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楊青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楊青山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5 月21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5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 調閱前開相關偵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山為臺灣碩達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及中國蘇州碩達信息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碩達公司)執行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代表蘇州碩達公司 與聲請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蘇州碩達公司代工生產TF(記憶 卡)及UDP (隨身碟半成品)等產品,待完工後,將完工之 產品送往香港倉庫存放,再由聲請人至香港倉庫提貨。嗣蘇 州碩達公司經營不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蘇 州碩達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為聲請人代工生產總數量 97萬4,535 個產品(含良品60萬3,080 個;不良品7 萬6,70 0 個,下稱系爭貨物)送達香港倉庫後,將之侵占入己,拒 不交付。因認被告楊青山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貨物之代工生產契約均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蘇州碩 達公司下單,從未透過仕力公司下單,故契約當事人乃係 聲請人與蘇州碩達公司,與仕力公司毫不相干。又依民法 第814 條前段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 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系爭貨物既係由聲請人提供材 料,委託蘇州碩達公司代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蘇州碩 達公司代工完成之系爭貨物,其所有權應屬於聲請人所有 。 (二)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男於偵查中所述,若完成的成 品是要給仕力公司,仕力公司會在水單上註記幫聲請人代 付,由仕力公司支付代工費給蘇州碩達公司,也要同時支 付扣掉代工費之貨款給聲請人,聲請人再通知蘇州碩達公 司直接出貨給仕力公司等語,則最後一批貨中固有部分貨 物係由仕力公司購得,惟仕力公司尚未給付貨款,該貨物 之所有權仍屬於聲請人。另依仕力公司出具之106 年會計 師函證所示,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仕力公司尚積欠聲 請人帳款,則仕力公司既對聲請人尚有欠款,仕力公司對 聲請人即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且仕力公司向聲請人買受 之貨物既尚未支付價金,該貨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聲請人, 非屬仕力公司所有,被告亦自承聲請人並未積欠貨款,則 在系爭貨物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且聲請人對被告或仕力 公司均無任何欠款之情形下,豈能以被告與仕力公司間有 貨款糾紛,即得謂被告得拒絕出貨系爭貨物予聲請人以此 向仕力公司催討貨款,客觀上無侵占犯行,主觀上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三)系爭貨物最後一批貨有將近1/3 不是要給仕力公司,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另19家客戶訂單附表及相關訂單可稽(參告 證十),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意旨亦稱:被告主觀上認本案 部分貨物應係由仕力公司向聲請人購得,並由仕力公司代 付聲請人之代工費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本案僅有「 部分」貨物係由仕力公司向聲請人購得並代付代工費,且 聲請人並未積欠貨款,然被告竟將聲請人「全部」貨物予 以扣留,於就非屬仕力公司購得部分之貨物,豈可謂被告 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 接受偵訊時初稱:不知道碩達公司一直未交貨,我是被告 才知道云云,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徐元凡提出被告下令不准 出貨給聲請人之104 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後,被告始改稱 :因為和澤公司和仕力公司是合作關係,故扣留系爭貨物 作為與仕力公司談判的籌碼,請業務、財務再去催款云云 ,則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其扣留系爭貨物是否確係為了向 仕力公司催討貨款,實有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復依證人邱玉琳及徐元凡之證述,可知確係被告下 令不准出貨給聲請人,倘果如被告所言因仕力公司積欠貨 款,故扣留系爭貨物以向仕力公司催討貨款,為何被告從 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另聲請人依證人徐元凡所述被告之 聯絡方式,多次致電被告,亦有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均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貨 物,被告亦置之不理,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 何對系爭貨物一事始終逃避,未為任何說明?凡此種種, 均與常情有違,檢察官竟採信被告之辯詞,顯有可議。 (四)檢察官援引證人徐元凡之證詞,認證人徐元凡既無法確定 回收之不良品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貨物,自難遽以蘇州碩達 公司之香港倉庫內之不良品有遭回收之情事,而遽論被告 確有將系爭貨物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等語;然查, 證人徐元凡證稱香港倉庫不良品回收一事有經過被告簽核 ,並提出104 年6 月24日電子郵件為佐(見偵續卷106 年 8 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確有其事(見偵續卷10 6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然聲請人並未接獲至香港倉庫 提領不良品之任何通知。而系爭貨物(含良品及不良品) 既係由被告下令不准出貨給聲請人,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貨 物具有管理權限,則具有系爭貨物管理權限之被告,焉可 能對聲請人之不良品去向一無所知?是被告對於聲請人之 不良品有無遭回收變賣,自難諉為不知。 (五)檢察官復謂本案發生係於臺灣碩達公司及蘇州碩達公司爆 發財務危機之後,實無法排除系爭貨物係遭他人處分或出 售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具有管理權限,已如 前述,則他人實無從擅自處分或出售系爭貨物,且系爭貨 物之數量龐大,轉售之價值更高達新臺幣五、六千萬元, 當非一般公司員工得以輕易上下其手,而被告身為蘇州碩 達公司之執行董事,又豈可能對於此等重大交易事項一無 所悉、毫不知情?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時 ,被告猶能指派蔡宗隆律師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蘇州碩達公 司資產事宜(參再議聲請狀之證一),被告事後亦已將蘇 州碩達公司資產轉售他人,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掌握蘇州 碩達公司管理實權,他人應無僭越行使被告權利而處分或 出售系爭貨物之可能,故有權處分或出售系爭貨物之人應 僅被告而已,復如系爭五、六千萬元之貨物,係在被告管 領中遭他人處分,何以被告均未為任何之追究,在在與常 情有違,原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確難認允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 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被告係臺灣碩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蘇州碩達公司執行 董事,而蘇州碩達公司為臺灣碩達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 蘇州碩達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蘇州碩達公司代 工生產TF(記憶卡)及UDP (隨身碟半成品)共計97萬4 535 個本案產品(含良品60萬3080個、不良品7 萬6700個 ),待完工後,將完工之產品送往香港倉庫存放,再由聲 請人至香港倉庫提貨,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方榮吉自承及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碩達公司之公司資料、蘇州碩達公 司與被告關係資料列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 列印資料、聲請人委託蘇州碩達公司代工之委外採購單、 出口報單、蘇州碩達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等文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系爭貨物屬於聲請人所有為由,主張被告將之 侵占入己云云;然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 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 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 條定 有明文。亦即加工物所有權原則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如 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該加工物之所有權屬 於加工人所有。查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方榮吉於偵查時證稱 :聲請人送交蘇州碩達公司之貨物為半成品,由蘇州碩達 公司加工為成品等語;另佐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信男於偵 查時供稱:仕力公司購買產品,該產品由蘇州碩達公司代 工,我們就請仕力公司支付代工費給蘇州碩達公司,再由 仕力公司應該要支付給我們的價金中扣除代工費後,同時 支付買賣價金給我們,我們才會通知蘇州碩達公司出貨給 他們等語,則以聲請人將半成品交由蘇州碩達公司代工後 ,仕力公司在為聲請人支付代工費予蘇州碩達公司之後, 仍需支付扣除代工費之價金予聲請人等情以觀,蘇州碩達 公司為聲請人代工後,其所增之價值已顯逾聲請人交由蘇 州碩達公司代工前之價值,揆諸前開所述,蘇州碩達公司 在將代工後之系爭貨物交付予聲請人以前,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應屬於蘇州碩達公司所有,非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 人主張仍擁有系爭貨物加工後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會, 難以採信。基此,被告所負責之蘇州碩達公司既擁有系爭 貨物之所有權,則不論被告曾就系爭貨物下何指令,其所 為在客觀上已非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更無不法意圖,自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被告雖於104 年1 月29日曾寄發內容為「由於該客戶積欠 貨款過久,即日起仕力(含和澤)貨權屬蘇州碩達,不能 再出貨給客戶!含香港倉與蘇州廠廠內成品&WIP」之電子 郵件給相關承辦人員,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外,復據被告及證人徐元凡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惟細繹被 告所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僅係以仕力公司積欠 貨款過久,要求相關承辦人不能出貨給仕力公司,並未要 求相關承辦人員如何處理,自難以被告曾寄發前開郵件, 即認被告已處分系爭貨物;再者,參以證人徐元凡於偵查 時證稱:104 年7 月間,碩達公司在香港之倉庫進行搬遷 ,我有通知業務,要業務去通知客戶,請客戶(包括聲請 人)先取走貨物,而倉庫搬遷時,不良品都已回收了,但 不知道有無包含聲請人的,且我記得香港倉庫當時沒有好 品等語,則系爭貨物存放在前開香港倉庫時,適逢香港倉 庫搬遷,而證人徐元凡亦有要業務人員通知包括聲請人等 之客戶將倉庫內之貨物取走,顯見被告以電子郵件所發之 前開指令,僅止於不再出貨給仕力公司,並不包括尚有要 求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分系爭貨物,否則證人徐元凡又如 何能要業務人員通知聲請人將貨物取回。因此,聲請人以 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侵占入己云云,容屬無 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貨物,自無法 單以被告為蘇州碩達公司負責人,且曾寄發前開電子郵件 ,遽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聲請人所指之 前開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事。基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