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正仁
被 告 鄭寶龍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聲請
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寶龍侵占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
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9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
可稽。聲請
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此由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並未記載任何律師作為
代理人
,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等情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
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
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