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謀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謀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
度智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智訴字第四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
建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謀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扣押,然該等扣押之電腦
設備,內含聲請人任職單位之商業機密,為聲請人工作所需
之物,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未經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
第4 號案件
宣告沒收,現該案業已確定,故已無留存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必要,爰請求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
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
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
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富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之董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偵辦104 年度他字第4191號案
件聲請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104 年3 月5 日至聲
請人之住處及富禾公司之辦公室執行
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聲請人富禾公司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
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其後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富禾公司與
告訴人中央研究院達成
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人及富禾公司被訴洩漏業務上
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
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而
聲請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部分,則經本院前開判
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4 年確定在案
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 年
度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
2 份、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540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本院10
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107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
可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至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中,雖記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提出人為富禾公司該時之負責人陳皇榮,然聲請人
於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已陳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光碟為其所有,且富禾公司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
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107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
可憑,是
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示光碟確為聲請人所有之
物無訛,
併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於
起訴
書引用為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
犯罪所得之
物,另本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時,亦未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引之為證據或
諭知沒收等情,此亦有
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
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
事判決2 份在卷
可按。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非
違禁物,又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
得之物,
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聲請
人之本案
犯行有關,且本案現亦已確定,業如前述,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 扣案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號│ │ │
├─┼──────────┼───────────────┤
│1 │電腦燒錄光碟共3片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 │ 管字第4544號編號9 (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1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9 (本院105 年│
│ │ │ 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
│ │ │ 第159 頁) │
│ │ │ │
├─┼──────────┼───────────────┤
│2 │電腦主機1台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 │ 管字第4544號編號10(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1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10(本院105 年│
│ │ │ 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
│ │ │ 第159 頁) │
│ │ │ │
├─┼──────────┼───────────────┤
│3 │電腦電源線1條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 │ 管字第4544號編號11(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1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11(本院105 年│
│ │ │ 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
│ │ │ 第159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