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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正仁 被   告 鄭寶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寶龍侵占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9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此由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並未記載任何律師作為代理人 ,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等情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聲 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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