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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焱鼎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黃柏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焱鼎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訂購合約書壹本、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客戶資料、bo b 雜誌資料) 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代表人謝清龍,下稱心空間公司) 前於民 國100 年9 月1 日與韓國公司A&CPublishing Co .Ltd ( 下稱A&C公司) 簽訂「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自100 年 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之著作權財產專屬授權契約 。陳焱鼎為飛訊流行雜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下稱飛訊雜誌社)之負責人,其明知bob 雜誌 係A&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並在臺灣 地區專屬授權該著作財產權予心空間公司,未經心空間公司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出租及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至 106 年5 月間,接續在上址飛訊雜誌社,未經心空間公司同 意即擅自將bob 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之雜誌內容拍 照後轉成PDF 檔之方式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飛訊 雜誌社委由不知情之傳樂有限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禾東創意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禾東公司 ) 開發之「FashionBook 」應用程式(下稱FashionBook AP P ),107 年1 月30日出租予239 位顧客以支付年租新台 幣(下同)3 千元之方式,下載前開經重製為電子檔之bob 雜誌。謝清龍於106 年8 月間,經客戶告知並提供已下載 FashionBook APP 及帳號密碼供謝清龍閱覽時發現,而向警 方提起告訴,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飛訊 雜誌社及禾東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焱鼎所有訂購合約書 1 本、訂購單8 紙及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客戶資 料、bob 雜誌資料) 1 份、禾東公司所有光碟1 片(內含Fa shionBook APP 相關美編設計往來E-mail、工作交付檔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心空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陳焱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罪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伊 均承認,但是對方沒有告訴的權利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論,同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如因犯罪被 害,自得為告訴。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 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 所謂「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他人利用之行為而為之區分,「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 ,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不論授權 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 於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應甚明確。本件依bob 雜誌之 著作財產權人為韓國A&C公司,有卷附告訴人所提bob 雜 誌第4 系列第1 期、第24期尾頁載明甚詳(外放),再依A &C公司與告訴人心空間公司於西元2011年9 月1 日簽訂之 總代理契約第1 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擁有bob 雜誌獨家代理經銷權。第2 條約明A&C公 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 雜誌bob 雜誌之任 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任何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 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 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 處理。第8 條約明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 月1 日起至 2020年8 月31日止。有該總代理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參見 偵查卷第61頁)可憑。又103 年9 月1 日A&C公司授權心 空間公司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影本2 紙(參見本院 卷第157 至160 頁)第1 條顯示A&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 擁有bob 雜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 、4 條相 同於上開契約第2 、4 條所示,足認本件bob 雜誌之著作財 產權人韓國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bob 雜誌著作財產權 之利用,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 11年9 月1 日起至2020年8 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 司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 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 雜誌暨bob 雜誌 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任何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 權區域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 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 處理。核與上述「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應甚明確,則告 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告訴,並無不 合,其告訴合於法律規定,應甚明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焱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心空間公司之代表人 謝清龍、證人即禾東創意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巧瑜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37 至238 頁、第20至22頁),並有100 年9 月1 日A&C公司 授權心空間公司之總代理契約書1 紙及103 年9 月1 日A& 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各1 紙 (參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心空間公 司於104 年4 月20日進口A&C公司bob 雜誌之報關單據及 進口報單(參見偵查卷第93至96頁) 在卷可憑,且有bob 雜 誌第24期內頁影本【有標註告訴人在台擁有獨家經銷資格】 (參見偵查卷第201 頁、第226 頁) 韓國版bob 雜誌第129 期【即臺灣授權版第4 系列第1 期】(證物外放) 臺灣版bo b 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證物外放) 臺灣版bob 雜誌第4 系 列第24期(證物外放) 扣案可佐,復有客戶劉軒達於105 年 3 月4 日向被告所屬飛訊雜誌社購買價金37,600元之含bob 雜誌之雜誌電子檔案之訂購合約書與收據影本2 紙附卷(參 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可憑,另有被告向告訴人心空間公司 訂購bob 雜誌第四系列第1 輯至第10輯之104 年4 月30日訂 購單、出貨單、雜誌訂購憑證、發票、104 年5 月4 日雜誌 訂購對照單(參見偵查卷第79至83頁) 、訂購bob 雜誌第四 系列第11輯至第20輯之105 年3 月4 日結案收據、告訴人之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1 紙(參見偵查卷第85至87 頁) 、訂購bob 雜誌第四系列第23輯至第30輯、第五系列第 1 輯至第2 輯之106 年3 月1 日書款收據、告訴人之新光銀 行交易明細表、106 年1 月11日活期存款1 紙、存摺內頁影 本(參見偵查卷第89至92頁) 附卷可憑,及禾東公司所屬網 頁中FashionBook APP 之截圖2 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 62頁) 、飛訊雜誌社在亞馬遜網路空間管理網站所存放之「 bob 雜誌資料」(參見偵查卷第120 至125 頁) 與客戶資料 (參見偵查卷第129 至186 頁)在卷可憑,及被告陳焱鼎所 有訂購合約書1 本(含107 年1 月12冊(雪兒)、107 年1 月23日36冊78,750元(happy )(參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禾東創意公司持有之光碟1 片內含FashionBook APP 翻拍照片1 張FashionBook 美編設計E-Mail往來紀錄及工作 交付檔案(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至48頁) 扣押可憑,應 甚明確,而認定。至客戶向被告所屬之飛訊雜誌社所為訂 購日期、數量及金額分別為107 年1 月25日12冊4,800 元( happy )、106 年11月5 日3,800 元(HJ)、106 年9 月1 日23,400元(斐○)、107 年1 月2,650 元(AZORA )、10 7 年1 月30日2,985 元(AS)、107 年1 月4,650 元(A00S )、107 年1 月3,350 元(GENTC )、107 年1 月2,000 元 (CRO )、107 年1 月2,550 元(CRO )之訂購合約書及訂 購單共9 紙(參見偵查卷第107 至115 頁) 已為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關,且就上開內容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 難引為本案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焱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上開部分 起訴書認構成「意圖銷售」,如上所述,實有誤會,應予更 正。按被告自104 年至106 年5 月間迄107 年1 月30日,在 網路上經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 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前揭電子檔之bo b 雜誌程式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不重視他人著作財產權,任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本案著作而出租牟利,不僅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 被授權人之損害,而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小孩、從事影片拍攝師、月入3 萬多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之訂購合約書1 本、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客 戶資料、bob 雜誌資料)1 份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依107 年1 月30日扣押之上開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 所示,飛訊雜誌社可得使用「空間設計」雜誌之客戶共有23 9 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位客戶每年支付閱覽「空 間設計」雜誌之費用為3 千元(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 「空間設計」雜誌包含本件bob 雜誌等多項雜誌,租用者無 法與其他雜誌區隔支付費用,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客戶何時 開始租用bob 雜誌之電子檔,僅可依最近1 年費用計算認定 ,則估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17,000 元,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扣押之物或 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