人徐子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收受廢料錢,都會上
去磅秤秤一下我的體重和磅秤是否吻合,確認好以後才開始
收廢料;當日是用誠升公司的磅秤,我有確認沒問題後才開
始秤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則依證人徐子
峻檢測結果,開始秤重前,誠升公司使用磅秤測量結果並無
重大誤差。公訴人雖提出遙控磅秤網路查詢資料(見偵續卷
第92頁),並以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楊家郡有於開始
秤量前將手伸入長褲右口袋(見易字卷一第169 頁),執為
楊家郡係以遙控磅秤影響測量結果之依據。然上開查詢資料
僅係拍賣網站遙控磅秤之搜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網路上確
能購得可遙控之磅秤,但難據以斷定楊家郡本案所用即為該
等磅秤。至楊家郡右手伸入口袋可能理由繁多,自難僅因其
有將手插入口袋之動作,認為其有遙控磅秤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楊家郡
有何使用改裝之違背定程度量衡秤量下腳料,以自告訴人文
信公司詐得下腳料量差金額利益之犯行,自亦難遽認王國財
與其有何共犯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
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