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曾立君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2日
107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
9794號、106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立君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累犯,判處
有期
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於本案獲得利益,亦未就
犯罪所得受有分配,並無自
己犯罪之意思,至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向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計310 萬元,並將該等款項轉借同案被告林明徵,然此轉
借款項行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
助成林明徵實現
犯行,而屬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僅屬林明徵詐欺取財犯罪之
幫助犯,原審逕論以共
同
正犯,容有違誤。
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現於工地擔任粗工、月薪僅
2 萬餘元,且須扶養母親負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亦有未
妥。
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
適判決。
三、經查: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要旨)。再
詐欺取財罪係以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參與詐術
內容實施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林明徵(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於
民國103 年1月7日,以貸款購買中古汽車為由,簽立星展銀
行汽車貸款委託書,載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年薪300 萬元
等情,並檢
附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
193萬元、117萬元款項撥入林明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為財力證明,持向星展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聲請貸款購買中古汽車
0輛,
嗣星展銀行依林明徵出具之前開存摺明細、個
人證件
等資料與林明徵對保,並由車貸專員李靜怡至寰宇國際汽車
中古車行評估確認林明徵所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廠牌LEXUS460L,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況市價完
成勘車程序後,准予核貸110 萬元,並於103年1月14日以匯
款方式撥入林明徵指定之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煜所
有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明徵因
而購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經
證人即星展銀行企業安全部副
總裁徐子文、車貸專員李靜怡、寰宇國際汽車中古車行業務
人員何詩彬、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煜證述在卷(台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
偵查卷第12-1至14-
2 、17-1至18-2、23-1至24-2、27-1至27-2頁),並有星展
銀行汽車貸款委託書、林明徵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星展銀行103年1月10日勘車紀
錄表
暨系爭自小客車車況相片、星展銀行汽車貸款撥款/代
償申請暨委託書、星展銀行撥款聯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林明徵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
489 號函附林明徵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
第5597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3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1248346 號函附之超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等
可
稽(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37
至40、44-1至67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
6號偵查卷第14、64至67、82至83頁)。
㈢林明徵原從事股票、基金投資等個人交易,收入不固定,並
未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亦未曾在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
情,經林明徵坦認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9794號偵查卷第34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276號偵查卷第120 頁),證人即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士杰亦證稱:不認識林明徵,超揚公司跟林明徵無商業
往來等語
綦詳(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
偵查卷第27至28頁),
堪認林明徵並非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
式設計師,更無自該公司領取年薪300 萬元之情事。
㈣林明徵就其何以於星展銀行汽車貸款委託書,記載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2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
年薪300 萬元,及超揚公司前揭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緣由供
稱: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說辦理貸
款需要一份正式的工作才可以順利辦理借款;辦理對保時提
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當
時在被告那裏,後來被告才交還;當初因為急需用錢,委託
被告辦理借款,所以在102 年底左右將存摺、印章放在被告
那裏;超揚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
式將193萬元、117萬元款項撥入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應該是由被告所為,被告說轉錢當作
我的收入證明、做一個作帳的紀錄;就以這兩筆款項做
資力
向星展銀行借款;當時我的存摺、印章都放被告那裏,所以
,錢是被告匯入,也是被告把錢領出來等語在卷(台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6-2、7-1頁、台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76號偵查卷第119至122
頁);證人即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士杰則證稱:不認
識林明徵,係因被告向我借款說朋友缺錢,所以超揚公司於
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193萬元、117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的帳號等語明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28頁),顯見超揚公司負
責人王士杰與林明徵前不相識,然因與被告有所交誼方始借
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林明徵帳戶,
堪認林明徵前揭供述
洵屬有
據;
參酌申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的財
力證明,以評估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對於未能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而僅提供車籍資料之申請件,星展銀行不會同意核貸。
而申請人若未填載其任職公司、職務、年薪及提供財力證明
時,因無法評估其還款來源、償債能力以決定核給之額度,
星展銀行亦不會同意核貸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4月18日(
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93號函可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
0 號卷第91頁),質諸被告亦供承:林明徵於103年1月10日
前陸續向伊借款達150 萬元未償,伊遂要求林明徵向星展銀
行貸款110 萬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系爭自小客車
係伊介紹林明徵向何詩彬的車行買車,何詩彬再向別的車行
(即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調車賣給林明徵;系爭自小客車是
由何詩彬把車賣給伊,伊再賣給林明徵,伊也有獲利等語在
卷(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97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86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卷第140 號卷第83頁),均徵林明徵
持向星展銀行貸款而簽立之汽車貸款委託書記載「林明徵係
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超揚國際有限公司程式
設計師、年薪300 萬元」字樣,及本件為申辦林明徵汽車貸
款而出具之財力證明即表明林明徵因任職超揚公司,而由超
揚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 日,各以匯款方式
將193 萬元、117 萬元款項撥入林明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資料,此等不實內容皆
係林明徵、被告所設計之詐術,目的在使星展銀行誤認林明
徵有正職工作及相當財力,具還款能力,因之核准貸款交付
財物,準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士杰匯款至林明徵前揭帳
戶以供林明徵執為貸款申辦之財力證明,核係被告與林明徵
詐騙犯罪計畫之一部,並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於提供林明徵不實財力證明以詐取星展
銀行貸款
一節,與林明徵間具共同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商請不知情之王士杰匯款至林明徵帳戶之
行為分擔,非僅單
純商借款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
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以前置辯,謂僅屬
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量刑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原審量刑時,
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明徵,共謀以不實之就
業及財力證明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星展銀行所受損害
數額、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星展銀行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失之衡平或畸重畸輕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