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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驣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騰 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陳禹西       王珮羽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鈞院107 年10月11日、11月1 日等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 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 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 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 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 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 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 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自字 第3 號詐欺案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未釋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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