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村
李泓毅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村及其配偶李高麗娜(所涉業務過
失致
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
起訴處分)分別為石川有限公司(下稱石川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銘村之子即被告李泓毅則為石川
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石川公司承攬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淡水線露天段導電軌設
備維護工作」工程,並指派該公司底漆除鏽技術員即
告訴人
王誌忠(下稱
告訴人),使用電動輪砂機從事底漆除鏽工作
,被告李泓毅則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
詎被告李銘村、李
泓毅均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之規定,雇
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
之虞時,應置
備有
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竟均疏於注意,未提供護目
鏡予告訴人配戴,
嗣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上午2 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捷運復興崗站,使用手持式電
動輪砂機,施作鐵軌支架底漆除鏽工程時,砂輪機上斷裂之
鐵刷毛噴入告訴人左眼角,而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術後無
水晶體,視力無法回復至受傷前視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銘村、李泓毅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銘村、李泓毅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
和
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第273 頁),
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