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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佐 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泰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所為之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 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吳 泰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陽公司)因代表人 即被告吳泰緯涉犯前揭罪嫌,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40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7 年1 月25 日送達至聲請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之址 ,由其受僱人高靖婷簽收(見上聲議卷第41頁),聲請人公 司於同年2 月2 日委任吳展旭律師、李翰洲律師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 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 院卷第5 、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邱川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係聲請人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吳泰偉則係被告 宇陽公司之負責人,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摩崎屋」網路 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聲請人公司為香 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商, 香港豐成公司自102 年9 月起,向新加坡必威有限公司(下 稱必威公司)購買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下稱系爭型號 藍芽耳機),由聲請人公司在臺灣銷售,然至104 年底即已 停止向必威公司進貨。邱川益、被告吳泰緯均明知系爭型號 藍芽耳機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含文字及圖檔,下稱中文簡 易操作說明書)係聲請人公司享有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非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該項著作財產權,詎 被告吳泰緯竟與邱川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語文、美術著作之 犯意聯絡,由邱川益自105 年4 月間起,提供印有上開附有 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予被告吳泰緯在露 天拍賣網頁販售,被告吳泰緯復承前基於侵害聲請人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聲請人公司在網路刊登本件藍芽 耳機之配件圖片及操作說明,張貼在被告吳泰緯所經營之露 天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吳泰緯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宇陽公司因代 表人即被告吳泰緯涉犯前揭罪嫌,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泰緯、宇陽公司在其所架設「摩崎屋」網路商店,明 知已非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且聲請人公司官網上之系爭型 號藍芽耳機相關產品之美術設計、照片、產品特色、功能介 紹、規格表等(見證物3 ),均屬於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語 文與美術著作,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抄襲或重 製;詎被告吳泰緯竟自105 年4 月初起,在「摩崎屋」網路 商店,向邱川益進貨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後,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網路上搜尋聲請人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 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 擅自重製張貼於「摩崎屋」露天拍賣網頁上(見證物4 ), 使不特定人點選網頁瀏覽,而公開傳輸上開之語文與美術著 作,致侵害聲請人就上揭語文與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 ㈡聲請人公司官網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相關產品之美術編輯 、照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文字說明,均屬於聲 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與美術著作,原處分書認「僅為照片 ,而非美術著作」、「明顯屬於單純以照相機對實騙拍攝之 照片,看不出有何刻意之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 上之賦形方法,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無論係使用 何種相機拍攝,均難使人感受到聲請人公司對被攝影像之選 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 、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亦乏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 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本質上仍屬對於商品單純拍攝而 已,難認具有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云 云。惟查: ⒈聲請人公司官網上所刊登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 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均為聲請人公司歷經多年努力 ,花費許多金錢、時間及人力、運用全體公司同仁及負責人 等之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長期實務經驗蒐集、參考各方資 料加以整理及創作而得,自具有原創性,尤其在產品特色方 面,聲請人公司以黑底白字記載:「‧同時配對兩組手機通 道或手機+WT300或手機加導航系統(Ex :Gar min660... ) ‧領先業界的多重跳接技術,能有效擴展騎士騎乘距離之間 的通話‧串接人數高達10人(以上)全體群組通話,最遠前 後車距約6.4 公里‧兩車之間通話距離長達700 公尺,多人 以上使用延伸串接距離‧內部通訊採用強大的全雙5 工通話 功能,同時講話,同時收聽‧A 、B 群組通訊對講功能,可 同時擁有兩個群組配對----全體群組通訊與小群組通訊‧ HBC200—對一音樂分享功能,同時享受聽覺感受」,在功能 介紹方面,以文字記載「‧多國專利ABF (Adaptive Beam Formin g)聲音分離技術,採用波束形成技術進行聲音與環 境噪音分離,甚至可以使用在最極端環境使用,形成最頂尖 軍用DS P抗噪技術!‧HBC200皆搭載無麥克風桿設計耳機麥 克風,無麥克風桿為業界唯一技術‧HiFi高音質立體音40麵 耳機,享受戶外活動的過程中,同時擁有最美妙的音樂陪伴 …」,係以具體文字表現屬於科學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語文 與美術著作。 2.原處分僅針對照片部分認非屬美術(攝影)著作,然就產品 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語文著作部分疏未審酌,亦有未 恰。 ㈢聲請人公司為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UCLEAR」商標在臺灣地 區之獨家代理權及商標權人,被告吳泰緯或宇陽公司自105 年4 月初起即未獲授權同意,在「摩崎屋」在露天拍賣網頁 使用上揭聲請人公司官網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圖檔、照片, 包括:①產品特色第2 項之「兩車之間通話距離長達700 公 尺,多人以上使用延伸串接距離」之文字內容;②產品特色 第4 項之「內部通訊採用強大的『全雙工通話』功能,同時 講話,同時收聽」之文字內容;③規格說明之HBC200使用時 間:最長10小時;待機時間:最長400 小時、充電時間:2 小時之記載(①至③見證物4 );④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 外盒包裝」照片1 張(見證物5 );⑤7 張系爭型號藍芽耳 機之有藍芽控制器、HiFi耳機單體與麥克風、耳機固定貼與 固定架墊片、免工具安裝金屬固定架、專用US B充電線材、 電源變壓器插頭及中文簡易說明/ 英文使用手冊圖片(見證 物4 第4 頁),亦均完全抄襲、非法重製自聲請人之官網( 同證物3 第5 頁、證物4 第4 頁),該7 張照片,並非僅對 於商品單純拍攝而已,更有經過公司許多人員之「美術編輯 及設計」。 ㈣證物4 第3 頁有關「產品特色及包裝圖片」,為聲請人公司 之代表人陳威佐和前員工黃慧宗及其他職員共同設計完成, 原始播案及圖片均在聲請人持有中(見證物7 、8 ),被告 僱用離職員工黃慧宗後,竟公開發布於其網頁中(比對證物 4 第3 頁與證物8 同),自應與黃慧宗共同承擔故意違反著 作權法刑事責任,此部分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應依交 付審判程序以救濟前開瑕疵。 ㈤案發後,邱川益竟在105 年1 月1 日指使黃慧宗擅闖聲請人 公司網頁後台,私下將業務上相關機密信件等寄送至邱川益 私人信箱,此有黃慧宗寄出之信件1 封可證(見證物9 ); 在黃慧宗協助下,使邱川益能順利於105 年1 月7 日利用本 公司所有,由渠個人使用之信箱中,多次寄信至新加坡必威 數碼有限公司,並嗣在高雄市成立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邱川益擔任其負責人,和聲請人公司惡性競 爭,足徵黃慧宗亦應承擔故意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此部 分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㈥被告吳泰緯自105 年4 月初起,已非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 仍拒不撤除該網頁中系爭型號藍芽耳機「UCLEAR」之商標圖 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等資料,渠意圖銷售而故 意繼續使用該網頁,並於105 年5 月24日、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6 月27日遭查獲3 次違反商標法販售商品犯行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證物12、13),甚至到105 年8 月 間,仍繼續使用該網頁(見證物10),被告吳泰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坦承:「其上有『UCLEAR』商標之HBC200無線藍芽 耳機產品,係向邱川益進貨,故伊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 售其上有『UCLEAR』商標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產品,並非香 港豐成公司所授權製造及使用『UCLEAR』商標之商品」、「 自103 年到105 年3 月間均向聲請人公司進貨系爭型號藍芽 耳機產品,且知悉邱川益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等情(見證 物11),被告吳泰緯自應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不作為犯,原 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 ㈦茲有類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另一被告游家聞,在臺北地檢 署處理情形,可供參酌:被告游家聞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樓「黑膠兔商行」之負責人,該黑膠兔商行自105 年 3 月間起,在網路上搜尋聲請人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系爭型 號藍芽耳機之圖片、產品特色、功能介紹、規格表後,擅自 重製張貼於渠所架設之「數位小兔」於露天拍賣網頁,以及 所架設之「夏日銀鹽」於Yahoo 奇摩拍賣網頁,使不特定人 點選網頁瀏覽,侵害聲請人公司就上語文與美術著作所享有 之著作財產權,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受理,經檢察官函轉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 游家聞賠償聲請人公司8 萬元,聲請人公司撤回告訴,此有 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證 物14)可佐。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被告吳泰緯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大約是從103 年到105 年3 月都是跟聲請人公司叫貨, 到105 年3 月他們最後一批貨出完,我要再向他們叫貨時, 他們公司告訴我他們已經沒貨,我聽說新加坡原廠必威公司 已經終止跟聲請人公司的代理;因為我之前跟聲請人公司叫 貨時,邱川益就是聲請人公司的業務,也是負責跟我接洽的 人,後來他從聲請人公司離職,有發email 給各經銷商說他 準備要離職,邱川益離開聲請人公司時,我還是跟聲請人公 司叫貨,但直到105 年3 月進完最後一批貨後,我要再向聲 請人公司叫貨時,他們就已經沒有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存貨; 後來我輾轉從邱川益那邊得知新加坡原廠必威公司要來臺灣 開分公司,所以我就直接跟必威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邱川 益訂貨,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至於網頁上的商品頁面是 我在向聲請人公司合作時就在用了,因為後來跟邱川益進的 商品相同,所以網頁上的商品內頁也我就沒有再調整,系爭 型號藍芽耳機我跟邱川益下單到貨後,我完全沒有針對商品 內裝作任何的調換或添加;就我的認知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的 原廠是新加坡的必威公司,因為主機背面打的是「made in 新加坡」,我不知道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的中文簡易操作中文 說明書是何人製作,我向邱川益擔任負責人之必威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進貨時,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就放在裡面,我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的資料是以前跟聲請人公司進貨時從原廠取 得的,從103 年用到本件案發時,我並沒有去想太多,販賣 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也已經一段時間,我沒有刻意去更改,我 想說都是原廠裡面的東西,不會有爭議等語(見偵14087 號 卷㈠第7 至9 頁、第73至74頁、卷㈡第133 頁)。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 公開傳輸罪,所指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依其性質,應係即成 犯,即於其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犯罪行為終了時,即應成立 犯罪。聲請意旨所指訴之被告吳泰緯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其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照片及產品特色及規格 表之說明文字之實際時間為何,即究係發生於被告吳泰緯在 與聲請人公司合作期間或係於終止合作之後,攸關本件被告 吳泰緯、宇陽公司是否應成立違反著作權犯罪之認定。被告 吳泰緯於103 年起即陸續向聲請人公司購買系爭型號藍芽耳 機並在露天拍賣網站「摩崎屋」網路商店上銷售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4087 號卷㈠第7 至9 頁、第73至74頁 、卷㈡第133 頁),核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威佐證述( 見偵14087 號卷㈠第20頁)、邱川益之陳述(偵14087 號卷 ㈠第123 至124 頁)相符,並有聲請人公司與必威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影本、台灣地區銷售總代理授權書影本、必威公司 與香港豐成公司交易往來支付款憑證、發票、電子郵件資料 、邱川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邱川益發送之電子 郵件及LINE訊息資料在卷可按(見偵14087 號卷㈠第146 至 162 頁、第213 頁、第218 至222 頁、第237 至238 頁)。 參之被告吳泰緯供稱其直到105 年3 月向聲請人公司進完最 後一批貨後,欲再向聲請人公司叫貨時,聲請人公司就已經 沒有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存貨等語,而聲請人公司所提出、於 105 年6 月13日列印自「摩崎屋」網路商店網頁之資料(見 證物4 )所示,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上架時間為「0000-00-00 00:31:07」(見本院卷第43頁),故縱該露天拍賣網頁上之 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圖片及產品特色、規格表之部分內容有使 用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上之資料,惟僅由該網頁形式上觀之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吳泰緯係在停止與聲請人公司合作之後 始另行非法重製並傳輸上開圖片及文字資料至露天拍賣網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泰緯仍繼續使用截圖自聲請人公司官 方網站上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圖片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吳 泰緯涉有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犯行。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92條第1 項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等犯行,以行為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就其重製、傳輸他人著作係未經授權,竟予重 製、傳輸等法益侵害之事實亦必須有認知及意欲。依被告吳 泰緯所辯情節,被告吳泰緯主觀上認識其所販售者均係原廠 產品(產品背面均有打上「made in 新加坡」資料,亦即來 自原廠新加坡之必威公司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產品),僅係 來源是透過聲請人公司抑或必威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不同,且 其先前在「摩崎屋」網路商店網頁上所上傳之系爭型號藍芽 耳機圖片及產品特色及規格表之說明資料,係取自原廠授權 之官網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吳泰緯不得繼續使用 截圖自其官方網站上之上開原廠產品資料,實難僅憑被告吳 泰緯後來所售出之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來源非聲請人公司,遽 而推論被告吳泰緯確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及 第92條第1 項公開傳輸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之主觀故意。 ㈢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是以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 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 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 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 l Requirement o f 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 性。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 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 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 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而所謂創作,即具「原 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 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 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 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 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 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吳 泰緯所架設「摩崎屋」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使用聲請人公司官 網上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相關圖片、產品特色介紹文字、規格 表(證物4 、5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部分: ⒈系爭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產品特色文字敘述部分,其中「兩 車之間通話距離長達700 公尺,多人以上使用延伸串接距離 」、「內部通訊採用強大的全雙工通話功能,同時講話,同 時收聽」之文字內容,以及HBC200產品規格表之說明記載「 使用時間:最長10小時;待機時間:最長400 小時、充電時 間:2 小時」之部分,與聲請人公司官網資料所使用之文字 敘述相同等情,有該聲請人公司官網網頁資料、「摩崎屋」 在露天拍賣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 頁),然其內容僅單純產品規格之介紹,其表達方式並未添 加任何個人創意在內,難認有何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 可言,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以上,系 爭型號藍芽耳機之產品特色敘述文字及規格表之說明部分, 因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自難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 作。 ⒉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相關配件即藍芽控制器、HiFi耳機單體 與麥克風、耳機固定貼與固定架墊片、免工具安裝金屬固定 架、專用US B充電線材、電源變壓器插頭及中文簡易說明/ 英文使用手冊圖片7 張(見證物4 第4 頁),不外乎是搭配 文字描述而放置相對應之圖片,未見有何個人創意在內,另 就該外盒照片之編排觀之,亦僅單純之產品圖文介紹,並無 特殊之編排巧思在內。而系爭型號藍芽耳機之「外盒包裝」 照片1 張(見證物5 ),其內容僅係就原廠包裝盒旁放置系 爭型號藍芽耳機,就編排上,並無法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 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亦未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 、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以彰顯其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 性或獨特性,實難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或美術編輯著 作。 ㈣聲請人公司官網上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相關圖片、產品特色介 紹文字、規格表(證物4 、5 ),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則被告被告吳泰緯縱有在「摩崎屋」在露天拍賣網頁 上使用上開資料,自無由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法重 製或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 被告吳泰緯既與聲請人公司曾有合作關係,不能排除被告吳 泰緯係在與聲請人公司合作期間經其同意而為之可能,而被 告吳泰緯均係販售相同原廠商品,亦難僅憑其來源非聲請人 公司,遽而推論被告吳泰緯有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之主 觀故意。聲請意旨雖另指黃慧宗、邱川益可能另涉違反著作 權法之刑事責任犯行未據檢察機關詳查,及另案被告游家聞 案件之偵處情形云云,然此均核與被告吳泰緯、宇陽公司是 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屬無涉,原處分 就此部分雖未加調查或說明,亦難認有何應與調查事項未予 調查之疏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吳泰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宇陽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 吳泰緯涉犯前揭罪嫌,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 項 之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高檢署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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