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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筠(原名為蔡阿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筠(原名為蔡阿興)與陳福二為親戚關係。緣陳福二於民 國97年間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壽墳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請蔡筠施作,嗣蔡筠因 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依約應償還陳福二已支付之新臺幣( 下同)260 萬元工程款,惟蔡筠遲未返還,陳福二遂於105 年間對蔡筠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經分本院105 年訴 字第1103號民事事件,嗣蔡筠、陳福二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 中,於105 年11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和 解筆錄之內容略為:「被告(蔡阿興)願於106 年11月18日 前給付原告(陳福二)26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6 年2 月 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 年5 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 年 8 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 年11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如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陳福二因而取得執行名 義。嗣106 年2 月18日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惟蔡筠並未按 期給付65萬元予陳福二,且蔡筠明知陳福二業已對其取得上 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且其因並未按期給付第一期款項, 依前開和解筆錄約定,其所應給付之款項業已全部到期,其 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免其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陳福二債權之 意圖,於106 年1 月23日與不知情之張國全簽約,將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里○段○○○○○ ○號土地、470-9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出賣予張國全 後,於106 年2 月24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國全 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蔡賢宗,而處分其財產,蔡筠復未將處分 本案土地所得金錢,用以清償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 致陳福二無法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嗣 陳福二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 函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封本案土地,惟該地政事務所 函復稱本案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從辦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蔡筠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2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福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證人林樹生於偵查之證述(他 字卷第104 頁)、證人康碧霞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福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 支票影本2 紙、切結書1 份(他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10 5 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影本(他字卷第10頁)、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3345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6403 4548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0000 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他字 卷第60頁至第88頁)、證人林樹生所庭呈之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 份(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00 號 卷全卷核閱無訛,已核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前 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 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 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 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 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 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 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是本罪之成立,固 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 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 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 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 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 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 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 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 ⒈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前開 和解筆錄於簽訂日期即已生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復未按前開和 解筆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自得隨時持 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責任財產 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之「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⒉而被告於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後,竟旋即106 年1 月23日將本 案土地出賣予張國全,並於同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國全所指定之蔡賢宗,客 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使被告之目的 確實係因返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然如前所述,其未告知業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仍損及告訴人 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無訛 。復參酌被告既已簽署前開和解筆錄,應知悉告訴人對其已 取得執行名義,其既明知此情,竟將本案土地售予張國全, 而未告知告訴人,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 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 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並經 告訴代理人當庭收受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收據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尚非全無 還款誠意,本院考量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 ,對告訴人亦屬不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處 分財產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致告訴人追討之勞費及心理壓 力,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兒女均已成年、現無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轉讓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本案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 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 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本案土地或轉讓 本案土地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 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 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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