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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曾立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2日 107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 9794號、106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立君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於本案獲得利益,亦未就犯罪所得受有分配,並無自 己犯罪之意思,至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向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計310 萬元,並將該等款項轉借同案被告林明徵,然此轉 借款項行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 助成林明徵實現犯行,而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僅屬林明徵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原審逕論以共 同正犯,容有違誤。 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現於工地擔任粗工、月薪僅 2 萬餘元,且須扶養母親負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亦有未 妥。 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再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參與詐術 內容實施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林明徵(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於 民國103 年1月7日,以貸款購買中古汽車為由,簽立星展銀 行汽車貸款委託書,載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年薪300 萬元等情,並檢 附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 193萬元、117萬元款項撥入林明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為財力證明,持向星展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貸款購買中古汽車 0輛,星展銀行依林明徵出具之前開存摺明細、個人證件 等資料與林明徵對保,並由車貸專員李靜怡至寰宇國際汽車 中古車行評估確認林明徵所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廠牌LEXUS460L,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況市價完 成勘車程序後,准予核貸110 萬元,並於103年1月14日以匯 款方式撥入林明徵指定之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煜所 有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明徵因 而購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經證人即星展銀行企業安全部副 總裁徐子文、車貸專員李靜怡、寰宇國際汽車中古車行業務 人員何詩彬、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煜證述在卷(台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12-1至14- 2 、17-1至18-2、23-1至24-2、27-1至27-2頁),並有星展 銀行汽車貸款委託書、林明徵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星展銀行103年1月10日勘車紀 錄表系爭自小客車車況相片、星展銀行汽車貸款撥款/代 償申請暨委託書、星展銀行撥款聯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林明徵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 489 號函附林明徵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 第5597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1248346 號函附之超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等可 稽(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37 至40、44-1至67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 6號偵查卷第14、64至67、82至83頁)。 ㈢林明徵原從事股票、基金投資等個人交易,收入不固定,並 未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亦未曾在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 情,經林明徵坦認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9794號偵查卷第34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276號偵查卷第120 頁),證人即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士杰亦證稱:不認識林明徵,超揚公司跟林明徵無商業 往來等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 偵查卷第27至28頁),認林明徵並非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 式設計師,更無自該公司領取年薪300 萬元之情事。 ㈣林明徵就其何以於星展銀行汽車貸款委託書,記載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2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 年薪300 萬元,及超揚公司前揭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緣由供 稱: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說辦理貸 款需要一份正式的工作才可以順利辦理借款;辦理對保時提 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當 時在被告那裏,後來被告才交還;當初因為急需用錢,委託 被告辦理借款,所以在102 年底左右將存摺、印章放在被告 那裏;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 式將193萬元、117萬元款項撥入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應該是由被告所為,被告說轉錢當作 我的收入證明、做一個作帳的紀錄;就以這兩筆款項做資力 向星展銀行借款;當時我的存摺、印章都放被告那裏,所以 ,錢是被告匯入,也是被告把錢領出來等語在卷(台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6-2、7-1頁、台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第119至122 頁);證人即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士杰則證稱:不認 識林明徵,係因被告向我借款說朋友缺錢,所以超揚公司於 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193萬元、117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的帳號等語明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28頁),顯見超揚公司負 責人王士杰與林明徵前不相識,然因與被告有所交誼方始借 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林明徵帳戶,堪認林明徵前揭供述洵屬有 據;參酌申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的財 力證明,以評估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對於未能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而僅提供車籍資料之申請件,星展銀行不會同意核貸。 而申請人若未填載其任職公司、職務、年薪及提供財力證明 時,因無法評估其還款來源、償債能力以決定核給之額度, 星展銀行亦不會同意核貸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4月18日( 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93號函可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 0 號卷第91頁),質諸被告亦供承:林明徵於103年1月10日 前陸續向伊借款達150 萬元未償,伊遂要求林明徵向星展銀 行貸款110 萬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系爭自小客車 係伊介紹林明徵向何詩彬的車行買車,何詩彬再向別的車行 (即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調車賣給林明徵;系爭自小客車是 由何詩彬把車賣給伊,伊再賣給林明徵,伊也有獲利等語在 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97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86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卷第140 號卷第83頁),均徵林明徵 持向星展銀行貸款而簽立之汽車貸款委託書記載「林明徵係 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 設計師、年薪300 萬元」字樣,及本件為申辦林明徵汽車貸 款而出具之財力證明即表明林明徵因任職超揚公司,而由超 揚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 日,各以匯款方式 將193 萬元、117 萬元款項撥入林明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資料,此等不實內容皆 係林明徵、被告所設計之詐術,目的在使星展銀行誤認林明 徵有正職工作及相當財力,具還款能力,因之核准貸款交付 財物,準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士杰匯款至林明徵前揭帳 戶以供林明徵執為貸款申辦之財力證明,核係被告與林明徵 詐騙犯罪計畫之一部,並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於提供林明徵不實財力證明以詐取星展 銀行貸款一節,與林明徵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商請不知情之王士杰匯款至林明徵帳戶之行為分擔,非僅單 純商借款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 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以前置辯,謂僅屬 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明徵,共謀以不實之就 業及財力證明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星展銀行所受損害 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星展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衡平或畸重畸輕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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