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徵
曾立君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
94號、106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玖
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曾立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林明徵先前因投資虧損而負債千萬,
乃欲持其所有房地向
外借款,而與曾立君結識,其等均明知林明徵於民國102 年
間未在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5 樓,下稱超揚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亦未自超揚公司支
領薪資或報酬,且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
款,復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共商以林明徵之名義向寰宇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5 ,營業處所
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寰宇車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以A 車向星展(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
○○○ 號,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曾立君於103 年
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借款名義,請不知情之
王士杰接續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 日,以超揚公
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117 萬元款項匯至曾
立君所指定之林明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營造林明徵任職
超揚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
能力之假象。林明徵則於103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2 樓之2 即林明徵住處樓下,在星
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於超揚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程
式設計師,年薪300 萬元等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名
,並檢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不實財力證明予星展銀行總行
車貸專員李靜怡,而完成對保,經李靜怡及寰宇車行業務人
員何詩斌,於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10日,在新北市
○○區○○路○○○ 號寰宇車行營業處所共同完成勘車程序,
星展銀行核貸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林明徵有該申請書及
前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與財力而有
清償貸款之能力,遂准予核貸110 萬元,並依約將款項匯至
林明徵指定之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煜所有新光銀行
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而詐得款項110 萬
元。
嗣因林明徵僅付1 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經星展銀行調
閱林明徵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徵、曾立君於本院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徐子文於警詢、
證人李靜怡、何詩斌、黃建煜於
警詢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2294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
12-1頁至第14-2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第23-1頁至第24
-2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證人李靜怡、
告訴代理人徐
子文、證人何詩斌、黃建煜、王士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28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7頁至第
29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
暨委託書、撥款
聯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林明徵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林明徵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催收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中信銀字
第10422483909489號函附林明徵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2 月8 日(
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559號函附102 年12月26日、10
3 年1 月2 日匯入匯款歷史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星
展銀行107 年4 月18日(107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93 號函
(見偵卷一第44-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二第
82頁至第84頁、偵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91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徵、曾立君為上開
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
法定刑中,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
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明徵、曾立君,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明徵、曾立君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明徵、曾立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立君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林明徵明知其對外負債累累,已無還款能力,而
與被告曾立君共謀以不實之就業及財力證明之方式詐取財物
,所為非是,兼衡星展銀行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林明徵、曾
立君未能與星展銀行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其等
犯後於本
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
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
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經
查:星展銀行依被告林明徵所出具之委託書,而將核撥之貸
款110 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人,以為清償A 車價款,認被告
林明徵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10 萬元,又被告林明徵實際
已清償1 期本金,尚餘本金108 萬4,126 元
等情,有告訴代
理人徐子文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43
頁),另
告訴人已將A 車拍賣,拍得金額為22萬6,000 元,
然尚須扣除點交服務費3,000 元及拍賣服務費4,972 元一情
,有星展銀行107 年4 月18日(107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9
3 號函附拍定款項明細、拍賣車輛紀錄、協尋車輛費用明細
、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9
頁),是被告林明徵繳付之第一期本金1 萬5,874 元及A 車
拍賣價金扣除相關服務費後之剩餘金額21萬8,028 元均屬已
將實際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就剩餘未清償之本金86萬6,09
8 元(計算式:110 萬元-1萬5,874 元-21 萬8,028 元=86
萬6,098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林明徵所購得之A 車固為被告曾立君所使用,然
證人蕭忠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明徵來我當鋪借錢1 次,
拿車子來典當,車輛典當50萬元,當時是被告林明徵跟曾立
君一起來,典當車輛之50萬元由被告林明徵現金領取,我忘
記當時被告曾立君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找被告林明徵來還款
,但被告林明徵都沒來還,所以才找保人即被告曾立君來還
,A 車貸款已經由被告曾立君歸還,A 車由被告曾立君領回
等語(見偵卷一第28-2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
結證稱:在
借款時才看過被告林明徵,是透過被告曾立君介紹認識,時
間忘了,是向我的當鋪借50萬元,以汽車典當,被告林明徵
有簽切結書、本票,被告曾立君有在現場當保證人,還有3
、4 個人在場,但我不認識,被告曾立君在本票上背書,所
以後來被告曾立君有幫被告林明徵還50萬元,我將本票、A
車交給被告曾立君,合約書已銷毀,我是交現金50萬元給被
告林明徵,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約定月息2 分,一個月後都
聯絡不到被告林明徵,我就聯絡保證人即被告曾立君,沒有
預扣利息,是一個月後才繳利息,也是被告曾立君幫被告林
明徵繳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第99頁),是被告曾立君
乃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持有A 車,非其與被告林明徵就犯
罪所得之內部分配結果,爰不為被告曾立君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