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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村       李泓毅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村及其配偶李高麗娜(所涉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分別為石川有限公司(下稱石川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銘村之子即被告李泓毅則為石川 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石川公司承攬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淡水線露天段導電軌設 備維護工作」工程,並指派該公司底漆除鏽技術員即告訴人 王誌忠(下稱告訴人),使用電動輪砂機從事底漆除鏽工作 ,被告李泓毅則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詎被告李銘村、李 泓毅均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之規定,雇 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 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竟均疏於注意,未提供護目 鏡予告訴人配戴,嗣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上午2 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捷運復興崗站,使用手持式電 動輪砂機,施作鐵軌支架底漆除鏽工程時,砂輪機上斷裂之 鐵刷毛噴入告訴人左眼角,而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術後無 水晶體,視力無法回復至受傷前視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銘村、李泓毅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銘村、李泓毅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第273 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