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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乙○○為冠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負責人,明知 如附件所示之「東森幼兒園」商標圖樣,係經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廣告印刷 物、電腦刻印之圖片等物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擅自委請大陸地區不知情 之印刷業者,製作印有如附件所示「東森幼兒園」商標之書 包商品宣傳單,並於同年5 月間,將傳單轉交不知情之公司 員工蘇東煌(業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4 段之臺北市私立全宥文理補習班(下稱全宥補 習班),經全宥補習班班主任林麗人詢問東森公司與該宣傳 單所載冠鑫公司有無合作關係,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 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乙○ ○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於105 年 6 月23日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其於本院陳報其居所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 巷○○號5 樓(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 本院送達107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傳票於被告居所地,然被 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7 頁、第155 頁),是本院復於108 年1 月10日行 審理程序,並以對被告國內外公示送達,及對被告居所地址 送達之方式送達該次審理期日傳票,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因其被訴涉犯商標法第95 條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到庭,於偵訊時固坦承為冠鑫 公司負責人,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廠商列印載有如附件 所示商標之宣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 稱:伊在宣傳單上有註明供參考、非賣品等字樣,並不知道 這樣會犯法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東森幼兒園」商標圖樣,係經告訴人東森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廣告印刷物、電腦刻印之圖片等物之商 標,專用期限至108 年2 月15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92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 查,是告訴人確為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經營之冠鑫公司曾委託大陸地區美工公司印製載有如 附件所示商標之宣傳單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6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東森公司員工姜雅琪、全宥補 習版主任林麗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 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證人即東森公司法務人員吳 佳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 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冠鑫公司員工蘇東煌、王慧玲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 47頁、92頁至第94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宣傳單影本 (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冠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該宣傳單上之東森公司商標僅係作為參考範例使用 ,並無銷售意圖等語置辯。惟上開證人姜雅琪已證述:當時 提供冠鑫公司參考圖案,希望有合作機會,後來沒有完成交 易,他們也知道如果用我們公司的商標沒經過同意就是侵權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顯見該宣傳單上所使 用之東森公司上開商標,確實未經過東森公司同意授權。再 者,上開宣傳單上所登載之P-SB82、P-SB87、P-SB93等書包 商品上均顯示如附件所示「東森幼兒園」商標圖樣,且該宣 傳單上並載明「相片袋背包」、「任意更換相片/ 圖片」、 「客製化商品」、「圖案僅供參考」、「非賣品」、「為幼 兒園量身訂做」等文字,足認該宣傳單之含意係藉由東森公 司上開商標圖樣,表示冠鑫公司得按客戶需求製作任意圖樣 之書包商品,是雖該宣傳單並非係販賣印製上開商標之書包 商品,然仍係藉由東森公司上開商標,達成以該宣傳單行銷 冠鑫公司所製作之「相片袋背包」商品之目的,當屬侵害東 森公司商標權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案印製於 宣傳單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上開宣傳單,為間 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 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24-1 頁至第124-2 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及價值 ,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 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之金額、給付方 式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印製有附件所示商標之宣傳單1 張,固為侵害 東森公司商標權之物,為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委託大陸廠商印製之上開宣 傳單上,尚印有東森公司原創,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之「 YOYO」系列人物,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見 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給付貳萬元整(已履│ │行),並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 │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07 年11月│ │、12月部分均已履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