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盛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443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士簡字第429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SONY牌Z3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乙○○因不滿甲○○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深
夜至同年月30日凌晨離家外出不知所蹤,質疑甲○○之交友
情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故意,於同年5 月7 日,在上址住
處,利用甲○○入睡而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尚未上鎖之機
會,未經甲○○之同意,無故開啟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查看甲○○與其友人董○
○間之對話內容,並以其所有SONY牌Z3型號行動電話(下稱
系爭行動電話),接續拍攝甲○○上開行動電話內以LINE與
董明傑對話之非公開談話照片82張,並於106 年5 月16日檢
附上開對話照片對甲○○、董明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爭執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
書證、
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利用
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
人)入睡且其所有行動電話尚未上鎖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
意,逕自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系爭
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董○○間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犯妨害秘密
犯行,辯稱:伊翻拍照片並非為了掌
握告訴人之交友狀況,而是為了民事訴訟提出證據才翻拍,
是有正當理由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告訴人入睡且其所有行動電話尚未
上鎖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
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查看告訴人與董○○之對話,進而
以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告訴人與董○○間非公
開之對話內容,且於106 年5 月16日,檢附上開翻拍照片
對告訴人及董○○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
,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34
頁至第38頁),並有民事起訴狀
暨檢附之LINE對話內容擷
取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下稱他
卷】第7 頁至第17頁)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足資
認定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確
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所竊錄
之內容無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是因民事訴訟蒐證所需,方翻拍上開非公
開談話之照片,並不是為了掌握告訴人之交友狀況云云,
惟訊之被告何以認為告訴人及董○○對其有民事侵權行為
而需以翻拍本件非公開對話內容之照片蒐證,被告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9日晚間佯稱要
去抽菸之後便行蹤不明,至翌(30)日清晨4 時返家,當
日早上告訴人有使用行動電話,伊在旁無意間看到告訴人
與董○○對話,數量非常多,伊覺得有疑問,當下有詢問
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回答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到何處,
且
期間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電話中有聽到董○○的聲音
,伊在4 月29日前沒有見過董○○,也沒有通話,因為4
月30日伊只看到告訴人與董○○傳遞訊息,所以伊才推測
告訴人於29日晚上是與董○○出去,我是之後看到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內容,才確定是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3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30日返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與一陌生男子下車返回社
區大門,該名男子並擁抱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有4 小時
不知蹤影,跟別的男人出去又在門口擁抱,顯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常情,才利用機會查看告訴人行動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前後對於認定告訴人有侵害配偶
權而提起民事訴訟之緣由,所述
顯有歧異,且觀之被告所
翻拍、告訴人與董○○間於4 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有:「董:昨天回去還好吧。彭:早上被罵了一下,說我
身上有菸酒味。然後看我的鞋就知道我有出門…太精了。
我說我只是去包廂唱一首歌就這樣ㄌㄉ」等文字(見他卷
第22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拒絕告知當晚行蹤,且曾
質問告訴人為何擁抱陌生男子等情不符,
堪認被告於查閱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前,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董○○之往來狀
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三)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
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
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
該解釋之精神可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
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
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
,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
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
他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
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
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
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
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
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
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故本條乃有關
妨
害秘密罪的規定,其中所謂的「無故」,是指「無正當理
由」,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
理由。固然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
私
法益,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
之隱私法益,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
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
成立犯罪。因此竊錄罪明文將「無故」亦即無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置於
構成要件中以杜絕解釋上之爭議。一般人若有
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
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所謂「非公開活
動」,係指活動不對
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
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
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茲查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設有使用密碼,並未將密碼告知
被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時入睡未及上鎖之
機會,查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
一節,業經
告訴
人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告訴人主觀上
有保有渠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及談話訊息內容之隱私
及私密性,而能自在與人交談,不願公開予他人知悉之意
,以及不被窺視之需求與隱私之合理期待甚明。而夫妻雙
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
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
接受他方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
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認竊錄他方非
公開活動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雖告訴人與董○
○LINE傳輸之談話訊息內容中,確有兩人關係曖昧之言詞
,但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並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
但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妨害秘密之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
即已足。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是以被告與告
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行為為
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
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
,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談話罪。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拍攝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非公開之談話內
容照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
對被告
上揭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
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
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外出,為知其行蹤,即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查看並拍攝告訴人與友人董○○間非
公開對話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確有不該,且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其拍攝之非公開對話照片是供作法院訴訟使用
,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
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與
告訴人育有1 名女兒由告訴人扶養、現無需扶養之人(見
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
SONY牌Z3型號行動電話1 支(附著之照相配備並存諸電磁
記錄無法分離),係供被告使用於竊錄拍攝並儲存告訴人
與董○○間於105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7 日止以LINE傳
輸之非公開談話訊息內容之電磁記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屬實在卷(本院卷第56頁),該支行動電話且其內有竊錄
內容之電磁記錄,即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
案,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第38條
第2 項但書、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2 項
但書、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